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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指控,2013年7月,唐*向颜*、黄*口头商谈并约定租用防城港市*江铁路桥沙企一级公路旁的13亩地皮。7月下旬,唐*雇请了被告人黎*在该地平整地面。8月1日唐*与颜*、黄*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黎*在平整地面期间,在该空地上以“唐生”名义、以自己的联系方式打出招租广告。2013年7月25日,被害人王*甲通过招租广告找到被告人黎*与其谈租地事宜,双方于7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黎*将该地部分面积租给王*甲使用,收取其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安装水电交付给王*甲使用,但事后其未能兑现承诺。8月19日,被害人龙*见招租广告后亦联系被告人黎*,与其协议租用该地部分面积做修理车间。商谈后,龙*与黎*签订了《修理车间租赁合同》,黎*将该空地3间修理车间及前空地租给龙*使用,收取了龙*的租金人民币72000元,并承诺安装水电等设备交付使用。此后,黎*未能兑现其承诺,龙*经多次催促后,亦拒不返还租金。同年9月份,黎*关闭手机逃离防城港,其收取王*乙的预付款10000元、龙*的租金72000元不予返还。被告人黎*归案后,向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退出赃款82000元,该局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王*乙、龙*。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黎*与被害人王*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公车镇沙潭江大桥往江山大道150米左侧的场地出租四亩给王*甲使用,黎*收取王*甲预付款1万元。同年8月20日,被告人黎*与被害人龙*签订《修理车间租赁合同》,将公车镇铁路桥下前往100米右侧修理车间及空地给龙*使用,黎*收取龙*租金人民币72000元。此后,被告人黎*没有按约定完成安装水电等设备交付使用,经被害人多次催促后,亦拒不返还租金。同年9月份,被告人黎*关闭手机逃离防城港,不退还被害人王*乙的人民币10000元预付款、龙*的人民币72000元租金。此外,被告人黎*亦不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是由唐*与毛*向颜*、黄*租赁而来的。案发后,被告人黎*已经全部退还赃款人民币82000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证人唐*、黄*、颜*、毛*、曾*、姚*的证言,被害人龙*、王*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租赁合同复印件、修理车间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保证书、银行卡查询情况、港*安分局《暂扣款收据》、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黎*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黎*全部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黎*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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