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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农美勤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岑*、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学、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及其委托辩护人黄*、农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受害人陈*经他人介绍认识靖西籍农华勤,6月初的一天,农华勤打电话给受害人陈*是否有意做矿山生意,其称有意做矿山生意后农华勤介绍认识被告人农*,在双方接触交谈期间,被告人农*带受害人陈*到位于那坡县平孟镇弄汤村果梨矿区(经查无此地名的矿山)的山头看矿山,并称所带去看的果梨山矿区是属于自己的,双方口头协商租用弄汤村果梨矿区的山头资金是人民币280,000元,后被告人农*称征地需要活动经费,经双方协商后陈*支付给被告人农*28,000元作为租矿山征地的活动经费,双方于2013年6月8日上午在那坡县宾馆签订了以被告人农*把那坡县平孟镇弄汤村果梨山矿区的土地租给陈*作为采矿点为内容的《租用土地合同》和收取28,000元。被告人农*签订租用土地合同和收下28,000元租矿山征地的活动经费后没有进行租地,没有按合同履行,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案发后,被骗的财物已退还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及其委托辩护人黄*、农彩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受害人陈*经他人介绍认识靖西籍农华勤,6月初的一天,农华勤打电话给受害人陈*是否有意做矿山生意,其称有意做矿山生意后农华勤介绍认识被告人农*,在双方接触交谈期间,被告人农*带受害人陈*到位于那坡县平孟镇弄汤村弄汤小组附近的山坡,称该山坡叫果梨山矿区(经查无此地名的矿山),并称该矿区是属于自己的。6月7日晚上,双方口头协商租用弄汤村果梨矿区的山头资金是280,000元,后被告人农*称征地需要活动经费,经双方协商后受害人陈*支付给被告人农*28,000元作为租矿山征地的活动经费,且双方于2013年6月8日上午在那坡县宾馆签订了以被告人农*把那坡县平孟镇弄汤村果梨山矿区的土地租给受害人陈*作为采矿点为内容的《租用土地合同》。被告人农*签订《租用土地合同》和收下28,000元租矿山征地的活动经费后没有进行租地,没有按合同履行,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案发后,被骗的财物已退还给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某报警记录。证实2013年6月20日10时许,受害人陈*报警,称其于2013年6月初被农*以合同的方式骗走28,000元。

2.《租用土地合同》。证实2013年6月8日,受害人陈*与被告人农*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书。

3.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那坡县平孟镇弄汤村弄汤屯“坡选”(地名)权属不属于本案被告人农*。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农*带受害人陈*看过的矿区位于那坡县平孟镇弄汤村弄汤小组附近的山坡。

5.收条。证实被告人农*已收到受害人陈*交付的租用矿区土地款2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农*已将该款项返还给受害人陈*。

6.谅解书。证实受害人陈*收到被告人农*返还28,000元后,对被告人农*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的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某证人卢*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农*让其陪同陈老板及一个姓农的男子去平孟镇弄汤村看矿山。6月7日晚上一起在万强大排档吃饭时农*说陈老板租用平孟镇弄汤村附近的矿山要付给征地费300,000元,后经过讨价还价商定是280,000元,同时陈老板先付给农*28,000元。6月8日早上9点左右,农*叫其一起到那坡县宾馆签订合同,由于农*的文化程度不高就叫其帮看,其看了合同并进行修改,再向农*宣读合同的内容,农*认为合同内容合理了就跟陈老板签订了合同。合同的大概内容是农*以28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那坡县平孟镇弄汤村附近约70多亩的山地租给陈老板。

2.证人隆*甲、陆*、隆*乙、黄*证言。证实那坡县平孟镇弄汤村弄汤屯往平孟街方向大约600—700米地方拐弯处的山坡叫做“坡选”坡,近段没见有人来租用或者承包,弄汤屯没有叫“果梨山”的矿山。

(三)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陈*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6月7日,其和农华勤到广西那坡县平孟镇弄汤村的一个山头,农华勤说那个山头就是矿山,晚上在万强大排档吃饭时农华勤打电话叫来一名五十多岁的女人,农华勤介绍说是矿山的地主,后那个女人自称名字叫农*。当晚其和农*口头协商租用矿山的山头资金是280,000元,并付了28,000元定金,6月8日签订了合同书。6月17日,农*打电话说其租的矿山还有另外一名山主,需要给另外一名山主50,000元租金,其感觉不对劲,于当天到平孟镇弄汤村通过咨询村干部和部分村民,了解到平孟镇弄汤村没有叫农*的人,农华勤说要租给其的矿山也不是个人的山头,而是弄汤村集体所有,其意识到被骗后打电话给农*,叫她退28,000元定金,但是农*说不退,因协商无果便到那坡县公安局报案。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农*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的6月的一天,一个姓农的男子打电话问其在那坡县有没有矿山,其正好知道在那坡县平孟镇农汤村有果梨矿区,就和姓农的男子说有矿山,姓农的男子说有个老板想投资矿山,叫其带那个老板去看矿山,其同意后几天,便带姓农的男子和陈老板到那坡县平孟镇弄汤村果梨矿区的一座山头,在看山头的时候,其说这个矿山是其本人的。晚上在万强大排档吃饭时陈老板催其尽快帮他向群众征得矿山的地,其就说征地需要活动经费,陈老板就给了28,000元现金。6月8日早上,陈老板打电话叫其到那坡县宾馆跟他签合同,其就叫朋友卢*一起到那坡县宾馆,并让卢*帮看合同,卢*修改合同后,其把修改过的合同拿给陈老板看,双方都同意后其和陈老板就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签完合同后几天,陈老板打电话说其骗了他的钱,其跟他在电话里吵了几次后再也没有理他。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农*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农*已全部退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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