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建议补充侦查一次。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的诉讼代理人唐*,被害人黄*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聂*,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韦*、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才华冒充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员工,向被害人黄*丙虚构其能够从桂*司获得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三坪村和那林村两处林地的桉树砍伐销售权的事实,取得被害人黄*丙信任后,通过伪造该公司收据、林木砍伐合同书等材料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黄*丙43.1868万元。

2、2013年8月,被告人刘*将其经过投标中标的上述公司位于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三坪村1、2林班的桉木砍伐销售权转让给农*后,又隐瞒已将上述桉树砍伐销售权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于当月8日与被害人黄*乙、卢*、王*签订木材砍伐协议书,约定由黄*乙、卢*、王*出资80万元,刘*出资61.5万元共同砍伐上述林班的桉树销售。黄*乙、卢*、王*按约定向桂*司支付80万元并支付了砍伐桉树的修路费等费用63750元,刘*却将该林木砍伐许可证交给农*进行砍伐销售。经黄*乙、卢*、王*多次追问,其仍然没有将实情告知该三人,也没有将上述款项退还,而是找各种理由推诿和逃避。后经黄*乙报案,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黄*、卢*、王*的陈述,证人农*、许*、韦*、黄*的证言,由农*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木材销售合同、委托书、木材转卖销售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非税收专用收据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由黄*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收据、收条、林木砍伐合同书、委托书、林木采伐申请书、设计图、刘*身份证复印件、转账业务凭证,由黄*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木材销售合同、设计图、木材砍伐协议书、收据,由桂*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木材销售合同、证明、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3年桂*司防城各伐区中标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调取证据清单、桂*司公章样本、合同专用章样本,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及其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才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伪造材料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其诈骗黄*的数额为38万元,其中2013年8月16日写给黄*的30万元收条已包含同年7月12日何*转入的购木款5万元;2、其没有诈骗黄*乙、卢*、王*的863750元,双方是民事合伙纠纷,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韦*、李*提出:1、被告人刘*诈骗黄*的数额应认定为38万元,被告人刘*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没有诈骗黄*乙、卢*、王*的863750元,双方之间是民事合伙纠纷,公诉机关指控刘*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对此,辩护人提供了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实黄*、卢*、王*已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刘*签订的《木材砍伐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谎称自己是桂*司员工,向被害人黄*丙宣称其能够从桂*司获得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三坪村米甲组和那林村横更组两处林地的桉树砍伐销售权的事实。在取得被害人黄*丙的信任后,被告人刘*遂以需收取桂*司林木买卖合同办理费用及预付款等为由,并通过伪造桂*司收据及林木砍伐合同书等材料的手段,先后收取被害人黄*丙给付的款项共计431868元。

2013年9月27日,黄*丙发现被告人刘*与他人签订木材砍伐协议。经追问,被告人刘*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和逃避。2013年10月8日,黄*丙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至今未退还所收款项。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黄*的报案。

2、被害人黄*的陈述,2013年2月初,其通过朋友何*认识刘*。刘*自称是桂*司的员工,桂*司在防城区滩营乡平旺那林村有林地497.9亩要出售,并带其看了该林地及测量过面积。2013年2月28日,双方经商谈后以总价94.6万元的价格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其付给刘*定金3万元。3月21日其又按刘*的要求交了5万元给刘*办理林木采伐证。6月初,刘*又找到其说上述林地和滩营乡三坪村米甲组林地502.4亩的林区均是桂*司的,要买就一起买,并带其看了该502.4亩林区。其觉得没有问题就决定以86.7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林地。于是刘*叫其把原来的合同交给他,再找桂*司跟其另外再签一份合同。2013年6月12日,其通过刘*作为中间人和桂*司签订了一份砍伐合同书,当时其与刘*口头约定签完合同后交40%的预付款,待刘*办完林木砍伐证后再交完40%的预付款。2013年7月12日,其让何*转了5万元给刘*。2013年8月16日,其支付30万元预付款给刘*。2013年8月30日,其还让何*到林业局办证大厅替刘*交了1868元的设计费。其先后给了刘*58万元。但其至今仍没有拿到砍伐证。之后,其发现刘*与他人签订有林木砍伐合同,多次联系刘*,刘*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关闭手机逃避,为此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3、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初,其通过朋友认识刘*,并把刘*介绍给黄*。当时刘*自称是桂*司的员工,公司在防城区滩营乡平旺那林村横更组有林地497.9亩要砍伐出售,于是黄*与刘*签订了合同,并付了现金给刘*。2013年7月12日,其应黄*的要求转了5万元给刘*。2013年8月30日,黄*还让其到防城*务中心替刘*交了1868元的砍伐证设计费。

4、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是桂*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2日,其没有与黄*丙签订过林木砍伐合同。报案人黄*丙向公安机关提供盖有广西桂*责任公司公章的合同不是真实的,该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且其公司签订合同一般是用合同章。

