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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指控,2012年期间,被告人何*在身负大量债务和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用其名下已经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房产作为担保,促使被害人林*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分别向个人申请贷款54万元、向银行贷款80万元交给被告人何*使用,被告人何*共得款人民币131.511万元,除支付林*部分利息回报及归还银行利息,其余用于购买房产、归还个人债务、个人花费使用。其后,被告人何*用骗得林*的款项购买防城*中心乐*花园3栋1102号房,后将该房抵押给防城港*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万元。其在向被害人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无力归还后,又以该房抵押作为还款保证。此后,再将该房转让给被害人邓*、杨*母女,在收取被害人邓*人民币5万元定金后,因未能成功办理撤销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该房未能成功转让给邓*。但是被告人何*却不退还邓*所交定金人民币5万元。为躲避林*、黄*、邓*等人的追讨,被告人何*更换,关闭手机逃匿。其中:

1、2010年3月,经营装饰设计公司的被告人何*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林*,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何*以其经营何*装饰设计公司免费为林*装修房屋为其公司的样板房,取得了林*的信任。同年7月初,被告人何*向**提出可用林*的房子抵押贷款给其使用,其支付高额利息作为回报。7月8日,被告人何*与林*签订《合作协议》,以投资合作的名义,由林*用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每月由被告人何*支付银行利息,其再向**支付5%的月息,同时被告人何*用自己及其妹妹李*名下三套按揭,且尚欠银行贷款的房产提供给林*作为担保。而后,经**介绍,林*以其房产向莫*抵押得人民币54万元。扣除办理费用及前期费用后,莫*通过梁*账户将剩余的人民币515610元转到被告人何*银行账户上。被告人何*得款后,从中支付54000元给林*作为部分利息回报,其余的用于投入公司、归还个人债务、个人花费使用。7月10日,被告人何*以提高利息回报至每月7%来诱惑林*再次以同样的方式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林*用其儿子卢*名下的的房产抵押给上海*宁分行申请办理贷款,浦发银行以消费易*(卡号:0635)刷卡消费的形式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林*得卡后交给被告人何*。同年8月16日、17日、20日,被告人何*持该卡在南宁市的建材商刷出现金人民币799800元,其中支付给林*人民币82000元,归还刷卡产生的2012年8月至12月的期供和贷款利息人民币37600元(至2013年1月开始不再归还),2012年9月,花费人民币656593元购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乐天花园小区3栋1102号房,其余的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销。

2、2012年8月,被告人何*通过林*认识被害人黄*。被告人何*向黄*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银行同期利息)和还款时间为20天内。同年10月9日,黄*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人何*。借款期满后,被告人何*未依约还款,在黄*的一再催促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何*向黄*写下借款2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当月23日前还款。由于被告人何*又未能按时还款,黄*要求被告人何*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何*以防城港市行政中心乐天花园小区3栋1102号房作为抵押物,并变更购房合同至黄*名下抵减借款。2013年1月6日黄*经查询得知被告人何*已经向防*住建委申请撤销备案意图将房子转让给他人,随即黄*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将该房查封。之后,何*更换手机逃避黄*的追款。

3、2013年1月3日,被告人何*向被害人邓*提出因资金紧张欲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出卖其名下的防城港市行政中心乐天花园小区3栋1102号房,次日被告人何*于邓*达成口头协议,并在防城港*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声明,到住建委撤销备案。1月5日,邓*与明*查询该房无抵押登记后,支付人民币5万元定金给何*。后因撤销备案申请未获批准,1月14日邓*及杨*再次提交申请时被告知该房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邓*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人何*解决,被告人何*则一再拖延,并拒绝退还所收的定金人民币5万元给邓*,之后关闭、更换手机逃匿。

