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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曰,被告人刘*和唐某某(另案处理)与黄某某签订松*承包砍伐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被告人刘*和唐某某为挽回前期履行合同亏损资金人民币45万元,遂隐瞒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于2013年5月21日与被害人胡某某另行签订其承包砍伐林地内的8207株松*的买卖合同,并收取被害人胡某某支付的187800元款项(其中2万元为签订合同前支付的定金),二人平分后逃匿,为此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约3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松*买卖合同、账户明细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李*、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采取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称,其不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前其已经向被害人胡某某告知其与黄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实,是由于黄某某违约在先才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其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在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合同中并无隐瞒行为,胡某某知道林木相关手续应由黄某某办理,亦知道该片松木存在纠纷,由于隆林县发生松材线虫病而强制不准松材外运,导致与胡某某合同不能履行,故被告人刘*并无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且被告人刘*有严重视力障碍,无法自己查看笔录,故被告人刘*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唐某某、唐*交纳育林基金收据凭证、交纳设计费的凭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桂林报(2013)30号关于百色市隆林县发生松材线虫病疫情的报告、南宁市林业局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罚没实物收据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曰,被告人刘*和唐某某(另案处理)与黄某某签订关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者合村“坡跟达”(小地名)约900亩松木的承包砍伐林木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刘*和唐某某分二次支付人民币188万元合同款。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第一次支付人民币45万元,砍伐林木总量达30%时第二次支付80万元,完成砍伐70%或开始砍伐90日内把剩余款项全部付清。被告人刘*和唐某某支付45万元人民币合同款后就不再支付剩余款项。黄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刘*付款未果后,即明确告知被告人刘*和唐某某不能继续砍伐。但被告人刘*和唐某某认为损失重大,为挽回亏损,遂隐瞒上述事实及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于2013年5月21日与被害人胡某某另行签订其承包砍伐林地内的8207株松木的买卖合同,并收取被害人胡某某支付的187800元款项,二人平分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出生于1962年4月22日。

2、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人登记表、成交凭证、广西隆*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某通过拍卖竞买方式取得广西隆*限公司与群众联营造林基地公司所拥有的位于民新、那他、扁牙、平班、沙梨等片区50%林木所有权,林木面积约9939.9亩。

3、林木拍卖合同书、林木买卖合同,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者合屯平班屯村民将与广西隆*限公司联营造林的松树基地的林木(位于平班镇者合村平班屯“坡跟达”)卖给平班镇管肖村平塘屯韦某某,韦某某又将该片林木转卖给黄某某。

4、承包砍伐林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刘*与黄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承包砍伐林木合同,约定黄某某(甲方)将隆*各族自治县平班镇者合村的林地转给被告人刘*(乙方)承包,价款人民币188万元,由黄某某办理砍伐证,并约定乙方的付款方式。

5、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者合村者合屯、林业开发公司联营的委乐林场者合分场Ⅲ林班8、9、10、11、13、14、15、16、17、19、20、21小班于2012年12月27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者保林场南光分场Ⅴ林班25.1、32.2、32.3小班已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6、松木买卖合同,证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刘*和唐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松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刘*和唐某某作为甲方应当提供合法的采伐手续给乙方(胡某某),乙方以人民币18.8761万元价格向甲方购买松木,并在指定时间内将钱款汇到甲方刘*的中*银行账户。

7、中国*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户名为刘*,尾号为5213的账号于2013年5月24日存入现金人民币148000元,2013年5月30日存入现金人民币19800元。

8、借条,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向尤某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

9、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1日,该单位没有收到名为刘*或者胡某某的人申请办理木材砍伐手续。

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30日零时20分,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25号百越风尚酒店将被告人刘*抓获。

11、(1998)玉区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12月18日被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12、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桂林报(2013)30号关于百色市隆林县发生松材线虫病疫情的报告,证实2013年2月17日广西林业厅下达报告,要求停止隆林各族自治县松木商品性采伐,已经采伐的松木及其制品在未进行除害处理前不得运出本县范围。