5、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是桂*司副总经理。桂*司在防城区滩营乡平旺那林村横更组有493.5亩林地,该片林地于2013年7月中旬开始招标,陈*中标,后其代表桂*司于2013年8月5日与陈*签合同。桂*司在防城区滩营乡三坪村米甲组有502.2亩林地,该片林地于2013年7月中旬开始招标,刘*于2013年7月15日向桂*司支付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以131.5万元的价格中标。2013年8月5日,其代表桂*司与刘*签订了一份《木材销售合同》。桂*司没有将那林村横更组、三坪村米甲组的林木卖给黄*砍伐,也没有与黄*签过林木砍伐合同书。桂*司没有开过一张写有“收到刘*交来滩营乡平旺那林林地1、2班和三坪村1、2班买卖合同定金10万元”编号为“0035628”的收据。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是桂**管理站的负责人,桂*司和刘才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8月5日,公司把合同正本复印交给其,然后其复印后拿给公安机关。

7、黄*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收据、收条、林木砍伐合同书、委托书、林木采伐申请书、设计图、刘*身份证复印件、转账业务凭证,证实黄*于2013年2月28日、3月21日、8月16日分别向刘*支付3万元、5万元、30万元;何*于2013年7月12日转给刘*买木款5万元及8月30日支付刘*伐区设计费、木材办证运输费1868元,以上款项合计43.1868万元;刘*向黄*出具的编号为“0035628”的广西桂*责任公司的收据和林木砍伐合同书,后刘*签字承认是其伪造的;桂*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刘*出具委托书、林木采伐申请书,委托刘*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8、桂*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木材销售合同、桂*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3年桂*司防城各伐区中标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公司公章样本、合同专用章样本,证实桂*司于2013年8月5日与刘才华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将防城区滩营乡三坪村1、2林班的桉木以131.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才华;刘才华不属于其公司人员,也不是其公司法律顾问;编号为“0035628”的收据不是桂*司出具的;2013年桂*司防城各伐区中标情况以及该公司的性质和公章、合同专用章样本等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6日,刘才华于港口区东兴大道一栋民宅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10、被告人刘*的供述,2013年2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做木材生意的黄*。其当时得知桂*司有两片山林的木材要投标,一片是防城区滩营乡平旺那林村横更组林地,另一片是防城区滩营乡三坪村米甲组林地,一共有1000.1亩。其跟黄*说能从该公司处获得这两片山林木材的砍伐权,问他有没有兴趣,他说有兴趣。于是其于2013年2月28日要求他先交3万元到桂*司办理林木合同的手续费,其写了一张收据给他。2013年3月21日其又叫黄*给了5万元作为林木砍伐金的费用。2013年5月2日其又从黄*那里获得2万元钱,凑够10万元。其跟黄*说其已把钱交给桂*司了,为了让黄*相信,其就造了一张假的该公司收条交给黄*。之后其又陆陆续续从黄*处再收取了30万元,当时没写收条。为了让黄*更加相信,其于2013年6月12日拿了一份假合同到钦州给黄*签字,签完字后其就拿到南宁叫一个姓胡的男子盖一个假公章,然后其冒充桂*司老总许*的签名,签完字后其复印拿去给黄*。签完假合同后其于2013年8月16日写了一张30万元的收条给黄*,其从黄*处一共骗取了40万元。提供给黄*的假桂*司的收据和合同是其在南宁认识的一个姓胡的朋友给其提供的假公章,签名是其假冒的。其在南宁做土方工程被别人骗了钱,那位姓胡的朋友就给其出主意让其从别处挪一些钱过来待土方工程赚钱后再把钱还上,于是其就用假合同来先拿了黄*的钱。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满18周岁。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的诈骗数额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诈骗被害人黄*的数额为43.1868万元。为此,公诉机关出示了黄*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条、收据、转帐凭证等书证。经查,在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中,黄*陈述其先后被刘*共骗取58万元,并提供了刘*于2013年3月21日收取5万元、8月16日收取30万元的收条,2013年2月28日收取3万元的收据,2013年7月12日何*转给刘*的5万元购木款转帐凭证及2013年8月30日支付1868元的收据,以上凭据票面金额合计43.186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刘*在庭审中对该诈骗数额提出异议,辩称其诈骗黄*的数额是38万元,即其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3月21日、8月16日骗取了黄*的3万元、5万元、30万元。被告人刘*的上述辩解与黄*提供的其于2013年3月21日收取5万元、8月16日收取30万元的收条、2013年2月28日收取3万元的收据中的数额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提出的其让何*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转给刘*的购木款5万元及2013年8月30日为刘*支付的1868元伐区设计费、木材办证运输费,被告人刘*对该事实及转帐凭证、收据予以认可,且有黄*的陈述及何*的证言与之相印证,故该款项应列入诈骗数额。被告人刘*辨称其于2013年8月16日骗取黄*的30万元中已包含同年7月12日何*转入的购木款5万元,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认定黄*被诈骗数额43.1868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应认定被告人刘*诈骗金额为43.1868万元。

