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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王*谎称自己愿意将位于贵港市德宝建材街国土资源小区2-2-301室的房产作抵押,以向戚*借款,并且向戚*出示贵房权证字第号的假房产证,骗取戚*的信任后,后王*在港北区石羊塘市场后面居民楼骗得戚*人民币8万元。

2、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王*以上述理由向彭*借款,并向彭*出示贵房权证字第号的假房产证骗取其的信任,后王*在港北*有限公司骗得彭*人民币6万元。

3、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以上述理由向李*借款,并且将贵房权证字第号的假房产证交给李*,骗取李*的信任,后王*在港北区*合门诊部骗得李*人民币9万元。同月22日,王*以上述理由,再次骗得李*人民币5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实施合同诈骗三起,共骗得人民币280000元。

2015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到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土桥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戚*人民币23700元、退赔彭*26340元、退赔李*38170元,并取得被害人戚*、彭*、李*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戚*、彭*、李*的陈述,证人杨*、覃*、辜*、黄*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贵港市房产部门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借条、借据、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据、谅解书,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部分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戚*、彭*、李*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次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分别退赔被害人戚*人民币五万六千三百元、被害人彭*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六十元、被害人李*人民币十万一千八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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