以上被告人何*共骗取被害人财产人民币139181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辩称,起诉书说我身负大量债务不是事实,不存在。说我无实际履行能力不是事实,我有萍**公司,客户都是通过刷卡转入我名下的,每月营业额是70多万。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构成犯罪。林*基于其利益投入到被告人何*公司合作,不可否认何*想基于林*人脉而投资,对于这两笔投资款,林*基于安全强行转为借款,无论是投资借款对款项用途没有做明确限定,由何*自由使用,款项具体数额。被告人何*将大多数款项用于装修中。被告人何*没有身负大量债务,她是有履行能力的,公诉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及情况说明,证明林*投资款的正常用途,2012年前后被告人何*公司业务及收入正常等事实。证据二:1、施工合同,证明林*投资款正常用途、何*公司正常开展业务等事实;2、租赁合同,证明林*投资款正常用途、何*公司正常开展业务及投资等事实;3、房产权转酒店装修款协议书,证明林*投资款正常用途、何*公司正常开展业务及投资等事实;4、北*银行进账单,证明林*投资款正常用途、何*公司正常开展业务及投资等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经营何*装饰设计公司的被告人何*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林*,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何*以其经营的装饰设计公司免费为林*装修房屋为其公司的样板房,取得了林*的信任。同年7月初,被告人何*向**提出可用林*的房子抵押贷款给其使用,其支付高额利息作为回报。7月8日,被告人何*与林*签订《合作协议》,由林*以投资合作的名义用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每月由被告人何*支付银行利息,其再向**支付5%的月息,同时被告人何*用其名下位于南宁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3号西湖东郡3号3单元2905号、1号3单元2005号,以及李*名下位于南宁市*业贸易中心B10栋602房产三套按揭商品房房产证(三套房屋均欠银行贷款)提供给林*作为担保。之后,经被告人何*介绍,林*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汇春路8号香港花园16号楼1单元202号房作为抵押,向莫*抵押贷款人民币54万元给被告人何*,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扣除办理费用及前期费用后,莫*通过梁*账户将剩余的人民币515610元转到被告人何*银行账户上。被告人何*得款后,从中支付54000元给林*作为部分利息回报,其余的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个人花费使用。同年8月13日,被告人何*以又提高利息回报至每月7%来诱惑林*再次以同样的方式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林*用其儿子卢*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9-8号琅园锦绣前程B座B3110号、B3102号两套房产抵押给上海*宁分行申请办理贷款,浦发银行以消费易*(卡号:0635)刷卡消费的形式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利息为中*银行基准年利率6.55%上浮20%。林*得卡后交给被告人何*。同年8月16日、17日、20日,被告人何*持该卡在南宁市的建材商刷卡套现人民币799800元。得款后,被告人何*支付林*利息人民币82000元,归还刷卡产生的2012年8月至12月的期供和贷款利息人民币37600元,但是从2013年1月开始不再归还。2012年9月,被告人何*花费人民币656593元购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乐天花园小区3栋1102号房,其余的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德保县,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3号B座3楼3-2905号,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合作协议、林*关于合作协议的《说明》,证实被告人何*分别与林*签订协议,约定由林*贷款给被告人何*,作为投资资金,贷款利息由何*归还,并且每月付息给林*作为资金投入的回报。其中,2012年7月8日协议约定林*以投资80万(以银行实际批准为准、以香港花园抵押),回报为每月利息5%;2012年8月13日协议约定投资80万(以银行实际批准为准、以锦锈前程30110、3102房抵押),回报为每月利息7%。该两份协议并约定,由被告人何*提供三套房产(西湖东郡2005房、西湖东郡2905房、其母亲李*名下的融晟大地602号)作为投入资金担保的事实。

3、收据,证实被告人何*在2012年12月7日写下的一张收条显示,被告人何*已收到梁*通过银行转帐的54万,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还清的事实。

4、借条,证实被告人何*在2012年12月7日写下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卢*80万元,该款是卢*用房子在浦发银行抵押而来的,至今利息和本金是由何*还,承诺在2013年5月31日还清,所欠林*利息一并还清。保证每期按时还清浦发银行的利息”的事实。

5、房产抵押贷款协议,证实林*、卢*以位于南宁市汇春路8号香港花园的房子作为抵押与莫*协议贷款5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6、由中*行广西区分行提供的何*式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莫*通过梁*的账户在2012年7月10日、7月13日分别转入被告人何*的账户50000元和465610元,共计515610元的事实。

7、浦*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证实林*以其儿子卢*名下的房产在2012年8月14日在浦*行贷得人民币80万,银行以一张消贷易卡(卡*为3796)的形式发放,该卡只能以刷卡消费方式使用,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