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我通过竞拍的方式从隆林县林业局购买到1万亩的松树林的林木所有权,后在隆林县成立鸿宇*限公司,我是法人代表。同年10月份通过双方协商我把竞拍得的位于隆林县平班镇者合村约900亩的松树林承包给刘*砍伐,双方协商该片松树林的承包总价款为人民币188万元正(不含税金及其他办证费用),在双方签订合同采踏林地界线完毕后,甲方(黄某某)办好砍伐证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刘*)在三天内第一次付款50万元正给甲方,第二次按砍伐林木总量的30%,乙方再支付80万元费甲方,余下的付款等砍伐完成70%或从开始砍伐90天内(除预留五万甲方协助保证金)全部付清给甲方。承包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达成合同签字后,刘*就进场开始砍伐林木,2012年11月刘*分两次付款给我45万元,还有5万元刘*说资金暂时不到位,过后再补清。因为我经常在南宁,在隆林没有派专人监督,我去过林地几次,我发现刘*砍伐林木已经超过他第一次付款给我的总值,他应该按合同第二次付款,但是他没有付款给我,之后我也多次催促刘*要求他按砍伐进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他都是以付工人的费用和林木没有卖出为理由拖延付款,刘*在拖延付款的同时继续砍伐树木,到今年4月经过我多次催促刘*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我亲自找到他本人并明确告诉他停止砍伐,之后他反而把剩下的林木(价值约30万元)转卖给别人,至今为止,我发现林木已被砍伐80%左右,价值约150万元,而刘*却联系不上了。

我转让给刘*的900亩林木所有权并没有纠纷,我们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并没有要求我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林木砍伐的相关手续,相关手续是我和办证单位沟通好并办理申请手续,由刘*自己到办证单位交钱后去拿林木砍伐证。我于2012年11月26日提供砍伐证给刘*和唐某某。我还没有提供砍伐手续的时候他们就已经开路进山砍伐了一小部分林木。我是2013年6月才知道刘*、唐某某与别人签订林木买卖合同。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隆林县平班镇管肖村平塘屯的韦某某向平班镇者合村平班屯的群众购买了平班镇者合村平班屯坡跟达(地名)的全部松木林,2012年7月23日韦某某又将该片松木林转让给黄某某,2012年10月9日黄某某将该片松木林承包给玉林市的刘*砍伐,刘*没有按合同的要求付款给黄某某,2013年5月我就发现贵州省兴义市的胡某某盗伐松木并运走。被盗走的松木有100方左右,价值6至7万元人民币。我和黄某某是朋友关系,他全权委托我和王*两人处理平班镇者合村平班屯“坡跟达”松木林。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刘*雇佣我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一个林场帮他看守工地,6月2日我离开刘*的工地,刘*最后一次到工地是2013年5月28日,他离开时叫我和一个外号叫“沙袋”的人留守工地,他只是叫我们留下来看木头。我们两人留在工地时并没有什么事情发生。因为刘*没有发工资给我们,他离开工地的时候也没有留生活费,我们自带的钱用完了,打电话给刘*又打不通,所以我和“沙袋”在2013年6月2日一起离开工地,当天我打刘*的电话打不通,所以我们离开并没有告诉刘*。

1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提供林木采伐申请书、有法律效力的山林权属证明、符合规定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县级林政资源管理机构的调查报告等。办理流程是:申请人提出采伐林木书面申请,申请人提供身份、林权等有关证明材料,拟采伐林木勘验表、编制采伐作业设计书,符合采伐条件报批后即可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只要办理人拿出林权等有关证明,且砍伐地没有纠纷,并拿有采伐责任人的委托书等证件,我们都可以给其办理砍伐证。

17、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是我表弟,2013年2月3日我借给他20万元人民币,他和我借钱的时候说他是借钱去做木材生意。胡某某向我借钱写了借条,他向我借到钱后说要把钱汇给一个广西人购买木材。

