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海南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美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罪犯王*于2012年11月30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兰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兰监狱以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2月止,累计考核25个月,共获得6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王*应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