8、南宁市建材商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于2012年8月16由合作商黄*带何*刷卢*名下的银行卡四次共消费25.544万元,后将19.4万元转到黄*的账户上;同日由合作商李*有带何*刷卢*名下的银行卡四次共消费171680元,后将18.81转到李*有的账户上;由合作商黄*带何*刷卢*名下的银行卡四次共消费17.763万元,后将17.748万元转到黄*的账户上;共计60.475万元的事实。

9、何*工商银行卡(尾数7196)交易明细,证实黄*于8月16日转帐29万元、李*于8月17日转帐27万元给被告人何*的事实。

10、浦*行客户对帐单、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8月16、17日被告人何*刷卡的消费地点及数额与建材商证明的消费金额一致,另8月20日有三笔消费地点是北海的商户,共19505元;一个叫李*的人在8月20日转帐190180元给被告人何*。并且浦*行客户对帐单证实了被告人何*在2012年8月16、17、20日刷卡的数额共799800元;被告人何*已经还期供的日期和数额(10月份至12月还了4笔款共37600元)的事实。

11、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何*自2012年7月13日至8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共付给林*13.6万作为利息回报的事实。

12、被告人何*银行卡交易明细、何*名下资金情况,证实被告人何*银行卡的存款余额及其公司名下的财产余额不足2万元的事实。

13、何*名下的汽车登记材料,证实登记在被告人何*名下的有5辆小轿车,其中一辆奔驰为二手车,购入价为8万元,一辆为东风小型客车、一辆马自达小轿车,一辆东风牌轿车,购入价7万多,一辆是车牌以AED205二手轿车,且奔驰和东风小客车购买日期为被告人何*取得林*贷款之后,四辆车的价值不足30万,其中桂A小轿车也已经在典当行质押的事实。

14、房产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取得林*贷款前其名下及拥有的南宁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3号西湖东郡3号3单元2905号在交通银行抵押贷款房,尚欠本息20.3万;南宁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3号西湖东郡1号3单元2005号在工商银行抵押贷款房,尚欠本息41.5万;被告人何*拥有的李*名下的南宁市*业贸易中心B10栋602房在农业银行抵押贷款,尚欠本息30.4万。以上三套房产抵押给银行的借款为42+30.4+21.2u003d93.4万元,且逾期未归还的利息数万元的事实。

15、南*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何*用其名下的西湖东郡3号3单元2905号、1号3单元2005号两套房产分别抵押给梁*借款9万元、抵押给李*借款10万元,且尚欠数月利息未归还,被告人何*以这套房子作为林*的风险担保实际只是幌子,已不能作为有效担保物了的事实。

16、商品房购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发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何*在2012年9月份购买了防城港*开发公司的乐天花园小区3栋1102号房,其中房价为510993元,另支付给认购人姜*(以陈*名义)转让款145600元,购买该房共花费656593元的事实。

17、柳州*分行《向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何*用其名下防城港*开发公司的乐天花园小区3栋1102号房,以及其姐李*、李*名下的房产作担保向柳*行贷了10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还款的事实。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何*通过为林*免费装修房子与林*的熟悉,2013年7月和8月,以高额的利息回报为诱惑,并以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担保,分别与林*以《合作协议》的形式,由林*向私人和银行贷款给其使用。其中7月份以林*名下的房产向梁*连贷54万、8月向浦*行以林*儿子卢*名下的房产贷款80万给何*使用,何*使用两笔贷款后,没有按照承诺的利息回报给钱林*,只给付了小部分15.6万元(数额比何*承诺的月利率回报要低),何*在归还浦*行几期银行期供和利息后,也不再续还,也不给付其承诺的利率回报,此后,林*无法找到被告人何*,只能自己补办银行卡来还贷款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的书面陈述、孙*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是其在2012年春节后介绍给林*认识,认识时间较短的事实。

2、证人莫*的证言,证实林*经被告人何*的介绍用房产向莫*抵押贷款54万元,由被告人何*向其支付每月3分利息,于7月10日转款5万元、7月13日转款465610元,两次共转款515610元到被告人何*工商银行的帐户上,当中已扣除第一个月息和手续费的事实。

