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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乐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8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罪犯王*于2012年11月9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口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2月止,累计考核25个月,共获得6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王*应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82000元,该犯均尚未履行,该犯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止的服刑期间,在监狱内累计消费人民币1415.26元(其中1364元为工资和零花钱),确属无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消费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根据《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执行情况、罪犯退赔退赃等情况。鉴于王*未能履行罚金刑以及退缴犯罪所得,虽有监狱内消费台账证明其无履行能力,仍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再扣减其减刑幅度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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