2、关于被告人刘才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黄*乙、卢*、王*86.3750万0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韦*、李*提出:被告人刘*没有诈骗黄*乙、卢*、王*等人的款项,双方是民事合伙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查,2013年7月18日,桂*司对其经营的位于防城区滩营乡三坪村1、2林班的502.2亩桉树林公开投标,被告人刘才华以131.5万元的价格中标。

同年8月5日,桂*司与被告人刘**签订《木材销售合同》,约定:桂*司将三坪村1、2林班标段的林木以131.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刘**;刘**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付清全部价款(投标时交纳的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上述款项转入桂*司在广*湾银行的指定帐户内;桂*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提供申请采伐所需的相关材料给刘**,由刘**自行办理林木采伐证、运输证等相关手续,自行采伐,并承担采伐、运输和销售木材过程中一切费用和责任。同日,被告人刘**与农*签订《木材转卖销售合同》,约定将其上述中标的林木以原合同价131.5万元转卖给农*砍伐;农*于本合同生效(双方签字之日)后付清刘**的合同全部金额;农*将款项转入刘**的帐户或现金支付给刘**。同年8月14日,刘**收到农*支付滩*坪米甲桉树砍伐款50万元及原开票20万元,共70万元。

同年8月8日,被告人刘*在没有告知已与农*签订《木材转卖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又与黄*乙、卢*、王*签订《木材砍伐协议书》,约定刘*(甲方)将中标桂*司防城滩营三坪500多亩桉树与黄*乙、卢*、王*(乙方)合伙砍伐销售,总造价131.5万元,另加10万元作为抵押金,合计141.5万元;乙方投入资金80万元,开路费用由乙方垫支;甲方出资61.5万元支付给桂*司,办理砍伐证资金由甲方支付;木材销售后,除去总支付资金,余下的利润按甲方四成、乙方六成的比例分成。

同年8月12日,黄*乙、卢*、王*按约定向桂*司帐户转入80万元。8月15日,被告人刘才华向桂*司转帐51.5万元。桂*司收到131.5万元后于同日向刘才华出具委托书及林木采伐申请书,委托刘才华向防城港市防城区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9月22日至10月9日间,黄*乙、卢*、王*为履行合同陆续支出砍伐桉树的修路等费用合计6.375万00元。同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才华将办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防城区采字(2013)0925006-0925010号】交给农*对其上述中标的林木进行砍伐。

本院认为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判断刘*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从构成该罪的主、客观要件上来分析。从主观方面来看,刘*通过竞标,于2013年7月18日中标桂*司位于防城区滩营乡三坪村1、2林班的502.2亩林木采伐权真实存在。黄*乙亦是于同年8月8日看了刘*与桂*司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原件后才与刘*签订《林木砍伐协议书》。随后,刘*与黄*乙、卢*、王*按照约定共同往桂*司的指定帐户汇入中标款项131.5万元,对此桂*司予以认可,刘*继而取得上述中标林班的林木砍伐销售权。刘*与黄*乙、卢*、王*的上述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伙砍伐林木协议合法有效。之后,黄*乙为了履行其与刘*所订《林木砍伐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于同年9月22日至10月9日间相继向村民等支出砍伐桉树的修路等费用共计6.375万00元,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刘*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并没有虚构事实欺骗黄*乙、卢*、王*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刘*基于与黄*乙、卢*、王*之间的《林木砍伐协议书》而提供桂*司的帐户给黄*乙,黄*乙汇款80万元到该公司的帐户,刘*并没有将黄*乙的80万元非法据为己有。黄*乙于2013年9月22日至10月9日间相继向村民等支出砍伐桉树的修路等费用共计63750元,也是为了履行双方所订《林木砍伐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据上分析,被告人刘*没有非法侵占黄*乙、卢*、王*86.375万00元的主观故意。此外,黄*乙在庭上承认其报案后,被告人刘*曾于10月23日与她联系并见面协商退款事宜,其没有证据证实刘*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故公诉机关认定刘*故意逃避黄*乙依据不足。

至于事后刘*为履行其与农*之间的合同而将办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农*对上述中标的林木进行采伐。此举对黄*乙、卢*、王*而言,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达到救济的目的。且案发后,黄*乙、卢*、王*已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诉求表明双方间是合伙协议纠纷关系,该主张与被告人刘*的辩解相一致,依法应属民法调整的范畴。

综上所述,刘*与黄*乙、卢*、王*之间的纠纷属于合伙纠纷王*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起诉书指控刘*犯合同诈骗罪依法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韦*、李*提出被告人刘*诈骗黄*的数额应认定为38万元,以及被告人刘*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韦*、李*提出被告人刘*没有诈骗黄*乙、卢*、王*的款项,双方是民事合伙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才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43.1868万元返还被害人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三月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