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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新建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2001)贵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新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桂刑经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4月30日送广*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该犯获减刑五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2004年9月10日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4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上一次减刑为2014年1月6日经本院以(2013)贵刑执字第2593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新建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三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新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3年度表扬,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成奖励分)。截至2015年3月止,累计奖励分94.7分。另查明,该犯至今未履行原判罚金十万元的缴纳义务。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新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所提请减刑的建议,本院考虑该犯原判罪行危害、未履行原判罚金缴纳义务的事实及其改造表现等事实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新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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