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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罗*个人或者伙同黄*甲(另案处理)等人,以邀黎*乙合伙投资、管理多个工程为名,利用与黎*乙签订合股合同的方式,共骗取黎*乙现金200万余元,其中黄*甲直接骗取黎*乙185万元,罗*直接骗取26.1万余元。

2、2011年7月份,被告人罗*伙同黄*甲骗取黎*乙的信任,由自己代表黎*乙与黄*甲签订一份合作经营防城港*公司油库回填工程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罗*全权代表黎*乙对此工程进行管理,黎*乙只用投资不用管理。经与中石*油分公司核实,该公司没有上述工程,该工程为虚假工程,而黎*乙直接投资在此工程上的25万元则被黄*甲、罗*等挥霍。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依据,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罗*和黄*甲不是共同犯罪,其没有参与黄*甲的诈骗,被告人罗*不应该对黄*甲诈骗的数额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人罗*不存在诈骗的故意。指控的被告人罗*诈骗26.1万元构成是清楚的,2011年上半年黎*乙把4万元交给罗*,罗*把这个钱交给了黄*甲,后来这4万元也还给了黎*乙,去向很清楚,被告人罗*没有非法占有。给覃*的4万元部分,已经按照大家意愿交给了覃*,罗*没有占有这笔钱。被告人罗*与黎*乙讲明自己没有钱,需要黎*乙自己投资。最后,被告人罗*还款给黎*乙是9.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罗*以邀请受害人黎*乙投资、管理工程或者办理相应事务为由,多次骗取黎*乙钱物,具体如下:

1、2010年7月、8月,被告人罗*以联系防城港海景码头工程为由,共骗取黎*乙人民币3万元(黎*乙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26日从农行分别转账给罗*人民币5000元、2000元,给罗*现金2.3万元),罗*提供不出该工程的具体位置、工程名称、工程承包方和施工方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材料证明该工程的存在。

2、2011年1月,被告人罗*以跟黄*甲(已另案处理)投资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乡潭蓬村红沙岩运输回填工程为名,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共骗取黎*乙人民币9.2万元(黎*乙于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31日从农行和邮政银行分别转账给罗*人民币2千元、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2011年1月17日给付现金4万元)。

3、2011年7月,被告人罗*以开支黄*公司在防城港承包防城港*公司油库回填工程费用为由,骗取黎*乙3万元人民币(黎*乙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22日从邮政银行分别转账给罗*人民币1万元、5千元、5千元、5千元、5千元)。黄*甲实际并没有该工程。

4、2011年9月,被告人罗*以跑黄汗超(已另案处理)关于防城港市《稀土永磁电机、传感器、控制器》生产基地项目的土方开挖、装运、平整、压实工程为由,骗取黎*乙人民币2.2万元(黎*乙于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29日从邮政银行分别转账给罗*人民币2万元、2千元)。

5、2012年2月,被告人罗*称黄*公司跟南宁飞*限公司承包隆林县的一个造价为2亿元的金矿土石方运输工程,骗黎*乙投资,后被告人罗*以请机械、请工人开采金矿为由,骗取黎*乙人民币4万元(黎*乙于2012年2月11日、2012年2月24日从邮政银行分别转帐给罗*人民币2万元、2万元)。

6、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罗*以与南宁飞*限公司签订一份让利合同为由,骗取黎*乙人民币5万元(黎*乙于2012年3月12日从建设银行转帐给罗*人民币5万元)。

7、2013年7月,被告人罗*以合股投资南*中心开发基地土石方工程和河池市九圩镇方解石工程为名,骗取黎*乙人民币2万元(黎*乙于2013年7月6日从邮政银行转帐给罗*人民币2万元)。

8、2013年10月,被告人罗*以帮黎*乙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骗取黎*乙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罗*退还黎*乙现金3.2万元,同年8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帐退还黎*乙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罗*诈骗黎*乙一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临时羁押审批表、刑事拘留证等证实,被告人罗*于2014年8月8日在桂林火车站被公安民警作为网上追逃人员抓获归案,并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天峨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将其提押至天峨县看守所,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南丹县县城用途分区和建设用地空间管制规划图、项目用地地理位置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赵*)、南丹*有限公司关于请协解决桂西北综合物流中心有关问题的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南丹县201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报的关于确定桂*流中心用地规划指标的请示、关于要求给桂西北综合物流中心项目调整用地规划条件的报告等证实,南丹桂*流中心用地于工程于2012年1月10日获得登记备案,2013年12月1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复建设用地,目前相关的工程还在协商调整中,企业法人为赵*,具体负责人为韦*。

