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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符策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海口*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害人范*于2009年1、8月在北京老兵家园做义工时认识冒充为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陈*。2009年10月份,陈*以其认识海南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老板王*为由,向范*声称其在海口市能拿下便宜的商品房,让范*出资与其合作一起买下两套,然后再按市场价出售,所得利润按范*得60%、陈*得40%的比例分成。范*相信并答应后,于2010年1月16日与陈*在海**贸中路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范*出资人民币12万元作为购房订金专款专用,陈*全力协助,所获纯利润双方按6:4分成。后范*于2010年1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12万元给陈*出资作为购房定金(每套房定金6万元)。陈*收到范*的钱后,于2010年1月21日、2月8日分二次将共计人民币16万元交到宇*司。后范*应陈*的邀约,为了加大对海南房地产市场的投资力度,便用其在北京西单的商铺作为抵押贷款得到216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185万元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同年5月24日通过民*行两次汇款到交通*世贸支行陈*的账户上。收到范*的钱后,陈*先让宇*司的王*为其出具一张内容为“收到陈*交来购房款99万元整”的收条复印件用于做账,随后,再将范*投资款中的44万元转到宇*司法定代表人王*的账户上,后陈*又以其小孩生病需要用钱等为由,通过转账和收取现金的方式从王*处陆续取回40万元私自使用。此外,陈*在款到账后的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陆续将范*剩余的投资款转到自己名下的深发展银行账户及他人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购置名下的基金、车辆、设备等物品,以及请客、送礼、筹建学校等与投资购置房产无关的事宜。期间,范*向陈*多次催要其投资购买的房产,陈*均以房地产开发商老板不在等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拖延。后双方又于2010年11月21日在海**贸中路再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陈*负责运作将宇*司与海南创*限公司联合开发(以下简称创域公司)的海口联华国际600平方米、文昌银河金X幢XXX平方米的房产转给范*,所得利润按范*得70%、陈*得30%的比例分成,陈*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范*可以共同所有其所取得的项目。2012年5、6月份,当范*得知其与陈*约定由陈*操作购置的房产已经在售时,便来到海南向陈*索所要其投资购买的房产,此时,陈*将一份其授意高*为其制作的总额为168万元的《〈香芝合作项目〉已投入资金汇总表》及包含上述虚假的99万元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凭证在内的附件一并交给范*,并告知范*其将范*的投资款大多用于购置房产,同时陈*还让王*帮忙为其遮掩其已从王*处取回4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王*表示拒绝,并向范*告知陈*未向其购买任何房产。

二、2012年5月底,为了向海南省民政厅(以下简称省民政厅)申报注册成立海南*育学校,被告人陈*在向省民政厅提交的相关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其冒充赣榆县人民武装部政工科工作人员,并在该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意见栏中,亲自操办加盖了内容为“中国人民*装部政工科”的公章印模。同时,陈*还在上述的学校申报材料附件中提交了一份文号为赣国办字(2012)02号的由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发文的内容为“关于在海南省设立红色国防教育总部暨海南*育学校的批复”的文件。经鉴定,上述的公章及公文均系伪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9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与范*之间有多个合作项目,没有诈骗被害人范*,也没有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

