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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屯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275000元给被害人。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海南*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海*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罪犯王*于2010年11月8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获1次减刑,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海*口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8个综合表扬和1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王*应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罪犯王*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445000元,在判决生效前已追缴赃款人民币170000元,剩余赃款人民币275000元,至今未予退还给被害人。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屯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以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对(2010)屯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王*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综合考量罪犯王*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罪犯退赃退赔情况,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过大,故酌情扣减其减刑幅度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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