这与罗*所谓的2013年9月16日和10月28日对该工程的合同签订并于2013年11月15日之前必须进场施工,完全的不符合现实的。

5、借条证实,黄*甲于2011年1月17日向罗*借款4万元用于买炸药。

6、收条二张证实,黎某乙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罗*(转账)还款5万元。2012年6月10日收到罗*还款32000元。

7、金城江区九圩镇那余村村委2014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近年没有任何单位及个人在金城江区九圩镇那余村中古屯莲花坳建有方解石、白石头加工厂。

8、中石*公司证明,2011年至今该公司在防城港市跨海大桥往东兴原收费站旁没有土石方回填工程,也没有任何工程发包给“南宁市*程总公司华城分公司”及“海南中*有限公司”。

9、汇款凭证、说明等证实,黎某乙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6日先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分别转账给罗*共计人民币22.1万元,并直接支付给罗*现金42500元:

(1)黎*乙于2011年至2013年向罗*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92号多次转账,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1月25日、4月20日、5月31日、7月7日分别转1万元;2011年8月5日、8月18日、9月4日、9月22日分别转5千元;2011年10月13日转2万元;11月29日转2千元;2012年2月11日、2月24日、2013年7月6日分别转2万元,以上共计转账人民币142000元。

(2)黎*乙于2010年至2011年向罗启君农行账号6214号转账,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0年7月20日转5千元;8月26日转2千元;2011年1月15日转2千元;2月24日转2万元,以上共计转账人民币29000元。

(3)黎*乙于2012年3月12日向罗*建设银行账号4334号转账5万元。

(4)黎*乙于2011年1月17日交给罗*4万元现金;2013年10月给罗*2500元现金用于办理驾驶证。

10、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1年8、9月期间,罗*多次找到其丈夫黎*乙,说要介绍大工程,后来罗*介绍黎*乙认识了黄*甲,并和黄*甲签订协议,共同投资“广西华*有限公司稀土永磁电机、传感器、控制器生产基地项目”、百色隆*县金矿项目,黎*乙为投资这两个项目多次汇款给黄*甲,其还看过一份传真件,上面写着黎*乙、罗*(两人为乙方)投资隆*金矿5万元。黎*乙除了被黄*甲和罗*以投资中石化工程为由骗了25万元外,还被以投资河池市九圩镇莲花坳方解石的工程为由骗了25万元。希望公安机关尽快将罗*抓获,要不黎*乙还不会醒悟自己被骗了。

11、证人黎*甲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罗*向其说要介绍防城港的大工程,其没有理会。后罗*去找黎*乙,黎*乙就和罗*、钟*(黎*乙工人)一起去南宁多次,回来说确实有工程,黎*乙之后多次赴南宁搞工程方面的事。2012年初,罗*带黎*乙去投资隆林金矿,黎*乙还要从天峨拉钩机过去,后被其等家人劝止作罢。

12、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黎*乙和罗*两人去一趟防城港回来后,黎*乙就汇款50万给黄*甲,说是投资土石方工程。2012年4、5月份,其陪黎*乙、罗*、黄*甲去隆林天生桥镇考察一金矿工程,但该工程根本没有开工,当时罗*从桂林请两台钩机(由黎*乙付钱)到隆林工地,后来钩机司机说是被骗的,差点打了罗*,该工程也没有开工。

13、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开始帮黎*乙开车,认识了罗*一个月这样之后,黎*乙带其去南宁经**介绍认识黄*甲,黄*甲称已经取得防城港填海工程,要找人投资,后其和黎*乙赴南宁多次,都在谈该事,后来黎*乙告诉其称投了几十万买翻斗车,但罗*说黎*乙投的钱不够买车。其曾陪黎*乙去过防城港两次,第一次罗*说路太烂,没有看到工地;第二次在一个工程项目部里看到黄*甲,黄*甲说太忙了,也没有看成。

1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其和黎*乙(罗*代签)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工程协议书,合伙经营中石化防城港油库土石方工程。后黎*乙于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1日分别转帐给其20万、5万,作为投资中*公司在防城港跨海大桥往东兴的原收费站旁的油库土石方回填工程的履约金,但其后来其没有获得该工程,25万元其就取出花光了。2010年底,其承包了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供暖公司西南分公司红沙岩开采回填工程,地点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乡潭蓬村蓬北二组山头。该工程曾转包给罗*,但没有转包给黎*乙,当时还不认识黎*乙。其曾借得罗*4万元去买炸药,不是跟黎*乙借的,且该款后来已经归还。2012年10月8日,其汇给黎*乙的5万元,不是罗*所称的代偿还给黎*乙之前4万去买炸药借款。

