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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覃*喜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覃*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6日、5月7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二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2月14日、6月6日二次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唐*设的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韦*、覃*喜经商量后,以建房和装修房子为借口,由被告人覃*喜出面以口头约定或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等方式,用其名下房产向他人重复抵押,骗取巨额资金。主要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覃*喜以口头约定方式,将其名下位于大化县XX商业步行街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抵押给被害人,骗取资金人民币99万元。

2、2012年3月3日,被告人覃*喜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方式,将其名下位于大化县XX商业步行街xx号房屋抵押给被害人陆*,骗取资金人民币62万元。

3、2012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覃*喜以装修房屋为借口,将其名下位于大化县XX商业步行街xx号房屋和XX路xx里一栋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抵押给被害人唐*设,骗取资金人民币300万元;

4、2012年6至8月,被告人覃*喜以装修房屋为借口,以口头约定方式,用其名下位于大化县XX商业步行街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位于大化县XX路xx里一栋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抵押给被害人蓝*,骗取资金人民币228.6万元。

截至案发时,二被告人共骗取他人资金人民币689.6万元,至今尚无法追回,所骗赃款主要用于偿还两被告人欠下的债务及供个人挥霍。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覃*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辩解,1、借钱时,每次商量都是用来发展,不是骗取借款。2、起诉书认定数额有误,其中借唐某设300万元,实际得到248万元。借陆某武100万,还了44万元。借蓝某达第一次65.6万元,第二次150万元,第二次实际到手135万元。

辩护人黄*认为,1、指控数额不正确。对韦*红的借款是99万,陆*为26万,对唐*设涉案金额再扣除担保公司担保数额,就不存在涉案金额,对蓝某达的实际涉案金额应为140万元。2、被告人韦*祥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参与合同的订立,无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也无诈骗行为。3、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不构成犯罪。4、如定罪,被告人韦*祥应是从犯。

被告人覃*喜辩解,1、其不是重复抵押,其和韦*红抵押借款是正常抵押,和陆*、唐*、蓝*达的抵押借款均是余值抵押,其不是骗取,而是借贷。2、起诉书认定数额不正确,其还欠陆*44万元,唐*228万元,蓝*达198.4万元。

辩护人陈*和覃**均认为,1、被告人覃*借款理由真实存在,不存在虚构或者隐瞒事实。被告人覃*在借款中未获取任何利益,并努力履行或者督促被告人韦*还款。故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覃*借款时是用真实姓名并如实告诉借款原因,抵押的房产亦是真实的,不存在明知无法偿还却向多人借款的情况,故其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综上,本案是普通合同纠纷,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被告人韦*、覃*喜共同欠下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后为偿还债务,两被告人于是商议以建房和装修房子需要资金等理由为借口,由被告人覃*喜出面,用其名下两处房产作为借款保证,骗取韦*等人巨额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所欠债务,至今无法归还。主要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覃*喜以口头约定方式,将其名下位于大化县XX商业步行街xx号房屋作抵押向韦*红借款,骗取韦*红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陆*于2012年9月21日到大化县公安局报案称被覃*喜诈骗。河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1月11日将覃*喜涉嫌犯罪一案移送河池市公安局,该局同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韦*个人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覃*喜于2013年3月26日由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韦*于2013年3月25日在南宁被抓获到案。

(4)借条,证实覃*喜代韦*祥于2011年10月15日向韦*红借款100万元、月息4分、多次延期至2012年10月15日。

(5)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覃某喜借款时将其位于大化县中心广场步行街36号房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提供给被害人韦*红。

