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玉*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于2011年2月22日送广*监狱服刑2014年1月24日获得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三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材料证实。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该犯本次减刑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评为表扬,2014年度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折合21分奖励分)。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累计奖励分达106.33分。上述事实有本案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该犯至今未履行原判罚金三万元的缴纳义务,也未赔退被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原判罚金的缴纳义务,也未赔退被害人经济损失,因此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本院结合该犯改造表现事实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