本院查明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与范*在2010年1月16日和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其主题内容都是合作创业,经营宇*司的房产只是其中一个重要项目,而不是合作的唯一项目,由此引发的纠纷是合同纠纷,而不是合同诈骗。陈*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有事实根据,也具备履行条件。两份协议约定的房产地址、数量、房产价格都与被告人陈*和开发商宇*司的合作协议、承诺书相一致,证明被告人陈*具备履行条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起诉书指控两份合作协议签订后范*支付了197万元的购房款,后没有要到房子,也没有全部退回购房款,认定陈*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未能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交房问题,系开发商的原因,同时范*也同意加盟法律与生活杂志的广告发行工作和合办学校。陈*辩解范*同意将其合作投资款投入到海南*育学校的办学中,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采信。另外,有证据可以证明范*与陈*合作经营《法律与生活》杂志的广告发行工作。关于合办海南*育学校的问题。范*作为学校的举办者、理事及副校长亲自填写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监事备案表,且有证人孙*、李*、沈*的证人证言为证。二、认定陈*的行为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了海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印章鉴定结论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陈*亲自或者指示他人私刻该印章且加盖在法定代表人处,赣榆县人民武装部政工科给龙*公安局的函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认定陈*构成犯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陈*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范*于2009年1、8月在北京老兵家园做义工时认识被告人陈*,当时陈*称其系江苏*民武装部工作人员。2009年10月份,陈*以其认识海南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老板王*为由,向范*声称其在海口市能拿下便宜的商品房,让范*出资与其合作一起买下两套,然后再按市场价出售,所得利润按范*得60%、陈*得40%的比例分成。范*相信并答应后,于2010年1月16日与陈*在海**贸中路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不论是哪方引入的发展资金,纯利润按范*得60%、陈*得40%的比例分成;同时约定第一期投资款由范*出资人民币12万元作住宅房产的定金,该款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由陈*全力协助。后范*于2010年1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12万元给陈*出资作为购房定金(每套房定金6万元)。陈*收到范*的钱后,于2010年1月21日,同年2月8日分二次将共计人民币16万元交到宇*司。后范*应陈*的邀约,为了加大对海南房地产市场的投资力度,便用其在北京西单的商铺作为抵押贷款得到216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185万元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同年5月24日通过民*行两次汇款到交通*世贸支行陈*的账户上。收到范*的钱后,陈*先让宇*司的王*为其出具一张内容为“收到陈*交来购房款99万元整”的收条复印件用于做账,随后,再将范*投资款中的44万元于2010年5月21日转到宇*司法定代表人王*的账户上,后陈*又以其小孩生病需要用钱等为由,通过转账和收取现金的方式从王*处陆续取回40万元私自使用。此外,陈*在款到账后的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陆续将范*剩余的投资款转到自己名下的深发展银行账户及他人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购置名下的基金、车辆、设备等物品,以及请客、送礼、筹建学校等与投资购置房产无关的事宜。截止至2010年7月21日,陈*接收范*支付185万元的交通*世贸支行账户余额仅为人民币71065元。期间,范*向陈*多次催要其投资购买的房产,陈*均以房地产开发商老板不在等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拖延。2010年11月7日,陈*得知海南创*限公司开发联华国际项目时缺资金,在陈*的要求下,王*与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内容为陈*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入资海口市滨江路联华国际项目。但是陈*并未实际履行该合作协议,该协议已作废。2010年11月21日,陈*与范*在海**贸中路在2010年1月的《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补充签订了另一份《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因陈*与宇*司有股份合作协议,陈*负责运作将宇*司与海南创*限公司联合开发的海口联华国际600平方米、文昌银河金X幢XXX平方米的房产转给范*,所得利润按范*得70%、陈*得30%的比例分成,陈*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范*可以共同所有其所取得的项目。2012年5、6月份,当范*得知其与陈*约定由陈*操作购置的房产已经在售时,便来到海南向陈*索所要其投资购买的房产,此时,陈*将一份其授意高*为其制作的总额为168万元的《〈香芝合作项目〉已投入资金汇总表》及包含上述虚假的99万元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凭证在内的附件一并交给范*,并告知范*其将范*的投资款大多用于购置房产,同时陈*还让王*帮忙为其遮掩其已从王*处取回4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王*表示拒绝,并向范*告知陈*未向其购买任何房产。后范*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被告人陈*曾于2010年10月2日汇款人民币10万元给范*,并备注“还利息款”。此外,有银行汇款或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的被告人陈*支付给范*的款项共计为人民币7.9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在案的指挥刀等物证及扣押清单,证实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依法从被告人陈*的办公场所扣押到涉案的天安门升旗指挥刀一把、三军仪仗指挥刀和塑料仿真冲锋枪一把等物品。

2、报案书,证实被害人范*于2012年7月26日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报案称其于2010年1月5日被告人陈*以购买房产为由诈骗其197万元。

3、借据,证实被害人范*于2010年5月13日向刘*借款216万元,该书证与被害人范*陈述其交给被告人陈*的197万元是其通过抵押房产贷款所得的事实相互印证。

4、陈*与范*分别于2010年1月16日和11月21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以及陈*于2010年11月21日给范*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害人范*出资,被告人陈*负责执行,双方就协议中载明的房地产项目或者其他能产生经营利润的项目进行合作,所得利润按照一定比例分成,明确范*投资房产的197万元的风险由范*承担,而范*承诺将投资房产的利润与陈*分享,陈*同时也承诺其将可能拿下的项目与范*共同所有。

