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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被告人蒲*与陶*未按与他人合同约定将一批价值人民币208470元的钢材拉运到到指定地点,而是将该批钢材拉运至南宁*流园卖给广西*限公司,卖得赃款155196元,蒲*分得5000元。2014年6月11日,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蒲*与陶*驾驶贵J货车开往上思县装载一批钢材并负责将该批钢材运至南丹县。次日4时许,装载货物完毕后,两人开车前往南丹县。途中,蒲*与陶*均认为该批钢材是别人偷盗所得,便决定将该批钢材变卖。由陶*联系买主广*限公司后,两人将钢材拉运至南宁*流园卖给广西*限公司,经过磅净重38.32吨,卖得货款155196元,蒲*分得5000元。经鉴定,该批钢材价值人民币208470元。2014年6月11日,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将所得赃款5000元上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陈*报案称2011年4月2日,其被货运司机陶*骗走了一批钢材。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26日,其与在南丹县的郑*签订了一份购货协议,由其提供一批建筑钢材给郑*,钢材的具体型号、规格和数量以交货实际为准,其先收取对方10万元的定金,运输钢材的事宜由买方郑*负责。2011年3月31日,郑*告知其运货的车辆已经联系好,司机已开往上思县。2011年4月1日凌晨2时许其带司机到公正乡公正村那北屯装货,装载钢材约42.82吨。当天凌晨4时许,装运钢材的货车离开上思县。待到4月2日下午,其与郑*都联系不上货运司机,郑*亦未收到该批钢材,当时拉运该批钢材的司机叫陶*。

3、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6日,其与上思县的陈*签订一份购货协议,其向陈*购买一批钢材,钢材的具体型号、规格和数量以交货实际为准,运输事宜由其负责联系安排,其已交付10万元定金。2011年4月1日,经翁*联系,由一名叫陶*的货运司机负责运输该批钢材。2011年4月2日凌晨4时许,其与陈*确认好相关信息后,其就叫陈*让装运钢材的货车出发。后其一直联系不上货车司机陶*,也没有收到该批钢材。

4、证人翁*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1日,其联系南宁玉*介中心帮忙联系货车到上思县运输货物。中介公司联系好运输车辆后告知其相关情况,司机也按运输协议到上思县陈*的工地把钢材运走。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日,其在南宁*基地中介信息部工作,有客户打电话称在上思县有一批钢材需要拉运到南丹县去,委托其帮忙寻找有意向的承运人。其把该信息写到信息板上公开招用承运人。之后有一个自称是南丹县人的司机表示愿意承运该批钢材,其审核了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后与该司机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双方商定承运价格为5000元,承运人签名为陶*。

6、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日17时许,来上思拉运钢材到南丹县的货运司机先与其取得联系,后其将货运车已到上思的消息告知陈*。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广西*限公司负责财会工作。2011年4月2日左右,财会电脑显示其公司有一笔欠款业务需要汇货款给客户,其根据日常业务工作安排,当天转出资金人155196元。

8、证人吕*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4月2日上午,其接到陶*的电话称有一批钢材因质量有问题被二标工程部退货故欲出售给其。当天八时许,陶*驾驶车牌号为贵J的货车把该批钢材拉运到该公司过磅,钢材净重为38.32吨。其发现该批钢材比较零散,型号不一,表面也有生锈,便与陶*商定以4050元每吨的价格购进这些钢材,总价款为155196元。次日,公司财务就将该笔款项打入陶*提供的信用社账户内。

9、证人陶*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其得知其弟弟陶*将别人的一批钢材卖给他人得款15多万元。其找到陶*向其索要欠款10万元,陶*将一张信用社银行卡交给其,当时蒲*也在场。几天后,其从该信用社银行卡转账到自己帐户11万元。

10、证人陶*开的证言,证实贵J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该车主要供陶*运输货物使用。2011年4月1日,陶*在帮他人运输钢材途中,曾打电话告知其因怀疑该车钢材是偷盗而来,欲私自卖掉。

11、购货协议复印件、收条,证实陈*与郑*于2011年3月26日达成钢材销售协议,郑*预付陈*10万元。

12、发货清单复印件,证实2011年4月2日,陈*发货钢材的具体型号、数量。

13、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证实2011年4月1日,陶*经中介人钟*介绍,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规定由陶*拉运30吨钢材从上思县公正乡前往南丹县,全程运费5000元。

14、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贵J货车的所有人为陶某开,陶某已取得A2驾驶证。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陶*辨认,蒲*就是与其一起到从上思县拉运一批钢材到南宁并私自将该批钢材卖给广西*限公司的人。

16、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转账业务凭证,证实户名为朱*的农村信用社帐户于2011年4月3日入账155196元。

17、过磅单,证实2011年4月2日,车牌号贵J车辆经过磅,毛重53.42吨,皮重15.1吨,净重38.32吨。

18、上价认字(2011)3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钢材价值人民币208470元。

19、证明,证实广西*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陶*购进零散钢材净重38.32吨,每吨进货价格为4050元,总价值155196元,该批钢材已于案发当月销售完毕。

20、同案犯陶*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4月1日上午,其与蒲*到南宁*基地寻找拉运货物的机会。当天其与南宁玉*介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由其负责从上思县拉运一批钢材到南丹县,运费为5000元。当天中午,其驾驶贵J货车搭乘蒲*、向某开往上思县。蒲*之所以跟其一起,是因为蒲*刚拿到驾驶证,想把驾驶技术练熟。次日2时许,其三人跟随货主到达现场装载货物至4时许装载完毕。货物没有过磅称重就开车返回南丹。在路上其与蒲*聊天均认为该批钢材是货主偷来的,再加上其近段时间赌博输了很多钱,于是其与蒲*就决定私下转卖这批钢材。2011年4月2日8时许,其打电话联系一个做钢材生意的朋友龙*,龙*叫其将钢材拉运到南宁*公司钢材市场内。其与龙*谈妥价格,由蒲*过磅和卸货。之后蒲*对其说经过磅,共有30多吨钢材。2011年4月3日,其回到南丹县用朋友朱许龙的身份证到信用社办了一张银行卡并把账号发给了龙*,后面其去查账时发现卡内打进15万多元钱。

21、被告人蒲*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11月份,其开始帮陶*开车。2011年4月的一天,其与陶*在南宁安吉停车场找到一货运信息。陶*就与中介签订货运合同并联系好货主。后其就与陶*、向某一起开车前往上思县拉货。次日凌晨4时许,其三人装载货物完毕后就开车前往南丹。途中陶*想将该批钢材私自变卖并打电话给他父亲征求意见,他父亲也表示同意,陶*便决定变卖该批钢材。其三人把车开到南宁一个钢材交易市场,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钢材卖给他人。陶*开车过磅后,叫其负责卸货,最后显示钢材净重38.2吨,过磅签名的时候,其按陶*的提议签了一个假名。回到南丹县当天,陶*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然后叫买主将款打到该张银行卡内。三天后,陶*跟其说买主已将货款155000元打进卡内。后陶*交给其5000元钱。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货运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将他人货物变卖出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犯合同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案发后已将所得赃款上交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蒲*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管理秩序及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蒲*连带赔偿被害人陈*人民币208470元(其中5000元已上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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