(6)被害人韦*红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初,其哥韦*对其说,他朋友覃*喜在大化步行街正在建一栋私人住宅,因为资金困难问其是否可以借点资金,承诺只借三个月,月利息6分。其就同意借款,后其就对其哥讲既然是朋友,就不用这么高的利息,最后定为4分的利息。后其通过大化的朋友去核实了覃*喜在大化的房子,大概了解覃*喜的这栋房子应该不止100万。2011年10月15日左右,覃*喜联系其,并把银行卡卡号发给其,让其马上汇钱。后其就让韦*先帮汇20万元给覃*喜,同年10月18日,其将其银行U盾和身份证寄汇去给韦*,让他帮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分两笔,每笔40万转到覃*喜的银行卡上。韦*在第一次转完20万给覃*喜后,覃*喜就拿他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来,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中间写好借条,借期4个月,月利息4分,并将他房子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给其哥韦*。2012年2月15日第一次借款到期,覃*喜讲房子还没搞好,就延长了三个月,第二次时间到期后,覃*喜又讲房子还没有弄好房产证,再延长五个月。并证实所借款项本息均未还。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覃*的供述,证实2004年其与韦*祥认识并成为朋友。2007年左右,韦*祥称需要借钱来扩大生意,但要有身份的人作为担保,就让其作为担保人,后其帮韦*祥多次向黄*共计借了约200万元。2009年,韦*祥找到其,声称其投资需要大量资金来周转,让其帮借钱。于是其帮韦*祥多次向韦*宗借款,共计借了900多万元。2011年,韦*祥再次让其帮借钱时,其得知韦*祥将借韦*宗的93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利息,且已支付不起韦*宗的借款利息了。其当时意识到万一还不了怎么办,但经过思想斗争后决定继续帮韦*祥借钱,于是跟韦*红借得100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期间多次延期,借得的款项有部分转给韦*祥,部分还别人的利息。

②被告人韦*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08年左右,其经营煤矿生意欠下几百万元的高利贷。2010年初,其找到覃*喜,隐瞒已欠下几百万高利贷的事实,谎称经营煤矿生意利润丰厚,但自己资金不足,让覃*喜帮借款。覃*喜帮借了约40万元。40万元全部被其用于归还高利贷及投资经营。后其又骗覃*喜说所借的钱已全部用于投资,现还需要资金,让覃*喜继续帮借款。后覃*喜帮其多次向韦*宗借款,共计借款930万元。该借款部分用于投资,大部分用于归还高利贷利息。该借款每个月给韦*宗的利息就要50多万,该借款用完后,无力支付韦*宗的利息。因韦*宗逼债,覃*喜追问其生意情况,其就告诉覃*喜已把93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外债及利息了。因担心韦*宗有过激行为,于是其和覃*喜决定用覃*喜的房子作抵押来借款,后向韦*红借得100万元,现已支付利息1万元,本金未还。

2、2012年3月3日,被告人覃*喜用其名下位于大化县XX商业步行街xx号房屋作保证,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约定覃*喜(乙方)将位于大化镇中心广场商业步行街36号房卖给陆*(甲方),价格为壹佰万元整,此宗房屋买卖截止2012年9月3日止,如果乙方反悔可以优先以原价购回,乙方应在交易后每个月3日向甲方交付回购保证金贰万元。后骗取陆*100万元,被告人覃*喜已支付陆*回购金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材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覃*及其妻苏*(乙方)于2012年3月3日与陆*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化镇中心广场商业步行街36号房(大国用2011第0735号)卖给陆*(甲方),价格为壹佰万元整,此宗房屋买卖截止2012年9月3日止,如果乙方反悔可以优先以原价购回。乙方应在交易后每个月3日向甲方交付回购保证金贰万元,直至回购日,如甲方在两个月内未收到保证金,甲方有权处置房屋所有权。乙方可以提前还款,回购保证金按月计等内容。覃*已收到陆*给的100万元。

(2)被告人覃*喜出具的说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覃*喜在2012年9月26日书写给陆某武的说明,承认其与陆某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的证件抵押给蓝*达借款,但没有和蓝*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现其本人同意由陆某武管理该房屋的事实。

(3)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间,覃*喜以在金城江买房子,资金缺口大为由,叫其帮介绍有钱的朋友借钱。后其将陆*介绍给覃*喜认识。同年3月,覃*喜夫妇与陆*在大化县城区中意大酒店,陆*要求以签订房子买卖合同的方式才同意借款,借得100万元。覃*喜得款后,即给了陆*第一个月2万元的保证金。

(4)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间,苏*与其丈夫覃*喜在大化县城区中意大酒店,与陆*以签订大化镇步行街的房子买卖合同的方式,借得陆*100万元,并约定覃*喜随时可以回购房子。覃*喜得款后,当面给了陆*第一个月2万元的保证金。

