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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农*(已判刑)得知凌*乙准备与他人合伙到田东县找松林承包并采割松脂,遂联系被告人黄*甲、陆*(已判刑)前来农*的出租房进行商量。三人经商量,由陆*冒充田东县林逢镇保群村那学屯的队长,黄*甲带被害人去实地考察松林,如果被害人有意签订合同,则由陆*提出每年承包费3万元,如合同签订成功,由黄*甲收取5000元介绍费。三人商量后,遂与覃*联系,由黄*甲带凌*乙、黄*乙前往那学屯实地查看松林。同月17日,由被告人陆*冒充田东县林逢镇保群村那学屯的队长,与被害人黄*乙、凌*乙签订了一份《承包采割松脂合同书》,合同约定,将该屯的“忑庙集体松林”(地名)发包给黄*乙、凌*乙,每年承包费3万元,承包期限5年,农*和李*为见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害人黄*乙、凌*乙当场支付给被告人陆*承包费5万元、黄*甲“介绍费”5000元。黄*甲于2013年4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750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害人凌*乙之母覃*联系上农*(已判刑),表明凌*乙与他人合伙准备到田东县找松林承包并采割松脂,并询问林逢镇保群村那学屯的陆*(已判刑)是否是该屯的队长。农*遂联系被告人黄*甲,由被告人黄*甲联系陆*前来农*的出租房进行商量。三人经商量,决定由陆*冒充田东县林逢镇保群村那学屯的队长,被告人黄*甲带被害人去实地考察松林,如果被害人有意签订合同,则由陆*提出每年承包费30000元,如合同签订成功,由被告人黄*甲收取5000元介绍费。三人商量后,遂与覃*联系,由被告人黄*甲带凌*乙、黄*乙前往那学屯实地查看松林。同月17日,由陆*冒充田东县林逢镇保群村那学屯的队长,与被害人黄*乙、凌*乙签订了一份《承包采割松脂合同书》,合同约定,将该屯的“忑庙集体松林”(地名)发包给黄*乙、凌*乙,每年承包费3万元,承包期限5年,农*和李*为见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害人黄*乙、凌*乙当场支付给陆*承包费50000元、被告人黄*甲“介绍费”5000元。被告人黄*甲收到钱后,将这5000元“介绍费”分给陆*、覃*和李*、农*各750元,余下的2000元由黄*甲保管;陆*收到50000元的承包费后,分两次给农*共16000元,后农*分给了被告人黄*甲5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覃*、李*收取的介绍费共15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黄*乙、凌*乙;农*的家属于2011年11月21日已代其退赔被害人黄*乙、凌*乙经济损失16000元。被告人黄*甲于2013年4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乙、凌*乙的报案陈述;(2)证人覃*、陆*、陆*、陆*、凌*甲、李*的证言;(3)辨认笔录;(4)承包采割松脂合同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5)田东县*民委员会证明;(6)赔偿收据;(7)户籍证明;(8)田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9)投案说明;(10)同案人陆*、农*的供述;(11)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甲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退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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