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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符耀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覃*(另案处理)从陈*得知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有一土地平整工程项目发包的消息后,遂找到梁*并经介绍找来意欲承包工程的被害人胡*、杨*。随后,陈*、覃*在尚未取得该工程发包权的情况下,两次带胡*、杨*到上述老苏塘生产组察看工地。在骗取二被害人的信任后,陈*和覃*于2012年6月5日以甲方的名义与二被害人签订了《防城区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平整留用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400亩和70亩留用地平整土方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年6月15日开工,另外口头约定合同定金为20万元,若当年7月31日不能开工,将如数退回。之后,胡*于同年6月8日将20万元存到覃*在中*银行开设的账户6212上。覃*收到该20万元合同定金后,于同年6月8日转了其中3万元给梁*,6月10日转了1万元给杨*,6月12日转了5万元给陈*。至7月31日,覃*的上述帐户只剩3千余元。约定的开工日期和还款日期届满后,胡*和杨*才了解到该工程合同为虚假工程合同,便要求覃*返还上述20万元合同定金。后覃*在二被害人多次催促下仅归还了5万元(不包含前述转给杨*的1万元)后,便躲避被害人。陈*归案后将5万元退交公安机关。

另查明,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4年1月21日9时许在来宾市兴宾*务办理中心将网上在逃人员陈*抓获归案。被告人陈*的亲属还代陈*退赔93000元至本院用于补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来宾市兴宾区司法局经对陈*进行社会调查认为,陈*平时邻里关系融洽,尊老爱幼,表现良好,适宜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上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防城区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平整留用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卡业务回单及收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银行存款凭条,抓获经过,现金存款凭条、财物专用收据,退赔款票据及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信息,证人李*的证言,证人禤德奕,被害人胡*的陈述,被害人杨*的陈述,同案人覃*的供述,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工程发包权的情况下,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覃*与受害人签订工程合同,骗取受害人合同定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与覃*共同和受害人签订合同,并从中分取定金,致使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积极退赔受害人,使受害人损失得到弥补,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经查明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对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积极退赃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及公民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退至公安机关的人民币50000元以及退赔款人民币93000元,返还受害人胡*、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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