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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诈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防城*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4)防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李*、韦*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谎称自己是桂*司员工,向被害人黄*乙宣称其能够从桂*司获得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三坪村米甲组和那林村横更组两处林地的桉树砍伐销售权的事实。在取得被害人黄*乙的信任后,被告人刘*遂以需收取桂*司林木买卖合同办理费用及预付款等为由,并通过伪造桂*司收据及林木砍伐合同书等材料的手段,先后收取被害人黄*乙给付的款项共计4318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黄*乙的报案。

2、被害人黄*的陈述,2013年2月初,其通过朋友何*认识刘*。刘*自称是桂*司的员工,桂*司在防城区滩营乡平旺那林村有林地497.9亩要出售,并带其看了该林地及测量过面积。2013年2月28日,双方经商谈后以总价94.6万元的价格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其付给刘*定金3万元。3月21日其又按刘*的要求交了5万元给刘*办理林木采伐证。6月初,刘*又找到其说上述林地和滩营乡三坪村米甲组林地502.4亩的林区均是桂*司的,要买就一起买,并带其看了该502.4亩林区。其觉得没有问题就决定以86.7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林地。于是刘*叫其把原来的合同交给他,再找桂*司跟其另外再签一份合同。2013年6月12日,其通过刘*作为中间人和桂*司签订了一份砍伐合同书,当时其与刘*口头约定签完合同后交40%的预付款,待刘*办完林木砍伐证后再交完40%的预付款。2013年7月12日,其让何*转了5万元给刘*。2013年8月16日,其支付30万元预付款给刘*。2013年8月30日,其还让何*到林业局办证大厅替刘*交了1868元的设计费。其先后给了刘*58万元。但其至今仍没有拿到砍伐证。之后,其发现刘*与他人签订有林木砍伐合同,多次联系刘*,刘*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关闭手机逃避,为此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3、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初,其通过朋友认识刘*,并把刘*介绍给黄*乙。当时刘*自称是桂*司的员工,公司在防城区滩营乡平旺那林村横更组有林地497.9亩要砍伐出售,于是黄*乙与刘*签订了合同,并付了现金给刘*。2013年7月12日,其应黄*乙的要求转了5万元给刘*。2013年8月30日,黄*乙还让其到防城*务中心替刘*交了1868元的砍伐证设计费。

4、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是桂*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2日,其没有与黄*乙签订过林木砍伐合同。报案人黄*乙向公安机关提供盖有广西桂*责任公司公章的合同不是真实的,该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且其公司签订合同一般是用合同章。

5、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是桂*司副总经理。桂*司在防城区滩营乡平旺那林村横更组有493.5亩林地,该片林地于2013年7月中旬开始招标,陈*中标,后其代表桂*司于2013年8月5日与陈*签合同。桂*司在防城区滩营乡三坪村米甲组有502.2亩林地,该片林地于2013年7月中旬开始招标,刘*于2013年7月15日向桂*司支付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以131.5万元的价格中标。2013年8月5日,其代表桂*司与刘*签订了一份《木材销售合同》。桂*司没有将那林村横更组、三坪村米甲组的林木卖给黄*乙砍伐,也没有与黄*乙签过林木砍伐合同书。桂*司没有开过一张写有“收到刘*交来滩营乡平旺那林林地1、2班和三坪村1、2班买卖合同定金10万元”编号为“0035628”的收据。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是桂*管理站的负责人,桂*司和刘才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8月5日,公司把合同正本复印交给其,然后其复印后拿给公安机关。

7、黄*乙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收据、收条、林木砍伐合同书、委托书、林木采伐申请书、设计图、刘*身份证复印件、转账业务凭证,证实黄*乙于2013年2月28日、3月21日、8月16日分别向刘*支付3万元、5万元、30万元;何*于2013年7月12日转给刘*买木款5万元及8月30日支付刘*伐区设计费、木材办证运输费1868元,以上款项合计431868元;刘*向黄*乙出具的编号为“0035628”的广西桂*责任公司的收据和林木砍伐合同书,后刘*签字承认是其伪造的;桂*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刘*出具委托书、林木采伐申请书,委托刘*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8、桂*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木材销售合同、桂*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3年桂*司防城各伐区中标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公司公章样本、合同专用章样本,证实桂*司于2013年8月5日与刘才华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将防城区滩营乡三坪村1、2林班的桉木以131.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才华;刘才华不属于其公司人员,也不是其公司法律顾问;编号为“0035628”的收据不是桂*司出具的;2013年桂*司防城各伐区中标情况以及该公司的性质和公章、合同专用章样本等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6日,刘才华于港口区东兴大道一栋民宅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10、被告人刘*的供述,2013年2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做木材生意的黄*乙。其当时得知桂*司有两片山林的木材要投标,一片是防城区滩营乡平旺那林村横更组林地,另一片是防城区滩营乡三坪村米甲组林地,一共有1000.1亩。其跟黄*乙说能从该公司处获得这两片山林木材的砍伐权,问他有没有兴趣,他说有兴趣。于是其于2013年2月28日要求他先交3万元到桂*司办理林木合同的手续费,其写了一张收据给他。2013年3月21日其又叫黄*乙给了5万元作为林木砍伐金的费用。2013年5月2日其又从黄*乙那里获得2万元钱,凑够10万元。其跟黄*乙说其已把钱交给桂*司了,为了让黄*乙相信,其就造了一张假的该公司收条交给黄*乙。之后其又陆陆续续从黄*乙处再收取了30万元,当时没写收条。为了让黄*乙更加相信,其于2013年6月12日拿了一份假合同到钦州给黄*乙签字,签完字后其就拿到南宁叫一个姓胡的男子盖一个假公章,然后其冒充桂*司老总许*的签名,签完字后其复印拿去给黄*乙。签完假合同后其于2013年8月16日写了一张30万元的收条给黄*乙,其从黄*乙处一共骗取了40万元。提供给黄*乙的假桂*司的收据和合同是其在南宁认识的一个姓胡的朋友给其提供的假公章,签名是其假冒的。其在南宁做土方工程被别人骗了钱,那位姓胡的朋友就给其出主意让其从别处挪一些钱过来待土方工程赚钱后再把钱还上,于是其就用假合同来先拿了黄*乙的钱。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满18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韦*、李*提出被告人刘*诈骗黄*乙的数额应认定为38万元,以及被告人刘*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韦*、李*提出被告人刘*没有诈骗黄*、卢*、王*的款项,双方是民事合伙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431868元返还被害人黄*乙。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上诉称认定其诈骗的数额应当是381868元。其辩护人提出刘*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参照诈骗罪量刑数额标准与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检察员及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才华以虚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经二审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才华诈骗被害人431868元有误。上诉人提出原判用于计算其诈骗数额的是共计381868元的4张收条与一张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该5万元是包含于收条当中的,原判将收条与转账凭证相加得出诈骗数额系重复计算。经查,该银行转账凭证的转账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而最后一张30万元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按照正常的民事交易习惯,不能排除上诉人说法的可能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其诈骗数额为3818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以虚构的合同骗取他人钱款3818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2万元,上诉人刘*骗取他人财物381868元,已超出立案标准的十倍,系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间量刑。上诉人刘*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381868元返还被害人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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