3、证人卢*的证言,证实林*和被告人何*签订合作协议由林*贷款后给被告人何*用作投资,每月付息,8月14日卢*用其名下的二套房产在浦发银行贷款80万,得卡后交给其母亲林*,林*再交给被告人何*,在贷款到帐后的第二日开始前后四天左右,80万全部刷卡消费完的事实。

4、证人刘*甲证言,证实被告人何*经林*介绍到德城公司乐天花园售楼部要求买房,2012年7月26日由被告人何*与刘*甲协商购购买3栋1102号房事宜,后由被告人何*支付510993房款给房产公司,支付165664给第一手认购人姜*的事实。

5、证人刘*乙证言,证实被告人何*用其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3号西湖东郡的一套房产向刘*乙抵押借款10万元,被告人何*支付部分利息后无法找到其人,被告人何*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何*在个人财产、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以高利息回报的诱惑,用其已在银行作抵押的房产作为担保来骗取林*的信任,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名义,由林*向梁*(经办人莫某)申请54万元贷款给何*使用,被告人何*同时支付贷款利息和利息回报给林*,扣除费用和前期利息后共得款465610元,被告人何*得款后向林*支付部分利息回报,其余用于个人债务、个人花费使用。尔后,被告人何*再次以提高利息回报的诱惑,以同样的方式,在同年8月13日,由林*用其儿子卢*名下的房产做抵押,向上海浦*宁分行贷款80万元给何*,被告人何*通过建材商刷出现金70多万元,支付部分分期和利息后,不再偿还,得款后,用其中的59.56万元购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乐天花园小区商品房,余款用于归还前期债务,并关闭手机、使用他人身份证、离开居住逃避追债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施工合同》及情况说明、《租赁合同》、房产权转酒店装修款协议书、北*银行进账单来证明2012年前后被告人何*的公司业务及收入正常,被告人何*用林*投资款是正常开展业务及投资等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施工合同》是被告人何*经营的萍**限公司承接的部分业务,辩护人并未提供该公司相关营业收入,财务报表来证明该公司的盈利情况;对于“情况说明”只是吴*个人所作的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于《租赁合同》、房产权转酒店装修款协议书、北*银行进账单,该证据证明被告人何*开设的广西*限公司对外投资,但是没有相关营业收入,没有产生收益,也未提供该公司相关资产以及资金明细等证据证明公司资产情况。而且从被告人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其个人账户及公司账户累加余额不足2万元人民币,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承认其总公司收入每月不足2、3万元,分公司没有赚钱,总公司和分公司均没有什么资产了,其还承认在开设的南宁西乡塘区投资何*假日酒店,是其花6万元注册的1000万元的公司,该注册资金并非其实际出资,该公司并没有资产,公司成立后2012年11月其投入了部分资金装修,由于没有无钱装修只能停工,还欠部分工程款。并且被告人何*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在法庭上均承认用林*贷款的钱67.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防城港市乐天花园的房屋。因此对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何*的公司业务及收入正常,被告人何*使用林*投资款是正常开展业务及投资,本院不予采信。

2、2012年8月,被告人何*通过林*认识被害人黄*。被告人何*向黄*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银行同期利息)和还款时间为20天内。同年10月9日,黄*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人何*。借款期满后,被告人何*未依约还款,在黄*的一再催促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何*向黄*写下借款2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当月23日前还款。由于被告人何*又未能按时还款,黄*要求被告人何*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何*以防城港市行政中心乐天花园小区3栋1102号房作为抵押物,并变更购房合同至黄*名下,黄*可以对外出售或通过法院拍卖抵偿借款。2013年1月3日,被告人何*向被害人邓*提出因资金紧张欲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出卖其名下的防城港市行政中心乐天花园小区3栋1102号房,次日被告人何*于邓*达成口头协议,并在防城港*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声明,到住建委撤销备案。2013年1月5日,邓*与明*查询该房无抵押登记后,支付人民币5万元定金给何*。2013年1月6日,黄*经查询得知被告人何*已经向防*住建委申请撤销备案意图将房子转让给他人,随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将该房查封。2013年1月14日邓*及杨*再次提交申请时被告知该房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邓*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人何*解决,被告人何*则一再拖延,并拒绝退还所收的定金人民币5万元给邓*。之后被告人何*便逃匿,并关闭手机、更换手机号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借条、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工商银行交易详单,证实黄*于2012年10月9日借款20万给被告人何*,借款方式是通过银行汇给何*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协议书,证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与黄*协议,被告人何*以港口区行政中心区乐天花园小区3单元1102号房作为还借款20万的保证的事实。

