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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兆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黄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覃*从陈*(另案处理)处了解到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有一土地平整工程项目(面积120亩)后,遂经梁*介绍找来意欲承包工程的被害人胡*、杨*。随后,覃*在尚未取得该工程发包权的情况下,两次带胡*、杨*到上述老苏塘生产组察看工地,并伪造了来宾市*工程公司委托其办理该工程的授权委托书。骗取二被害人的信任后,覃*和陈*于2012年6月5日以甲方的名义与两名被害人签订了《防城区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平整留用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标的为470亩,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6月15日开工,另外口头约定合同定金为20万元,若同年7月31日不能开工,将如数退回。随后,胡*于同年6月8日将20万元存到覃*在中*银行开设的账户6212上。覃*收到该20万元合同定金后,于同年6月8日转了3万元给梁*、6月10日转了1万元给杨*、6月12日转了5万元给陈*,至7月31日覃*的上述帐户只剩3千余元。胡*和杨*了解到该工程合同为虚假工程合同后,遂要求覃*返还上述20万元合同定金。覃*经二被害人多次催促归还了6万元后,便拒接被害人的电话并躲避被害人。案发后,陈*已将覃*转给其的5万元退交侦查机关处理。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程施工合同,转账业务回单及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银行存款凭条,现金存款凭条及财务专用收据,授权委托书,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李*、禤*、罗*的证言,被害人胡*、杨*的陈述,同案人陈*的供述,被告人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定金,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辩称,在本案中他也是受陈*的欺骗,在陈*的授意下为之。首先,他并未伪造来宾二建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也并未向受害人出示过,与受害人签订的合同是陈*提供并叫他一起签字,也是陈*提出要收取20万定金。受害人是基于朋友间的信任才把20万打到他本人的账户上。其次,他收取20万后,在陈*的要求下转了5万给陈*,转了1万给杨*,并经过杨*的同意将3万借给梁*、剩下的11万连同银行卡一起给了梁*。后来陈*转给他的钱是支付给他的工钱,而非还款。第三,涉案工程是否有发包权以及其他事务他一概不知,他并没有骗过被害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黄*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有:1、被告人覃*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2、覃*没有伪造来宾二建的委托书,没有隐瞒或者编造任何虚假事实;3、覃*和被害人都是受陈*所蒙骗。综上,本案被告人覃*与杨*、胡*之间应为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覃*从陈*(另案处理)处了解到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有一土地平整工程项目后,遂经梁*介绍找来意欲承包工程的被害人胡*和杨*。随后,覃*和陈*在尚未取得该工程发包权的情况下,两次带胡*、杨*到上述老苏塘生产组察看工地。骗取二被害人的信任后,覃*和陈*于2012年6月5日以甲方的名义与两名被害人签订了《防城区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平整留用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标的为470亩,2012年6月15日开工。双方还另外口头约定合同定金为20万元,若同年7月31日不能开工,将如数退回。随后,胡*于同年6月8日将20万元存到覃*在中*银行开设的账户6212上。覃*收到该20万元合同定金后,于同年6月8日转了3万元给梁*,6月10日转了1万元给杨*,6月12日转了5万元给陈*。至同年7月31日,覃*的上述帐户只剩3000余元。胡*和杨*了解到该工程合同为虚假工程合同后,遂要求覃*返还上述20万元合同定金。覃*经二被害人多次催促归还了5万元(不包含前述转给杨*的1万元)后,便拒接被害人的电话并躲避被害人。案发后,陈*已将前述覃*转给其的5万元退交侦查机关处理。

另查明,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来宾裕达购物中心将列入网上在逃人员的覃*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受害人胡*于2013年3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2、防城区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平整留用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覃*、陈*于2012年6月5日以甲方的名义与胡*、杨*签订《防城区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平整留用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将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400亩和70亩留用地平整土方工程承包给作为乙方的胡*和杨*,四人在合同中约定2012年6月15日开工,2013年3月30日竣工及工程价款等。

3、银行卡业务回单及收条,证实覃*于2012年6月8日收到胡*通过银行转账来的工程定金20万元,覃*于当日写了一份收条给胡*的工程合伙人杨*,并称如果工程在7月31号不开工,将退回20万元定金。

4、证明二张,证实广西富*有限公司没有陈*这个人,该公司在防城区老苏塘也没有任何工程项目。防城区城南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没有与覃*、陈*洽谈、签订过任何有关防城区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留用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在老苏塘生产组也并无400亩留用地,老苏塘生产组留用地共120亩,分为两块,一块50亩已经与防城港*有限公司签订平整协议,另一块70亩未签订。

5、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证实开户名为覃*、卡号为6212的农行借记卡流水账查询记录。2012年6月8日覃*收到胡*的20万定金,当日转3万给梁*,6月10日转1万给杨*,6月12日转了5万给陈*,其余的款项已用于消费或现金支出。至7月31日前后,该卡仅剩余3000多元。

6、银行存款凭条,证实覃某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胡*,9月29日转账12000元给杨*,10月20日转账19500元给杨*。

7、现金存款凭条、财物专用收据,证实案发后陈*已向侦查退出赃款50000元。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7日9时许在来宾裕达购物中心将网上在逃人员覃*抓获归案。

