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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持虚假身份证、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到被害人黄*开办的田东*寄售中心,以其从南宁市*限责任公司租用的车牌号为桂A的奥迪轿车作为抵押,冒用“田某”的名义与被害人黄*签订《借款担保抵押协议书》,从黄*处骗取人民币25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的家人已将2500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黄*,并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

再查明,涉案的桂A奥迪轿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田*的陈述;(2)证人张*、李*、陈*的证言;(3)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5)证人田*提供的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合同、机动车辆发票;(6)被害人黄*提供的借款担保抵押协议书、假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假的身份证;)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时保强提出的第1点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第2点,杨*受他人指使,应当得到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退赃,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收缴。

原审被告人杨*上诉、庭审辩解及辩护人辩称,杨*不是犯意的提起者,而是受人指使,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较小,不是主犯;杨*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涉案车辆已退还车主田*,没有造成损失。希望二审法院对杨*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庭审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整个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杨*是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作用积极,应认定为主犯,故其辩称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对此一审判决已进行认定并依据该情节对杨*依法从轻处罚,杨*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实施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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