3、撤销备案申请书,证实被告人何*于2013年1月4日对乐天花园小区的房子申请撤销备案(转让预售房要履行的程序)的事实。

4、防城*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和保证合同》、《中*行客户回单》、借款凭证、利息专用凭证,证实被告人何*于2012年10月份以乐天花园小区3栋1102号房的抵押给防城汇金小额贷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5、被告人何*向防城港*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与防城港*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何*将其在乐天花园3幢1102号房认购权转回房产公司,认购权转让给杨*的事实。

6、收条,证实被告人何*收到邓*和杨*交到的房款定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7、《代办协议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李*身份证明,证实何*关于其隐藏身份开办公司、使用假证明、更换联系电话一系列内容的供述,反映其供述内容是真实、客观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林*介绍认识被告人何*,在熟悉后,被告人何*向其借款,2012年10月9日其通过银行转帐借给何*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何*在期满后没有依约还款,在其的要求被告人何*写下借据,承诺归还时间,在承诺时间期满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人何*亦没有还款,然后其又要求被告人何*与其于2012年10月27、28日签定协议,约定被告人何*以其在港口区乐天花园小区的房子作为抵押物,变更购房人至其名下。但是被告人何*却后私下办理注销预售登记手续欲将房子变卖,其得知后立即申请法院对乐天花园小区的房子作财产保全的事实。

2、被害人邓*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何*向邓*提出以40万的价格转让乐天花园小区的房子,邓*和其母亲杨*同意购买并在房产商办理转让手续后,在双方到住建委申请办理撤销备案后邓*支付了被告人何*5万元定金,因申请未被批准,邓*欲再次申请办理时,得知房子被法院查法,无法再继续转让,反馈信息给被告人何*后,被告人何*一直拖延不解决该事,此后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人何*,5万元亦未归还邓*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何*供述,证实其向黄*借款20万,到期无法还款,后用乐天花园小区的房子抵押给黄*。2013年1月4日其与邓*协商以40万的价格转让乐天花园小区的房子给邓*,并收取邓*的5万元定金,后因向防*住建委申请撤销备案没有成功,房子没能成功转让,5万元定金亦没有退还邓*。之后为了逃避追款,其关闭手机、更换手机号码,并用其堂妹李*的身份证在广西贵港市开始公司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其明知其名下以及其妹妹李*名下三套商品房产尚有抵押担保,仍以该三套房屋作为担保,诱使他人贷款130多万元给其使用,并且被告人何*得款后,仅支付前期小部分利息,便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将该款用于投资,而是用656593元购买房屋,以及用于个人挥霍消费。由于被告人何*每月需要支付他人大量的利息,其为维持日常开销,又将该购买的房屋向贷款公司抵押贷款20万元,并向被害人黄*借款20万元后,在无力偿还,又以该房屋向黄*担保,以及还以该房产和李*名下的房屋用于担保,向柳*行贷款100万元,然后又其将该房屋低价转卖给他人,并收取他人5万元现金,在其办理转让房屋过程中,被法院查封后,其明知无法转让该房屋的情况下,其不退还被害人支付的5万元定金,而是随后逃匿,并关闭手机、更换手机号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为证,证实了被告人何*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并且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用以个人挥霍消费,然后携款逃匿,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除、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未身负大量债务,具有履行能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诈骗的数额。首先,根据被害人林*与莫*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协议》,约定贷款54万元,以及中*行广西区分行提供的何*式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了扣除手续费、前期利息,莫*通过梁*账户将剩余的人民币515610元汇入被告人何*账户。其次,根据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以及浦发银行的消贷易卡,浦发银行客户对帐单证实了被告人何*在2012年8月16、17、20日刷*的金额,扣除手续费共计799800元。上述两笔金额,扣除被告人何*应由林*承担的偿还的利息,应为1141810元。再加上骗取黄*的20万元,以及邓*的5万元,被告人何*诈骗金额为130多万元。被告人何*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何*拒不认罪,且大部分赃款未追回,犯罪情节严重,社会的危害程度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未退出的犯罪所得款项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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