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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长安合同诈骗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海中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长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刑期执行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被告人易长安不服,提出上诉。海南*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琼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易长安于2013年6月9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口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易长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长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易长安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止,共计考核19个月,获得8个综合表扬和1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易长安应交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该犯尚未履行。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海中法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认为该犯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该次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原判处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该犯尚未缴纳。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函的移送内容为,对罪犯易长安与罪犯易欣瑞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10万元,继续追缴。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海中法执字第349号执行裁定,认为该犯名下无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该次追缴赃款的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易长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根据《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由于该犯应交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且与同案犯易欣瑞应共同退赃人民币210万元,该犯至今尚未履行,使被害人的巨额经济损失无法挽回,故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把握,扣减其四个月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易长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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