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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诈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防城*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防上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2年2月份,被告人廖*向被害人陈*、廖*夫妇吹嘘自己熟悉防城区老干部局领导、能在该单位购买到便宜的商品房,陈*及其家人信以为真并要求廖*帮忙购买一套。至2012年6月,廖*以预交购房款为由前后三次向陈*索要购房款共计8.5万元。后陈*及其家人多次打电话联系廖*询问购房事宜,廖*均以忙为由拒绝与陈*夫妇见面。当廖*、陈*夫妇怀疑被骗要求廖*退还房款时,廖*拒不还款并断绝与陈*夫妇的联系。

2、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廖*和颜*甲以乙方的名义与南宁市*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转承包及林木转让合同书》,从中获得防城区那良镇北仑村王关组3256亩山地及林木资产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乙方须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分四期全部支付190万元承包金给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否则山狼公司在逾期3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但之后廖*、颜*甲一直未支付任何承包金。2014年1月23日,廖*隐瞒其未支付承包金给山狼公司的事实,抛开颜*甲私自与被害人郭*、颜*丙签订《承包采伐桉木协议书》,将王关组3700亩桉木资产转承包给郭*、颜*丙,骗取合同定金10万元并挥霍一空,后郭*、颜*丙发现被骗之后找廖*退还合同定金,廖*关闭通信工具并离家外出以逃避追款。

3、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廖*在没有合法使用权及经营权情况下与何*签订《桉树林承包砍伐合同书》,将防城区那良镇高林村桉木林承包给何*砍伐,骗取何*的合同定金5万元。之后,其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为由骗取何*办证定金2.5万元。何*发现被骗后,多次联系廖*返还定金,但廖*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关闭手机逃避。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廖*退还被害人郭*、颜某丙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颜*、郭*、何*的陈述,证人潘*、黄*、颜*、颜*、慕*、苏*、黄*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山地转承包及林木转让合同书》、《承包采伐桉木协议书》,《承包砍伐桉木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防城区老干局证明,《桉树树林承包砍伐合同书》,《那良镇北仑村王关组黄山延期承包合同书》,《那良镇北仑村王关组林地承包合同书》,《荒山承包转让合同》,防城区林业局证明,采伐许可证,退款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廖*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廖*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合同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退出合同诈骗的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元,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廖*上诉提出,其骗取郭*、颜某丙合同定金10万元应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过后已退还2万元。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错误,要求减轻处罚。

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虚构事实骗取陈*夫妇购房款8.5万元;利用合同骗取郭*、颜*丙定金10万元、骗取何*的定金7.5万元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廖*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合同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廖*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郭*、颜*签订《承包采伐桉木协议书》,收取郭*、颜*合同定金10万元,并挥霍一空,在郭*、颜*要求退还合同定金时,上诉人廖*关闭通信工具并离家外出以逃避追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上诉人廖*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对上诉人廖*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廖*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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