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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合同诈骗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海中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被告人岳*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海南*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琼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岳*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罪犯岳*于2010年7月8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共获减刑二次,累计减刑二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海*口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岳*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9个综合表扬,1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岳*应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主动履行完毕;罪犯岳*与同伙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9860元、美元11470元、港币5000元,原判对以上赃款继续追缴,该犯只退赔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根据《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赔退赃等情况。因原判对罪犯岳*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该犯在服刑期间只退赔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的巨额经济损失无法挽回,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再扣减其减刑幅度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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