(5)被害人陆*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份,其通过大化县计生局的朋友韦*宁认识覃*喜,得知覃*喜因急需资金有意转让位于大化县XX商业步行街xx号房屋。于是其和覃*喜协商,覃*喜同意以100万元将该处房产出售,但约定有一个可以回购的时间为六个月,每个月要支付保证金2万元。2012年3月3日,其和覃*喜、覃*喜老婆苏*及韦*宁在大化*店二楼一个包厢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覃*喜及他老婆苏*在合同上都签了字。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其将人民币壹佰万元付给覃*喜。覃*喜马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2万元保证金,然后拿着剩余的98万元和苏*起身离开酒店。次日覃*喜补写了一张收条。后*喜一直未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其也无法联系上覃*喜。直到2012年9月19日,其收到覃*喜的短信后,就到大化县公安局报案,还向大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覃*喜。并证实覃*喜每个月都按时给房屋回购金,也还一些本金,一共已还38万元。

(6)被告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覃*的供述,供述2012年3月,因其之前借别人钱的本金和利息到期要给,且韦*当时投资那边继续加大投资需要用钱。其就以建房时欠别人的钱要还和朋友做生意急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借钱为由向陆*提出借100万元。陆*同意借钱,但需要拿房子做抵押。其就同意用在大化县大化镇中心广场步行街的那套房子来抵押。后其把那套房子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交给陆*。并按照陆*的要求签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但实际上其和陆*只是抵押借款并没有卖房给他。后陆*在大化县大化镇中意饭店给100万元现金给其。其将其中的50万元交给韦*用来支付韦*的利息,余下的其用于支付其他债务的本息。

②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覃*喜以房产抵押帮其向陆*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3、2012年3月至4月份,覃*喜以口头约定方式将其名下位于大化县XX商业步行街xx号房屋和大化县XX路xx里一栋房屋作抵押,提出向唐*设借款,后骗取唐*设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据、电汇凭证等银行回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覃*喜于2012年3-4月份多次向被害人唐*设借款共计300万元的事实。

(2)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覃*喜为借款向被害人唐*设提供了其大化县XX商业步行街xx号房屋和大化县新化西路北五巷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大化县商业步行街36号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3)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覃*喜以需要资金装修房子为由,提出向其借款,其就让覃*喜用名下的两处房产作抵押。覃*喜同意,但说还要用这两处房产去银行办贷款,而且新建的这套房还没有房产证,所以无法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但同意提供这两套房产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其多次共计将300万元借给覃*喜。2012年7月25日,这些借款到期了,其催促还款,但覃*喜以各种理由推迟,本金至今未还。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覃某喜的供述,供述2012年3月底,其以装修步行街的那套楼房出租或者自己做点生意和朋友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需要帮借钱为由,提出向唐*设借300万元,月利息6分,借期3个月。唐*设同意借钱,但需要拿房产来做抵押。后其就将大化县大化镇中心广场步行街的那套房子的土地使用证和大化县大化镇新化西路二巷其住的那套房子德规划许可证复印证交给唐*设,唐*设并找了河池市的一家叫鑫*的担保公司来对其用来抵押的房子和银行信用度进行调查,家担保公司对其抵押的房子和银行信用度进行调查后没发现问题,唐*设就同意借钱。唐*设分了4或5次把那300万元的借款给其的。这笔借款有部分钱其交给韦某祥用来加大投资和还利息,有部分其用来还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②韦*的供述,供述覃*喜帮其用房产抵押向唐*设借得300万元,月利息为6分。

4、2012年6月25日至7月6日,被告人覃*喜用其位于大化县XX路xx里的房子作抵押提出向蓝*达借款,后骗取蓝*达65.6万元。同年8月,覃*喜又用其名下位于大化县大化镇中心广场商业步行街36号房作抵押,提出向蓝*达借款,后骗取蓝*达1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证实被告人覃*喜2012年6月25日向蓝*达借款15万元,约定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抵押。同年7月份,又分三次向蓝*达借款共计50.6万元。同年8月份,覃*喜以步行街36号房作抵押再次向蓝*达借款165万元。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覃*喜为借款向蓝*达提供了其大化县XX商业步行街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位于大化县XX路xx里的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的事实。

(3)被害人蓝*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覃*喜用其位于大化县XX路xx里的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作抵押,向其借款65.6万元,同年8月,用其大化县XX商业步行街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抵押,向其借款165万元。并证实覃*喜对其说借钱是为了装修建新房。

