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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诈骗、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宁*民法院于2003年3月18日以(2003)南市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飞犯诈骗、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5日以(2003)桂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6月20日送广*监狱服刑。2006年7月12日获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0年9月20日经本院以(2010)贵刑执字第1818号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7月10日经本院以(2013)贵刑执字第1243号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自2013年7月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1月止,累计奖励分84分。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所提请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不变。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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