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钟*燕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燕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燕及辩护人黄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钟*在担任东兴市祥*有限公司富安居公寓商品房售楼员时,为了筹集赌资及偿还赌债,多次骗取、收取客户的钱款,占为己有。

2012年2月19日,钟*收取了叶*、陈*的2万元购房定金。同月25日,钟*指使叶*将购买富安居公寓商品房的首付款156684元转入到其中*银行账户,后与叶*、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私自伪造合同备案证明,将没有备案的合同交给叶*。2013年2月19日,钟*收取了叶*、陈*的水电开户费2000元。

被告人钟*先后在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先后收取了朱*、阮*、李*等21名当事人缴纳的水电开户费、购房契税款、办证手续费、购房款、购房定金共计325731元。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取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取叶*的钱财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且其存在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钟*在担任东兴市祥*责任公司富安居公寓商品房售楼员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取客户的钱款共504415元,没有按规定上缴公司,钟*将上述钱款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赌博及偿还赌债。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钟*收取了叶*、陈*购买富安居公寓商品房的2万元购房定金。同月25日,被告人钟*指使叶*将购房首付款156684元转入到其中*银行账户,后与叶*、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钟*并私自伪造合同备案证明,将没有备案的合同交给叶*。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钟*收取了叶*、陈*的水电开户费2000元。

二、2012年1月,被告人钟*收取了朱*的购房契税款、办证手续费6972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钟*收取了朱*的水电开户费3000元。

三、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钟*收取了阮*、何*的购房契税款6029元。

四、2012年3月,被告人钟*收取了李*的购房契税、办证手续费6522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钟*收取了李*的水电开户费3000元。

五、2012年3月,被告人钟*收取了朱*的购房契税款、办证手续费6596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钟*收取了朱*的水电开户费3000元。

六、2012年4月,被告人钟*收取了黄*的购房契税款10889元,同年10月,被告人钟*收取了黄*的水电开户费3000元。

七、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钟*收取了莫*、庄*的水电开户费2000元。

八、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钟*收取了香*的购房契税款、办证手续费6821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钟*收取了香*的水电开户费3000元。

九、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钟*收取了庞*的水电开户费3000元。

十、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钟*收取了王*的购房款2万元。同月26日,被告人钟*收取了王*的购房契税款、办证手续费6994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钟*收取了王*的水电开户费3000元。

十一、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钟*收取了王*的购房契税、办证手续费7679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钟*收取了王*的水电开户费3000元。

十二、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钟*收取了李*的购房契税款、办证手续费15197元。

十三、2013年1月,被告人钟*收取了覃*的购房契税款、办证手续费13821元。同年3月24日,被告人钟*收取了覃*的水电开户费2000元。

十四、2013年2月2日,被告人钟*收取了黄*的购房款20000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钟*收取了黄*的水电开户费3000元。

十五、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钟*收取了骆*的购房款2万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钟*收取了骆*的购房契税款、办证手续费14700元。

十六、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钟*收取了潘*、黄*的购房定金2万元。同年4月15日,被告人钟*收取了潘*、黄*的购房契税款6375元。

十七、2013年4月6日,被告人钟*收取了林*、江*的购房款1万元,同月16日,被告人钟*收取了林*、江*的购房契税款、办证手续费7537元,同年5月26日,被告人钟*收取了林*、江*的水电开户费2000元。

十八、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钟*收取了吴*的购房契税款、办证办贷手续费14893元。

十九、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钟*收取了莫*转交的陈*的购房契税款、办证手续费共7515元。

二十、2013年5月,被告人钟*收取了颜*的购房契税款、办证手续费7679元。

二十一、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钟*收取了廖*的购房款5万元,将其中的2万元交回公司,将3万元占为己有。同月31日,被告人钟*收取了廖*的购房契税款、办证手续费6512元。

二十二、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钟*收取了覃某甲的购房定金20000元。

案发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钟*退还赃款330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钟*退还赃款5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钟*退还赃款13000元。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钟*叫其父亲钟*报警,其在东兴市万通典当行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6日,其在东兴市祥*有限公司富安居公寓商品房售楼部当售楼员期间,利用职务先后侵占收取到的购房款等约50多万元人民币,并将钱款用于还赌债和赌博输光了。2013年6月5日17时许,被领导发现后其就归还了33000元。其中,叶*的购房款首付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到其卡(钟*、6299,工商银行)内的,其他钱款是现金交到其手上的。其在写给客户的收据上签的是钟子萱。其中,其在收取叶*的购房首付款时是拿了5份空白的买卖合同给叶*签字,然后盖公司印章,再从互联网模仿东兴市建设局的章打印出来黏贴在合同上,目的是为了骗取叶*的信任,让叶*将156684元存到其账户。其是为了偿还“八哥”8万多元的赌债。后被公司发现,而且发现越来越多,其就发信息叫其父亲报警。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阮*、李*等21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钟*在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先后收取了朱*、阮*、李*等21名当事人缴纳的水电开户费、购房契税款、办证手续费、购房款、购房定金共计325731元。