5、《香芝合作项目》已投入资金汇总表及附件,该表记载陈*与范*合作的项目已投入资金汇总支出总额为168万元,该表经高*注明该表由其帮忙制作,并经陈*辨认确认属实。该表前三笔开支为交给海南*产公司购房款共计115万元(三次分别为6万、10万、99万元),前两笔的凭证为宇*司开具的收据复印件,第三笔99万元的凭证为王*手写的收条复印件,该收条经王*于2013年7月29日注明该收条是先写收条后交款,实际只收了陈*60万元整。第四笔开支系交海南路桥(实为陆侨)集*公司购房定金20万元。第五笔开支为交《法律与生活》前期设站费。第六、七、八笔开支分别为展厅设施费3万元、礼品刀购置费0.8万元、公司写字楼租赁费1.2万元,共计5万元。第九笔开支为交海南*产公司“联华国际”项目购房定金20万元,该笔支出的收据待开。第十笔开支为联络运作费用开支,但没有相关凭证。陈*欲以此表告知范*在扣除退还给范*款项后剩余的168万元具体是如何开支的。

6、王*与陈*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王*与陈*于2010年11月7日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陈*出资500万元入资王*在联华国际所占投资股份的2%。两年内清算陈*所得利润,税后所得,本项目为总经理负责制,陈*不承担项目的亏损,由王*承担。陈*可享受本项目中三套房的6折优惠。该合作协议签订后,由于陈*未实际出资,该协议实际已作废。

7、银行汇款、交易查询资料、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0年1月20日,范*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12万元汇款到陈*工行账户;2010年5月20日、5月24日,范*分两次通过民*行给陈*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85万元。2010年5月至7月21日期间,陈*从其交通银行账户通过多次取现共计近37万元、转账共141万元,其中转给王*44万元,转给陈*名下深发展银行的账户50万元、转给高*8万元、转给李*11万元、转给范*10万元、转给海南*限公司10万元、转给陈*3万元,购买基金5万元等方式将账户里的大部分钱取完。到2010年7月21日,陈*接收范*185万元的交通银行账户上只剩下71065元。同时证实王*于2011年12月25、26日给陈*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证实陈*于2011年3月4日转账4000元、2011年7月29日转账3万元、2012年3月31日5000元、2012年6月29日转账35000元、还有一笔汇款5000元(时间不详)。

8、借条,证实陈*于2006年5月1日向海南*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于2010年6月向该公司归还该笔款项的事实。

9、陈*出具的情况说明,陈*系时任**法部下*广东发型站站长,证实陈*收到陈*转来的3万元系该杂志社的广告发行费,非运作范*成为该杂志广东站站长助理一职的费用。

10、海南红色国防教育学校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实该注册登记资料当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显示海南*际学校于2012年6月1日登记成立,所属行业为教育,法定代表人为陈*,职务为校长,举办者情况一栏范*、李*的个人情况被划掉;开办的资金数额为3万元整,资金来源注明为陈*个人出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本,该表载明陈*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为中国人民*人民武装部政工科,单位盖章处加盖了“中国人民*人民武装部政工科”的公章。

11、回函及情况说明,证实赣榆县人民武装部回函证实以下情况:(1)经了解,陈*曾于2011年4月2日上午来赣榆*办公室协调沟通开展全民国防教育一事,事后离开,此后无任何联系。陈*与赣榆县人武部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该单位聘用工作人员。(2)对陈*是否有军人身份不清楚。(3)经查,国防教育办公室所发文件及印章使用记录,未有《关于在海南省设立红色国防教育总部中心暨海南*育学校的批复》文件审批件及国防教育办公室公章使用的登记审批,未办理过此文件,该文件不具真实性。龙*分局于2014年2月18日发函求证从省民政厅依法调取的海南*育学校的登记材料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意见栏,经赣榆县人武部调查,该人武部没有人员为陈*填写过有关文字。该栏中的“中国人民解*武装部政工科”公章,该部没有人为陈*盖过。

12、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海南创*限公司与海南宇*有限公司没有陈*与范*的任何股份。

13、海南国*责**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未在该会展中心举办过任何展览教育活动。

