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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陈*以其有亲戚在平南县开有石灰厂每月能销煤为由,通过韦*联系被害人周*做煤生意,口头约定由被害人周*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将煤发往平南县销售。2011年2月19日,被害人周*将一车煤发往平南县,2011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接车后将该车煤以每吨1100元的价格卖给平南县丹竹镇的某石灰厂,得货款86548元,除了支付运费9000元外,被告人陈*携余款77548元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磅码单、取款回单、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李*、郭*、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变卖得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7548元返还给被害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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