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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合同诈骗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苏*壬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罪犯苏*壬于2010年3月24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获一次减刑,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海*口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苏*自2012年7月起至2015年2月止,累计考核32个月,共获得9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苏*应交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主动交纳人民币5千元;原判对苏*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38454元继续追缴,该犯尚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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