1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30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海口市*派出所门口将网上追逃的陈*抓获,陈*不具有自首情节。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陈*出生于1961年12月8日,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证人王*的证言:(1)2012年8月6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我和创域公司的刘总(刘*)准备开发文昌银河金座房地产项目,陈*得知后跟我说要购买房产,我说可以,她就在2010年给我公司交来16万元的购房款。她还给我个人账户转了44万元,并让我写下99万元的收条,说是有个交代,我搞不清楚,但是也给她写了这张收条。后陈*说她的孩子得了癌症,要求我退款,我就把陈*给我及公司的汇款全部退给她了。另外,创域公司的刘*开发联华国际项目时缺资金,我就想帮他融资,陈*知道这个情况后就说可以帮我融资,我和陈*就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陈*出资500万元入资海口市滨江路联华国际项目。但是至今都没有入资进来,所以这份合作协议书就作废了。大约在两三个月前,陈*找我帮他遮掩上述购房款退款的事,还说等到她的少年军校搞好以后再给范*股权顶这个账,我就说你的事情你要说清楚,我是不会帮你作假的,后来我和陈*、范*喝茶时我没有表态,再后来范*给我打电话,我明确告诉范*我和我公司没有收到你的购房款,你要有什么问题就找陈*。

(2)2013年7月29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陈*总共给了我人民币60万元左右,后来陈*说她小孩得了癌症需要用钱治病,叫我退钱我就退给她了,转账和现金加在一起我总共退给她40多万,陈*交钱给我的时候也没有跟我定好买哪种户型房号,说好开盘之后再定,但还没开盘她就叫我退钱了。我想把还没退完的钱退给公安机关或者范*。至于那99万元的收条,陈*说写这张收条给她之后她才有钱进来,所以这个收条并不属实,我没有给她收条的原件,她拿的是复印件。目前陈*和范*没有在我的项目里购买房产,也没有在“联华国际项目”购买房产。

17、证人刘小白的证言,其系海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陈*没有购买联华国际项目,也没有购买其公司与王*的公司合作开发的文昌银河金座项目的房产的事实。

18、证人高*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陈*与2009年开始想搞少年军校,但到了2010年底就没有搞成,我就退出不再帮她。她的事情我就不再参与了,我当时帮她起草了少年军校的筹备方案,还有一个经费预算方案。2010年5月,陈*与范*合作买房,陈*给我转过8万元,是作为陈*的日常流动资金,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都是用于她的日常开支。陈*和范*之间的帐我不清楚,但是陈*让我帮她做了张《〈香芝合作项目〉已投入资金汇总表》。

19、证人孙韶军的证言,其系陈*的亲属,主要内容为范*明知且口头同意与陈*一起搞海南红色国防教育学校建设的事实,但其不清楚具体出资的情况;陈*至今未实际租用冼家三角园200亩土地作为海南红色国防教育学校住所。

20、证人李*的证言,其系海南红*校办公室主任,主要内容为范*明知且同意陈*将范*投资的钱用于海南红色国防教育学校。

21、证人冯*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给陈*打工开车的,范*来海南陈*叫我开车接送过三四次,大家一起吃过饭。但我不清楚她们之间的事情。

22、证人朱*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2年的4、5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因陈*创建学校需要律师顾问而逐渐联系熟识,后经陈*介绍认识范*。陈*并未找我洽谈与范*新的合作协议,而且我与范*只见过一次面,还是去年范*找陈*要钱,陈*找我出面帮忙调解时见到的,范*告诉我她的钱都是通过高利贷借来的。陈*说她投资搞了学校,现在正好是投入的时候,把学校办好了钱肯定不是问题,但是范*不同意,说学校是办不好的,而且不太相信陈*了,希望陈*把投资的钱尽快还给她,还是再不还钱就报案,后面双方不欢而散。

23、被害人范*的陈述:(1)2012年7月26日的陈述:2009年7、8月份的样子,我在北京老兵家园做义工时认识了陈*。2009年10月,陈*跟我说在海口市能拿下便宜的商品房,让其合作订一些商品房,然后按市场价出售所得利润按我得60%、陈*得40%分成,出于对陈*的信任,就答应出12万元现金,由陈*具体出面运作此事。2010年1月,陈*跟我在海口市签订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我就通过银行转给陈*12万元。之后陈*跟我说海南房地产市场很好,应该加大投资,于是我又于2010年5月通过银行转给陈*185万元,这185万元是我从贷款公司借来的,利息较高,陈*不肯承担应承担的借款利息。陈*跟我又于2010年11月在海口市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陈*负责将海南宇*有限公司的海*国际600平方米、文昌银行金X幢XXX平方米的房产转给我,所得利润按我得70%、陈*的30%分成。之后陈*一直说房地产老板没有钱,房子没有建起来。到2012年1月,我通过网络发现海*国际开发的滨江西路翡翠水城小区已经开始发售,我问陈*求证此事,她仍然说没有开始出售。发现可能受骗,我就于2012年5月22日来到海口,见到宇*司的老总王*,跟他说我是借高息来买房的,请他先给我两套,王*没有表态。当时陈*也要求王*给我两套房子所差金额由她来补,后来王*说考虑考虑。后来我一直催陈*要房子,到2012年7月16日,陈*就开始不接电话,之后就联系不上,我就来报案了。文昌银河金座项目的房产我曾在2012年5月打电话去销售部咨询得知该项目已经出售了。我们在第二份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一家公司,但到目前都没有成立,她用我的钱成立她自己的公司。