(2)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8日,其在富安居售楼部经钟*介绍欲购买1单元503号房,其交2万元定金给钟*。2012年2月25日,钟*以要交房款为由让其将156684元汇入户名为钟*账号为6299的工商银行账户,后其与钟*签订了购房合同。2013年3月25日,钟*以要交水电开户费为由收取了其2000元,钟*并将商品房钥匙交给了她。

(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5日,钟*利用其担任东兴市祥*有限公司富安居公寓商品房售楼员的职务之便,收取多个购房客户的钱款共计50万余元人民币没有上缴公司,占为己有。公司规定销售员在收取客户的钱款后两天内要和公司清算。其经和钟*、客户确认,钟*共收取了客户的504415元没有交给公司,钟*承认拿钱去赌博输完了。在发现钟*私自收取钱款没上交公司的事情后,钟*叫其父亲返还了96000元。2013年6月5日,其和钟*在清算账目时,公安民警到典当行说有人报案说其非法拘禁,并将其和钟*带至派出所。

(4)证人莫*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日开始,钟*受聘为东***责任公司的售楼员,代公司收取购房客户的定金、购房契税、水电安装费,公司要求当天收取钱款当天上交给赵*经理。2013年5月28日上午,其收取了客户陈*的购房契税现金7515元。当天下午15时许,其将该7515元转交给钟*,让钟*交给经理,但赵*告知其钟*一直没有将该款上交。钟*还使用钟*的名字。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钟*是富安居公寓售楼部的员工,别名钟子萱。2012年3月,经理赵*打电话联系其说钟*已经售出4套商品房,让其在钟*带来的24份合同上盖公司公章。

(6)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和赵*、钟*在东兴市万通典当行核对清算账目,发现钟*侵占公司20万元公款。当场钟*的父亲偿还了33000元,其开具了一张收条给钟*的父亲。

(7)证人钟*的证言:证实其已经帮钟**退还96000元给东兴市祥*有限公司,其中2013年6月5日,其在东兴市万通典当行退还33000元,经手人是叶*。2013年6月19日,其在现场公司退还5万元,7月1日其到万通典当行退还13000元,后两次的经手人都是赵*。6月5日,钟**通过电话联系其叫帮报案自首。6月5日当天,钟**和赵*等人在东兴市万通典当行核对清算账目。

(8)证人凌*的证言:证实钟*平时喜欢玩“密实”、“牛牛”或者打麻将进行赌博。

(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钟*借了他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来收取1万元。银行卡号为6217,

3、辨认笔录:证实王*、王*甲、叶*、廖*、赵*、覃*辨认出其在陈述中提到的收取其购房款女子就是被告人钟*。

4、书证

(1)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富安居公寓商品房认购协议:证实吴*、何*、李*等人均购买了富安居的商品房,在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他们分别先后向钟*缴纳的水电开户费、购房契税款、办证手续费、购房款、购房定金共计325731元。

(2)收据、银行流水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2月25日,钟*开具收据给叶*并收取了176684元购房款。2013年3月26日,钟*收取了2000元水电开户费。2012年2月25日,叶*从其账户支取156684元。叶*、陈*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富安居公寓1栋503号房。

(3)富安居公寓商品房认购协议:证实2012年2月13日,叶*与钟*燕签了认购协议,叶*交了2万元定金。后叶*购买了东兴市祥*责任公司富安居公寓的商品房。

(4)银行卡复印件:证实银行卡号为6217的账户持有人为陈某。

(5)收据:证实2013年6月5日,钟*退还挪用公款33000元,经手人叶*。2013年6月19日,钟*退还挪用的公款5万元,经手人赵*。2013年7月1日,钟*退还挪用的公款13000元,经手人赵*。

(6)房地产销售聘用合同、工资表、企业法人企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东***责任公司为注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钟*受聘到东***责任公司当销售员,合同规定销售员有收取契税、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杂费,须两天内与财务清算。

(7)扣押物品清单、开户资料、流水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钟*燕处扣押了卡号为6299的工商银行卡一张。该银行卡的户主为钟*燕,2012年2月25日有156684元汇入。

(8)明细表:证实经钟*、赵*确认,钟*一共收取客户504415元没有上交公司。其中叶*的是178684元。

(9)东兴*理局出具的复函:证实钟*给陈*、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编号201223407,已经在房产管理局备案,户名不是叶*。

(10)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找到钟*在供述中提到的叫“八哥”的男子。

(11)接处警记录:证明2013年6月5日21时许,东*派出所民警接到黄先生报案称其朋友在东兴市宏冠宾馆对面万*公司被拘禁,让其帮报案,民警出警发现钟*涉嫌职务侵占,将钟*移交东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处理。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与陈*、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其伪造合同备案证明和房产局公章只是达到非法侵占被害单位财产的手段,其主观故意为职务侵占而非合同诈骗,故被告人钟*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钟*主动叫其父亲报警,并在案发地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属于自动投案,其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退出部分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钟*返还被害人东***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8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