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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米*使用温美稷的驾驶证到钦州市广顺租车行租赁了一辆韦健隆的桂N号天籁牌轿车,然后以其名字伪造该车的行驶证,再将该车以10万元抵押给陈*和陈*吨。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归还车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66480元。

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米*用苏*的关系和驾驶证到钦州市文峰南路桂*租车行租赁了一辆赵*的桂N丰田牌轿车,然后以其名字伪造该车的行驶证,再将该车以10万元抵押给陈以吨。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归还车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77040元。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米*用黄*的朋友马*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到北海市众*钦州分公司租赁了一辆桂N启辰牌轿车,然后以其妻子张*名字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再将车以3万元抵押给一个人称“阿*”(姓名不详)的男子。后租车行要求被告人米*归还车辆,否则就报警。被告人米*被迫将3万元还给“阿*”,把车取回交给黄*,让黄*将车还给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68522元。

另查明,被告人米*已通过家属付清了租车费用,得到广顺租车行、桂鑫租车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及其辩护人陈*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及发票、借据、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身份证等书证;证人温美稷、苏*、黄*、马*、张*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韦*、李*、关传发、赵*、陈*、陈以吨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诈骗“阿华”3万元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线索主动交代的,是自首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米*供述的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因此,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通过家属积极赔退,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米*支付的是租车的租金,得到的是租车行的谅解,而非被害人陈*、陈以吨的谅解。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主动坦白及补交租金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米*退赔诈骗所得20万元给陈*、陈以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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