(2)2012年7月28日的陈述:我总共给陈*197万元,就是让她帮我在海南买房,她说认识房地产公司的老总。之前她在北京老兵慈爱家园当义工时我认识了她,她就盯上了我,跟我讲了两个多月投资海南房地产的好处且短期内能收到高额回报,后来我相信了她,我就把我在北京西单的一个商铺抵押了216万元后给了她185万元。去年5月的时候,我到海南找陈*要房子,正好碰上她搞什么海南红色国防教育学校,她说人数不够,让我也填表凑个数,我说凑数可以,但是这个事我绝对不和你一起干。她还说李*交了50万,让我也交80万,我说我没钱,她说这个学校能赚很多钱,如果我不交钱就没有股份。所以她搞这个学校跟我是没有关系的。我没有跟她说把投资房产的钱投入到这个学校里。陈*跟我说她自己花了100多万搞这个学校,而且李*也在里面投了50万元,她还想让我投钱入股,我说没钱了,她就不说什么了。陈*给我一张香芝合作项目已投入资金汇总表,但我看这张表上面写的都是假的。陈*共退了26万元的贷款利息给我。

(3)2014年2月20日的陈述:陈*至今退给我的钱总共不到30万元,陈*去海南省民政厅申办学校时,我并不在场。当时我找陈*要房子,她就一直说王*不在,正好陈*在搞这个学校,她说人手不够让我给凑个数,我说凑数可以,但这个事我肯定不跟你一起干。后来我发现她办事不靠谱,所以在申办材料里面把写我名字的那栏划掉了,我还叫陈*把我填的那张表还给我,她说没事她再帮我销毁,最后没有想到她又把我填的那张表放在申办材料里了。

24、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1)2013年6月30日的供述及辩解:2009年,我认识范*后,便商量在海南投资买房产,刚好我在海南也认识一位叫王*的朋友,他在海南、文昌都有房地产项目。2010年,我带范*到文昌找王*,当时王*的海南昌*有限公司在文昌开发银河金座小区,王*与范*说可以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卖10套房子给我们。我就与范*在海口签订协议,由范*出资1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然后范*通过银行转给我12万元,当天我就将6万元交给海南昌*有限公司的陈会计,陈会计给我写了6万元的收据,我将该收据交给了范*。后来,为了加大投资力度,范*又通过银行转给我185万元,用于购买海口联华国际600平方米(联华国际项目王*有参股)、文昌银河金X幢XXX平方米的房产。2010年11月,我与范*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房产所得利润范*得70%、我得30%。后来,我陆续给王*60万元现金。王*没有将联合国际、文昌银河金座两处房产给我,这两处房产都出手了。我没有付完房产的房款给王*,因为我在之前给王*60万元时,其中一笔40万元王*没有给我写收据。范*叫我不要将余款给王*。我找过王*要求退款,王*先后退了约40万元,还有违约金在内的20万元没有退。当时我跟王*说范*逼我退款,而且我小孩生病急需用钱,我小孩得的是疥疮病,是传染病。我至今退给范*约40万元,另外还有约20万元开支在范*来回五次机票、旅游费、吃住费、特产费等费用,这些都有凭据。我经范*同意后,将剩下的137万元投入到海南*际学校去购买两辆小车及学校的各项开支。我多次叫她来海口与我签订协议,跟我签协议,去年底,我叫一个姓朱律师将我与范*合作之事理清楚,范*一直没有理此事。我是以三个项目和范*合作的。