15、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河池市*那余村委主任,那余村中古屯的莲花坳属于那余村管辖的,到目前为止其没有发现有任何人在莲花坳建方解石、白石头加工厂过,且莲花坳就在公路边,要是有人私自来建厂一看就清楚的,不可能存在有建厂的情况。

16、证人吴*的证言证实,金城江九圩镇那余村中古队莲花坳没有建有方解石厂,建设一个方解石厂要经过村委、镇政府两道关口同意审核。

17、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南*物流中心的负责人,至目前为止桂西北综合物流中心工程还在土地的招标拍卖挂牌中,还没有正式动工建设,也没有相关的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工程协议。

18、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罗*2011年以来的所有的工程合同、收据凭证原件,均提供给了公安机关。

19、被害人黎*的陈述,2010年底,罗*说要跟其合伙做工程,并请其出钱给其作活动经费去防城港考察工地、看项目,其后来多次汇钱给罗*,但一直没有见什么工程。2011年初,罗*多次找到其,称要介绍大工程做。2012年7月,罗*带其认识了黄*甲,黄*甲邀请其投资防城港中石化土石方工程。后**带其到防城港看通往东兴大桥的那头工工程,当时有人在做工,黄*甲、罗*讲过一段时间才到中石化做的填海工程。其同意投资防城港中石化土石方工程,并由罗*代签合同和管理工程。合同签订后,其于2011年7月30日、8月1日分别转账20万、5万给黄*甲。对罗*提交的“南宁市华*司华城分公司与罗*签订的《石方运输协议书》”,其没有印象,当时也不认识黄*甲。2013年7、8月,罗*邀请其投资河池九纬镇土石方工程,还拉其到当地看了看,后来罗*跟其要了2万作找工程的活动费用。最后**又讲工程不做了。2011年底,黄*甲曾转帐5万给其,罗*要求其写收据,其认为罗*是黄*甲公司副总,写给谁都一样,就写了一张收据给罗*。后来罗*还退还了4万多元给其。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罗*利用多个虚假工程先后骗其至少33.65万元,其中从几个银行转账给罗*就有22.1万元,现金有11.55万元。

20、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间,其在防城港联系了一个海景码头工程后,其和黎*乙要得了3万元钱的费用(现金2.3万元,还有7千元通过转账),后来工程实际没有得做。2011年1月其和黄*甲签订了防城港的潭蓬村运输工程,后于2011年1月14日至7月,跟黎*乙要得的近10万元全跑在这个工程上,但这工程也没有得做到。2011年8月份以后又跑贵州联系了几个工程,也是黎*乙给的钱,但没有哪个工程得做。2011年7月份,黎*乙与黄*甲谈了中石化防城港工程的事,后黎*乙委托其代他与黄*甲签订投资协议,并由其代为管理工程,黎*乙后来汇25万投资款给黄*甲。但该工程至今没有开工,其也没有去防城港核实过该工程。2012年初,其和黄*甲认识南宁市*有限公司老总覃飞,并商定承包覃飞的金矿土石方工程,后其联系黎*乙说覃飞要5万元并让利每方1元,黎*乙即汇款5万元,其得款后交给覃飞4万元,另1万元退还给了黎*乙。自2010年至2013年,黎*乙给其很多笔钱,总共多少已经记不清楚了,但从银行的清单上看共得22.1万元,加上2011年1月17日得的4万元现金,算起来应该共得黎*乙26.1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黎*乙人民币24.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罪的主要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罗*伙同黄*甲以防**中石化石油分公司油库回填工程为名骗取黎*乙25万元的事实,经查,在卷证据证实,罗*当时系代表黎*乙与黄*甲签订协议,该25万元由黎*乙直接汇给黄*甲,后来也由黄*甲自己支配使用,而罗*仅另外以此工程为由单独向黎*乙骗取了3万元,罗*的行为应属于单独犯罪,不应对黄*甲所骗取的25万元承担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罗*不应对该25万元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前,被告人罗*已主动向黎*乙退还了人民币4.2万元,应从其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人罗*通过虚构事实真相,以许诺给他人介绍、承包工程或办理相关业务为诱饵,借联系、承揽、开展各种工程业务需要经费为名目,利用他人想承揽有关工程项目的心理,骗取被害人黎*乙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罗*犯罪过程中,虽然涉及到相应的合同,但其犯罪行为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并没有多大关联,相应合同仅仅是其掩盖自己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故罗*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罗*多次虚构各种工程,骗取黎*乙款项,时间跨度较长,次数较多,过程中没有任何工程得以实现,其骗取钱财的故意明显,故其辩护人认为罗*没有诈骗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共骗取受害人黎*乙人民币24.45万元,依法应责令退赔。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退赔受害人黎*人民币二十四万四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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