(4)被告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覃*的供述,供述2012年7月份左右,因其之前欠债的本金和利息到期要给了,而且韦*当时投资那边继续加大投资需要用钱,其就向蓝*达借款35万元,月利息5分,借期3个月,蓝*达同意借钱,但需要拿房产抵押,于是其就用大化县大化镇新化西路二巷房子做抵押,并把房子的规划许可证原件抵押给蓝*达。后其再次向蓝*达借30万元。同年8月份,其又向蓝*达借150万元,但蓝*达要用房产来抵押,于是其用大化县大化镇商业步行街的那套房子来抵押,并把那套房子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他,借得这笔钱后其把部分钱交给韦*用来加大投资和还利息,余下的其用来归还债务本金和利息。

②韦*的供述,证实覃*喜用房产作抵押帮其向蓝某达借款215万元的事实。

其他综合证据:

(1)被告人韦*的供述,供述2004年左右,其认识覃*喜并成为朋友,到了2007年,因其做煤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就向黄*借钱,后覃*喜作为担保,向黄*借了200多万元。2008年左右,其因为经营煤矿生意欠下400多万的外债,已无能力经营下去。因债主逼债紧,于是在2010年年初找到覃*喜,瞒着欠下400多万高利贷的事实,骗说自己在经营煤矿生意,需要资金,资金到位利润很丰富,就喊覃*喜帮借钱,后覃*喜帮借了几次钱,一共约40万元,其拿一部分去投资煤矿,一部分还债,因欠债太多,钱很快用完,于是继续骗说资金缺口大。覃*喜就说只能借高利贷了。其为拿到钱就同意。2010年左右,覃*喜共四次帮其向韦*借得共计930万元,每个月支付韦*的利息50多万元。其每个月做生意赚的钱根本不够支付所借的高利贷的利息,导致债台高筑,无力偿还。因韦*逼债,又担心采取过激行为,其就实话对覃*喜说所借的930万元已用于支付外债和利息,已没有了。为还之前的欠款,覃*喜又帮其向韦某杨等人借款,很多借款至今已到期,每个月都会产生巨额的利息,自己无力偿还。两人就商议用覃*喜的房产抵押向他人借款来渡过难关。

(2)鉴定意见报告书、房地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覃*喜名下位于大化县XX路xx里的房产价值124万元,位于大化县大化镇中心广场商业步行街36#房产价值245万元。

(3)证人证言及相关借条

①借条及韦*的证言,证实覃*喜以朋友做生意为由,在2009年12月至次年6月,多次向韦*借款,共计930万元,至今未还本金。其中2009年12月借300万元、月利息5%;2010年3月借300万元、利息6%;2010年6月,借300万元、利息7%;9月借30万元、利息8%。

②覃*川的证言,证实2010年,覃*川将其位于大化县大化镇中心广场商业步行街的一块宅基地转让给覃*喜,2011年,其帮覃*喜垫资将该地建成楼房。至今覃*喜还欠其土地转让费和建房费用90余万元。

③蓝某苔、蓝某康、韦*料、梁*、韦*、周*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覃*、韦*祥向上述证人借款共计400多万元的事实。

④黄*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10年间,覃*喜以老表搞工程为名,先后与黄*借款200多万元,能按时支付利息,但至今还有60多万元未还。韦*于2004年开始和黄*借款,每次借期3个月到半年不等,共借三四次,每次10万到30万不等,最后一次是在2010年,韦*以做煤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一次借200万元,开始时能及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后来就躲避了,其于2010年起诉韦*,法院已判决。至今,所借款未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覃*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覃*喜犯合同诈骗罪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覃*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覃*喜在向被害人韦*红等被害人借款前已欠下巨额高利贷,每月产生巨额利息,在很多债务已到期的情况下,通过延期来拖延还款时间。且被告人韦*、覃*喜已支付不起利息,又因债权人追债,迫使被告人冒着支付更多的高额利息继续去借高利贷来归还之前的债务,导致债务越来越多,无法偿还。两被告人在此情况下,明知无法归还,却故意隐瞒该事实,以建房需要资金等理由,用房产抵押,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款方式骗取多人的资金,后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高利贷,而不是像借款时说的用于建房或者投资等,导致无法归还,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故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已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剔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喜、韦*辩称骗取韦*红、唐*、蓝*达钱财后已归还了部分本金或者利息,但该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被害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不相符合。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覃*喜共同商量,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覃*、韦*共同退赔被害人韦*红100万元、陆某武62万元、唐*设300万元、蓝*达230.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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