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覃*的身份基本情况。

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梁*跟他提起陈*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有一个土方工程可以做,他与梁*、杨*几次下防城港了解那个工程。每次都是由覃*和陈*带他们去看工地。经过几次了解之后,他觉得没什么利润可赚就放弃了,也跟杨*建议不要做。但后来杨*怎么叫上**做这个工程他不清楚。他只是知道胡*、杨*交了20万定金与覃*签订了那个土方工程合同。

11、证人禤德奕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陈*曾向他提出要做防城镇城南村老苏塘土方工程,但他当时就拒绝了陈*,并告诉陈*这个工程还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办理手续,同时这个土方工程为了照顾征地村民,也已经同意由村民来做,从来没有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人的意向。2012年9月,他从防城区城南新区征地拆建指挥部承接了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村老苏塘留用地50亩的土地平整项目,没有把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其他人,工程已经于11月开工。城南村老苏塘留用地一共只有120亩,没有其他的留用地。

12、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12年初,她经杨*介绍说李*和梁*在防城有土方工程可以做。2012年6月初,她就和上述几个人开车到防城区看项目。覃*和陈*把他们带到防城区城南开发区内的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察看并介绍该土石方工程。她便和杨*约定一起做这个工程。2012年6月5日,他们再次来到防城港找覃*和陈*看工程。当天,他们和覃*、陈*在防城区一个酒店大厅里面签订了《防城港市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400亩和70亩留用地平整土方工程》,该工程合同约定2012年6月15日开工,2013年3月30日竣工,当时双方还约定工程定金20万元,交款之日合同生效。2012年6月8日,她和杨*在来宾将定金20万元以卡转卡的方式转到覃*的账户。覃*给他们写了收条并约定2012年7月31日前工程不能开工将如数退还本工程定金20万元。之后,覃*以各种理由推脱工程开工时间,他们也多次到防城看土方工程,也没有见工地有开工的迹象。2012年7月31日工程见还未开工,他们便多次打电话给覃*和陈*,但二人总是借口各种理由推托。后来在她的一再追讨下,覃*一共归还了6万元,这6万元里面包含了2012年6月10日覃*转给杨*的1万元。之后覃*便不接电话,不见踪影。以上20万都是她一个人出的钱。

13、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2年初,覃*、陈*和他说有一个工程可以做。2012年6月5日,覃*打电话叫他和胡*去看工地,看完工地当天,四个人就在防城区一家酒店签订了防城区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平整留用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发包方是覃*、陈*,承包方是他和胡*。约定开工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30日,工程定金20万,交付定金后合同生效。2012年6月8日,他和胡*就在银行转了20万给覃*的账户,并让覃*写了一张收条,收条里面也注明了口头约定的内容。2012年6月15日后他就一直打电话给覃*问工程什么时候开工,但覃*一直推脱。到2012年7月31日,他要求覃*和陈*退还定金20万,覃*总说过几天就还。在他的不断追讨下,一共还了6万元(包含2012年6月10日覃*转账给他的1万元),但是后来已经不接电话了,直到现在也找不到覃*和陈*。以上20万都是胡*一个人出的钱。

14、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他跟覃*说有一些土方工程可以做。覃*就联系梁起*找人,并找到被害人胡*、杨*。6月初的时候,他和覃*带着胡*、杨*等人去看了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的土石方工程的工地。6月5日胡*、杨*再次下到防城,他和覃*在明知无法拿到老苏塘土方工程的发包权的情况下,仍与胡*、杨*签订了《防城区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留用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开工、竣工日期。签合同的当时,他知道20万定金的事情,覃*还从定金中通过转账分给他5万。到了约定的开工日期,由于无法开工,胡*、杨*就多次给打电话催促他工程的事情。

15、被告人覃*的供述,2012年初,他从陈*了解到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有土石方工程做。陈*叫他联系人来做这个工程,以便从中收取工程定金以及提成用。他便通过梁*介绍找到杨*、胡*来做该工程。2012年6月初,他打电话叫杨*和胡*来防城城南新区看工地,当时是他和陈*一起接待了杨*、胡*,并把他们带到防城*房地产以及防城区城南开发区内的老苏塘生产组土石方工程工地察看。2012年6月5日,杨*和胡*再次来到防城找他和陈*看工地。看完工地后,他和陈*在明知没有取得工程发包权的情况下,仍然与杨*、胡*在防城国正酒店签订了《防城区城南新区老苏塘生产组平整留用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标的为470亩,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6月15日开工,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合同定金20万元,若同年7月31日不能开工,将如数退回。他当时知道他们与受害人签订合同时还没有拿到老苏塘平整土地工程。合同签订后,杨*、胡*通过农业银行的账户转了20万元工程定金到他的账户上,他便开了张收条给杨*。过后,他转了5万元给陈*,转了1万元给杨*,转了3万元给梁*。他一共退了6万元给受害人。

就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就被告人覃*是否伪造来宾市*工程公司委托书骗取受害人信任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根据来宾市*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罗*的证言可以证实该事实的存在,辩护人认为覃*的委托书是来源于来宾二建副经理,并未伪造该委托书,并申请对该委托书进行鉴定。经查,覃*并未向受害人出示过该委托书,该事实有覃*的供述、受害人胡*、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控辩双方争议的情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工程发包权的情况下,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陈*与受害人签订工程合同,骗取受害人合同定金,数额巨大。覃*收取了合同定金后,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将定金退还,而是立刻将钱款随意支配,无法清偿后又躲避受害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覃*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与陈*共同和受害人签订合同、收取合同定金并将定金任意支配,致使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及公民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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