18、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去年(2013年)我到广西平班镇做木材生意,当中我认识了刘*,刘*在平班镇者合村有一片松木砍伐来卖。从2013年1月份开始我到刘*砍伐的林地购买木材,在2013年4月中旬,刘*找到我和我说他想把林地山上剩下的林木转让出去,我就和他谈这笔生意。双方谈好后我在4月底就把2万元现金拿给刘*做订金,然后我们请人到山上清点树木,清点完后我们于2013年5月21日正式签订平班镇者合村(原木材检查站对面)松木的转卖合同。合同中规定我是乙方,以18.8万元的价格向甲方刘*购买那片松木,刘*则按合同规定向我提供采伐这片松木的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就生效了。合同签订后我就回贵州兴义筹钱,这些钱有一部分是我的,我还向我表哥借了20万元。筹到钱后5月24日我把14.8万转到刘*指定的中*银行的尾号为5213的账户,5月30日晚上21时许,我拿2万元到贵州*业银行通过银行自助存取款机存到合同指定的账号上的,但是操作当中有200元没能成功转账,所以我总共给刘*的钱是人民币18.78万元。

19、被告人刘*的供述,2012年10月份我和唐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了一份林木砍伐合同,然后我就按照合同协议进场砍伐林木,我们签订的合同里面规定黄某某应该在15日内帮我们办理所有的手续,但是黄某某并没有帮我们办理好相关手续,因黄某某没有按照我们签订的合同办事,所以后来我也没有按照合同协议支付款项给黄某某。后来在黄某某多次追问我要款项并明确告诉我要和我中止合同时,我为了挽回我的损失,2013年5月我就偷偷地和一个叫胡某某的贵州人签订林木砍伐合同,双方约定的金额我记不清,胡某某按照合同的条款支付给我十多万元人民币,因各种原因,我就带着钱逃匿了。

我和唐某某支付给黄某某45万元人民币,我们进林场共砍伐了一千多方林木,总共投入大约100万元人民币,我把所砍伐的木材全部出售,除去人工费和运费后,得80万元左右的现金。黄某某经常叫我们履行合同,把没有支付给他的钱付清,我和唐某某总共损失十多万元。因为之前胡某某也到我们的场地和我们买木,黄某某多次追问要钱时我们没有钱了并且山林有纠纷,我们所请的砍伐工人大部分不帮我们砍木头,我和唐某某就偷偷与胡某某签订合同。我们和胡某某签订合同后到山上清点树木,以每株木23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由他自己请人砍伐、运输。我们负责帮他办理合法的砍伐手续。我们签订合同后把钱转到我指定的账户,我把钱平分给唐某某。我离开场地的时候交待我的工人说,如果胡某某来砍树,可以帮他的忙。我和胡某某签订合同的时候他应该知道我之前与黄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是我没有告知他这片林木有纠纷,他也不知道这片林木存在纠纷不能砍伐,我和唐某某没有按照合同提供砍伐手续给胡某某,因为我们都知道办不了这些手续,也知道这片林木有纠纷,胡某某运输这些树木时会有人阻拦,但是为了挽回我的损失,我只能隐瞒这些事情,只有签订合同后胡某某才能将钱汇到我的账户,后面的事我就打算不管了。胡某某进场砍伐林木后和我联系过一次,说场地有些情况要我过去处理,但是后来我就把胡某某与我联系的电话给停机了。

2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证人黄某某辨认,辨认出与其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的被告人刘*;经被害人胡某某辨认,辨认出与其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的被告人刘*和唐某某;经被告人刘*辨认,辨认出与其一起做林木承包生意的唐某某。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王*提交的唐某某、唐*交纳育林基金收据凭证、交纳设计费的凭证、南宁市林业局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罚没实物收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提出其不是故意隐瞒事实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合同,由于黄某某违约在先才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其的行为不是合同诈骗;其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刘*在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合同中并无隐瞒行为,因政府不允许松木外运才导致被告人刘*履行不能,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两人签订的承包砍伐林木合同书均证实被告人刘*与黄某某签订了林木砍伐合同,两人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被告人刘*明知其与黄某某的合同纠纷产生后黄某某不再向其提供采伐林木的相关手续,其本人亦不能办理相关手续,且政府明确告知要求停止松木商品性采伐,已采伐的松木及其制品在未进行除害处理前不得运出,为挽回在此次交易的损失,被告人刘*隐瞒其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仍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胡某某支付的合同款项,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与黄某某的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刘*有严重视力障碍,无法自己查看笔录,故被告人刘*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发现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被告人刘*的供述是其本人的真实表达,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187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7800元。

上述所判罚金、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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