审理经过
自诉人李*于2015年7月6日以被告人包*、庞*、刘*、吴*犯妨害清算、串通投标、合同诈骗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李*以被告人包*、庞*、刘*、吴*犯妨害清算、串通投标、合同诈骗罪之罪名不在可以提起刑事自诉的范畴之内,要求给予四被告人刑事处分也缺乏罪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自诉人李*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