(2)2013年8月1日的供述及辩解:我没有叫王*向范*隐瞒我要求王*退购房款的事。我的人事关系在江苏赣榆,那边聘我当教官,我不是军人,但江苏赣榆县武装部批准我可以穿军服,成立学校需要赣榆县武装部批准是因为我被那里聘为教官。我没有介绍范*贷款200多万元,我买了两辆车,一共花了大约20万元,都是学校在用。

(3)2013年10月22日的供述及辩解,我陆续给王*65万元,王*没有将海口联华国际、文昌银河金座两处房产给我,这两处房产都销售了。我没有付完房产的房款给王*,范*叫我不要再给钱给王*了。当时我跟王*说范*逼我退款,而且我小孩生病急需用钱。我至今退给范*38万多元,另外还有约20万元开支在范*来回五次机票、旅游费、吃住费、特产费等费用,这些都有凭据在孙*副校长处。范*同意将剩下的137万元投入到海南*际学校去购买两辆小车及学校的各项开支,和在海南*心展厅的有关爱国主义的商业展览活动。去年底,我叫一个叫朱*的律师与范*合作之事理清楚,签署新的合作协议,但是范*提出要满足其要三套房子,当红色国防教育学校的法人代表和137万的8分月息,我没有同意,她一直没有理此事,也不联系我了。我是以四个项目和范*进行合作的,分别是中*解放军三军仪仗队和升旗指挥刀展厅、海南*育学校、三套房产合作和*法部《法律与生活》杂志记者站广东站站长助理。所有这些项目,范*都参与了,关于展厅,她参与布置展厅和出资,关于展厅和车辆等筹备性开支共计72万元的账单,该账单由海南*育学院的高*给我们做的帐,范*看过这个帐单也在上面签字确认了,但是这个帐单放在我的包里于2011年时在海口市金山广场附近被一个骑摩托车的抢走了。关于海南*育学校,范*是出资人之一,占20%的股份,她也亲自和我去省民政厅填表申报该学校,她是该校副校长、股东之一。关于那三套房产,因为是我与范*合作炒房,但因国家调控和2010年的洪灾,这个项目就没有办法做下去了,这个情况范*是清楚的。最后是范*担任*法部《法律与生活》广东站站长助理,也是我用范*的钱来跑的,该站的站长叫陈*,孙副校长可以提供他的电话。孙*副校长、冯*后勤主任、李*办公室主任(学校股东之一)、民政厅的审核小组成员以及*中央的网络中心宋*主任都清楚。

二、关于被告人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底,为了向海南省民政厅(以下简称省民政厅)申报注册成立海南*育学校,被告人陈*在向省民政厅提交的相关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其冒充赣榆县人民武装部政工科工作人员,并在该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意见栏中,操办加盖了内容为“中国人民*装部政工科”的公章印模。同时,陈*还在上述的学校申报材料附件中提交了一份文号为赣国办字(2012)02号的由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发文的内容为“关于在海南省设立红色国防教育总部暨海南*育学校的批复”的文件。经鉴定,上述的公章及公文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海南红色国防教育学校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实该注册登记资料当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显示海南*际学校于2012年6月1日登记成立,所属行业为教育,法定代表人为陈*,职务为校长,举办者情况一栏范*、李*的个人情况被划掉;开办的资金数额为3万元整,资金来源注明为陈*个人出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本,该表载明陈*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为中国人民*人民武装部政工科,单位盖章处加盖了“中国人民*人民武装部政工科”的公章。案发后,陈*在该表上注明“此表由范*负责填写,由李*在范*的吩咐下盖章,我并打电话给陈科长核实盖章情况,并叫陈科长关照点。”同时证实申办材料中还有一份文号为赣国办字(2012)02号由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发文的内容为“关于在海南省设立红色国防教育总部暨海南红色国防教育学校的批复”的文件。经陈*辨认,此文由其亲自去办理的。

2、回函及情况说明,证实江苏*民武装部回函证实以下情况:(1)经了解,陈*曾于2011年4月2日上午来赣榆*办公室协调沟通开展全民国防教育一事,事后离开,此后无任何联系。陈*与赣榆县人武部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该单位聘用工作人员。(2)对陈*是否有军人身份不清楚。(3)经查,国防教育办公室所发文件及印章使用记录,未有《关于在海南省设立红色国防教育总部中心暨海南*育学校的批复》文件审批件及国防教育办公室公章使用的登记审批,未办理过此文件,该文件不具真实性。龙*分局于2014年2月18日发函求证从省民政厅依法调取的海南*育学校的登记材料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意见栏,经赣榆县人武部调查,该人武部没有人员为陈*填写过有关文字。该栏中的“中**解放军江苏*民武装部政工科”公章,该部没有人为陈*盖过。

