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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李*等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李*、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钦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何*、原审被告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郭*在钦州*租赁部租赁了一辆桂N丰田小轿车。因欠赌债,被告人郭*与被告人李*合谋,由被告人李*负责以被告人郭*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韦*的假证件。2014年1月27日,在钦州市政府行政中心大院,被告人郭*假冒车主韦*将该车抵押给冯*,得款10万元。

2、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郭*在钦州时市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桂N丰田小轿车。被告人郭*与被告人李*合谋,由被告人李*负责以其本人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吴*的假证件。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郭*、李*在钦北区教育局门口,由被告人李*假冒车主吴*将该车抵押给冯*,得款10万元。

3、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郭*在钦州市*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桂N丰田卡罗拉小轿车。被告人郭*负责以被告人王*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黄*甲的假证件。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郭*、王*在钦北区教育局门口,由被告人王*假冒车主黄*甲将该车以抵押给冯*,得款6万元。

4、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郭*在钦州市皇庭御龙湾小区门口将其挂靠在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一辆桂N丰田小轿车以50000元抵押给湛*。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在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桂N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将先前抵押给湛*的桂N丰田小轿车交换出来。

5、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去到顺通汽车租赁服务部,将已经转卖给服务部负责人吕*的一辆桂N丰田小轿车租赁出来,然后以其本人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吕*的证件。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郭*在钦州市广惠寄卖行假冒该车车主吕*将该车抵押给江*,得款10万元。

6、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郭*到位于钦州市黎合江的“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该租赁部负责人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先后将总价值人民币731021.6元的57152.2米的钢管和12020个扣件用车拉走,然后将租来的钢管和扣件全部用于出卖或者抵押给他人偿还债务,导致该批建筑器材无法追回。

7、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郭*到位于钦州市黎合江的“鼎盛钢管扣件爱租赁站”,与该租赁站负责人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先后将总价值人民币1777885元的108781米钢管和31100个扣件用车拉走,然后将租来的钢管和扣件全部用于出卖或者抵押偿还债务,导致该批建筑器材无法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郭*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抓获。被告人李*的家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冯*乙8万元,被告人王*的家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冯*乙2.5万元,被害人冯*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王*给予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抵押借据、伪造的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信息资料、钢管和扣件租赁合同、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梁*、马*、吴*、蓝*、吕*、谢*、黄*乙、黄*甲、韦*、黄*丙、冯*的证言;被害人湛*、江*、冯*、黎*、曹*的陈述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伙同李*、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诈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被告人李*、王*诈骗数额达到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王*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郭*、李*共同退赔120000元给被害人冯*;责令被告人郭*、王*共同退赔35000元给被害人冯*;责令被告人郭*退赔50000元给被害人湛*、退赔100000元给被害人江*、退赔731021.6元给被害人黎*、退赔1777885元给被害人曹*。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郭*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郭庆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车辆是事实,但认定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定性为合同诈骗不当,这些钢管、扣件是被债主强行拉走的,只属于民事上的侵权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郭*的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在与租赁公司老板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时没有伪造任何的证件也没有伪造任何事实,且租赁前,租赁公司老板也实际去考察过工地,上诉人没有诈骗的目的,但是直到债权人上门将这些建材拉走后,由于这些钢管、扣件的租赁期未到,上诉人还希望通过自己的能力来购买钢管还给被害人,到期未能归还租赁物,这只是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再有,对于郭*的量刑参照数额特别巨大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现行刑法并未作出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的规定,一审依据相关的经济犯罪对定罪量刑的相关司法解释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的规定,就认定上诉人郭*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来量刑,是违背了《刑法》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审在量刑时也忽略了上诉人的立功情节。因此,建议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并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王*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刑法规定,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郭*在公安机关供述承认其是将钢管和扣件拿去给别人抵自己的债,而且有部分还是自己用车亲自送给债主,其虽然现在翻供称是被债主强行拉走,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以及郭*在钢管和扣件被抵债之后没有报警也没有积极联系被害人,反而关机逃匿,躲避被害人追索,其上诉理由称是被强行拉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被害人的钢管扣件拿去抵债并逃匿,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占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以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司法实践,认定郭*合同诈骗金额特别巨大,而李*、王*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并退赃和得到被害人谅解来量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准确,建议二审法庭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原审被告人李*、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郭*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虽然以真实身份与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且支付了押金和部分租金,其所租用的钢管和扣件确实拉去工地,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郭*因欠债被债主追债,而将租用的钢管和扣件让别人拿去抵自己的债,而且有部分还是自己用车亲自拉送给债主抵债,虽然有部分钢管和扣件是被债主强行拉走,但在钢管和扣件被别人拉走抵债之时和之后郭*没有报警也没有联系被害人,反而关闭手机逃匿,躲避被害人追偿。上诉人郭*将租赁他人钢管和扣件用作自己抵债,在被害人追索时又逃避,不归还又不补偿属于被害人的财物,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侵吞被害人财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出租的钢管和扣件无法追回,其行为特征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郭*在本案中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508942.6元,根据司法实践,可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李*,有一般立功表现。一审判决己认定郭*有立功表现并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伙同原审被告人李*、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上诉人郭*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李*、王*诈骗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诈骗数额巨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王*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三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属于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体现了从轻和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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