2、证人范*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以前一直不认识李*这个人,最后我亲自到海南找陈*要房子或者退钱的时候才知道有李*这个人在跟陈*打工。我没有叫李*去给陈*的那张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上加盖“中国人民解*武装部政工科”的印章,我跟李*根本不熟,而且李*是给陈*打工的。我根本就不知道中国人民解*武装部政工科这个单位,这个单位是干什么的跟他们是什么关系我也不知道。

3、印章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向省民政厅提交的海南红色国防教育学校的申报材料中加盖的“中国人民解*武装部政工科”印章系伪造的事实。

4、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1)2013年8月1日的供述及辩解:我的人事关系在江苏赣榆,那边聘我当教官,我不是军人,但江苏赣榆县武装部批准我可以穿军服,成立学校需要赣榆县武装部批准是因为我被那里聘为教官。我买了两辆车,一共花了大约20万元,都是学校在用。

(2)2013年9月22日的供述及辩解:在海*政厅申办海南红色国防教育学校全部都是我去运作的,在申办材料里有一根江苏省*教育委员会文件关于在海南省设立红色国防教育总部暨海南红色国防教育学校的批复的材料是事实,都是我亲自操办的。在申办材料里我的人事关系在江苏省赣榆县武装部政工科这个情况是属实的,我是聘用人员,他们聘用我十年,有文件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9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但我国有关法律对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没有明确规定,认定本案诈骗金额属数额巨大较为适宜。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民事合同纠纷,陈*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陈*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事实上,直接隐瞒事实真相或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却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手段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均是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犯罪手段的表现形式。本案中,陈*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仍以并未实际确定的房源,通过第三方采取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向开发商宇*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支付部分款项,取得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以此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从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故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是否具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的问题。本案中,陈*先陆续向王*支付部分款项,然后在短时间内再以各种理由从王*处要回部分其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可见其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意图,实际上是借有部分履行能力之名行合同诈骗之实。陈*在收受范*给付的款项后,并没有用作履行合同,现亦无法归还范*上述款项,还甚至想方设法隐瞒投资款的去向,先授意高*制作《〈香芝合作项目〉已投入资金汇总表》,以此表告知范*其投资款大多被用于房产投资,再要求王*帮其向范*遮掩其要求王*退购房款的事实,由此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陈*与范*之间处合作炒房外还有其他三个合作项目,即设立海南红色国防教育学校、操作范*成为《法律与生活》杂志广东发行站站长助理以及有关爱国主义国防展览活动。但上述三个项目均没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超出双方之前订立的二份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亦一直未能得到范*的认可。首先,陈*基于范*自愿填写申办海南红色国防教育学校的表格而认定范*同意将投资款转投学校建设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且陈*也一直没有在该校开展过任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甚至没有支付租金租赁该校的住所场地。仅以证人孙*和李*的证言无法证实范*同意将投资款转投学校建设。其次,被害人范*的陈述和时任司法部下属法律与生活杂*东站站长陈*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范*未要求陈*操作其担任杂志发行站站长助理一事,实际上陈*也未操作过此事,陈*向陈*支付的人民币3万元系广告发行费用,与运作站长助理一事无关。最后,海南国*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陈*未在该会展中心举办过任何展览教育活动。综上,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与范*之间还有其他合作项目,否认其诈骗范*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陈*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信誉,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证据不足,辩护称被告人陈*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陈*供述申办海南红色国防教育学校的材料由其亲自运作,申办材料都是属实的。但经江苏省*部政工科确认,申办学校的材料中有一份赣国办字(2012)02号由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发文的内容为“关于在海南省设立红色国防教育总部暨海南红色国防教育学校的批复”的文件,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意见栏填写的内容及在上面加盖的印章均是虚假的,经海口*鉴定中心鉴定,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加盖的“中**解放军江苏省*部政工科”系伪造。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证据充分,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陈*关于“中**解放军江苏省*部政工科”的公章系范*指使李*加盖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采纳该意见。

综上,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天安门升旗指挥刀一把、三军仪仗指挥刀和塑料仿真冲锋枪一把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三、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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