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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0日以金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冯*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皆村村皆村屯可护山、麻虫山承包60亩土地种植桉树,后由被告人杨*帮助管理。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杨*因急需用钱,遂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与韦*签订《山地、林地转包合同书》,把帮助冯*管理的60亩桉树林在冯*不知情的情况下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韦*,将8万元收归自己使用。2013年11月,冯*欲将其承包的60亩桉树林出卖,并通过被告人杨*介绍他人购买,杨*隐瞒其已将桉树林出卖的事实,介绍文*甲、赵*等人与冯*购买该桉树林。文*甲、赵*等人支付7万元给冯*后又将该桉树林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和陈*。当梁*与陈*要对所购买的桉树进行采伐时,才发现韦*正在对此桉树林进行采伐。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经济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冯*原本相识。2011年3月,冯*欲在金秀县七建一带租地种植桉树,便找到被告人杨*让其帮忙租地,杨*接受冯*的委托后便与金秀县七建皆村屯梁*、梁*、梁*、梁*甲四家农户进行联系,四农户同意将位于金秀县桐木镇皆村村皆村屯可护山、麻虫山共60亩林地进行出租;在征得四农户同意将其林地出租的意向后,杨*便持空白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在该合同甲方签名栏上假冒梁*、梁*、梁*、梁*甲进行签名,在乙方签名栏上假冒冯*进行签名并在冯*名字后附签了自己的名字,该份合同由杨*持有。后,冯*从杨*处得知村民同意将林地出租给其种植桉树后,便将已签上自己名字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交给杨*,并交代杨*找村民签字后再到村委盖章;梁*、梁*、梁*后在冯*签字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皆村村委亦在该合同书上盖章,后,被告人杨*将该份合同交回给冯*保存。冯*在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后,便委托被告人杨*在其承包的林地上种植桉树并负责进行管理工作。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杨*因车祸急需用钱,便用其持有的上述虚假《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骗取了韦*的信任并与韦*签订《山地、林地转包合同书》,把冯*委托其种植和管理的60亩桉树林在冯*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韦*,并将该款收归自己使用。2013年11月,冯*欲将其承包的上述60亩桉树林出卖,便委托被告人杨*介绍他人前来购买,杨*隐瞒其已将桉树林出卖的事实,介绍文某甲、赵*、李*甲向冯*购买该桉树林,双方后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成交。在文某甲、赵*、李*甲向冯*支付了7万元后,其三人又将该桉树林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梁*丁和陈*;当梁*丁与陈*要对所购买的桉树进行采伐时,发现韦*正在对此桉树林进行采伐。后,经李*甲报案而案发。

另查明,案发后,赵*、李*甲、文*甲已将12万元退回给了陈*、梁*。后,被告人杨*主动赔偿了陈*、梁*人民币1.3万元,又赔偿了赵*、李*甲、文*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赵*、李*甲、文*甲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杨*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人陈述。

李*甲、文某甲、赵*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3人于2013年11月17日经杨*介绍与冯*以7万元购买位于桐木镇皆村村天堂岭的两片林地进行经营。2014年10月,其将该两片林木转让给梁*,当梁*准备砍伐这两片林木时,发现韦*已经对该林木砍伐。经其三人调查,发现是杨*将冯*的林地及林木偷卖给韦*。其三人与冯*签订合同时,杨*作为介绍人还保证该片林地和林木没有争议的事实。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李*甲报案后受理案件立案侦查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6日8时许,金秀瑶族自治县经济侦查大队依法传唤被告人杨*,并依法讯问的事实。

(3)山地、林地转包合同书、收条及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7月24日,杨*使用其持有伪造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将冯某承包梁*、梁*、梁*、梁*的位于桐木镇皆村村皆村屯麻虫山、可护山两片山地约60亩的山地和林木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韦*和黄*,韦*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万元到杨*账户,杨*于同年7月27日出具收条的事实。

(4)韦*出具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杨*使用其持有伪造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皆村村梁*、梁*、梁*、梁*乙与冯*及其签名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将皆村屯麻虫山、可护山约60亩的桉林木转让给韦*的事实。

(5)李*甲出具转让承包合同书、收条。证实2013年11月17日,冯*将天堂岭(麻虫山、可护山)的林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文某甲、赵*、李*甲,冯*并收到文某甲、赵*、李*甲转让金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

(6)李*甲出具的林木用地承包合同。证实冯*承包了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皆村村皆村屯梁*、梁*、梁*位于麻虫山、可护山的林地。冯*于2013年11月17日将林地及附着物转让给文某甲、赵*、李*甲时,该合同书一同移交。

(7)证明书及照片、天堂岭林地图址。证实被告人杨*书写的证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皆村村皆村屯天堂岭的林地及林木属冯*所有的事实。

(8)林木买卖合同、卡折对账单。证实文*甲、赵*、李*甲将其从冯某处购买的林木转卖给梁*,文*甲等人通过银行转账收到梁*转让款项的事实。

(9)林木采伐申请书、审批表、设计图、设计表、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韦*经申请,依法取得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皆村村皆村屯麻虫山、可护山林木桉树林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10)收条、谅解书。证实赵*、李*甲、文*甲分两次收到杨*交来退赔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2015年6月15日谅解被告人杨*,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事实。

(11)辨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杨*辨认,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皆村村皆村屯天堂岭的可护山、麻虫山是其偷卖冯*林地及林木的地方。

3、证人证言。

(1)证人韦*证实2012年6月,其合伙人黄*了解到杨*想把他经营的林木出卖以及转包林地,于是找到杨*商谈,杨*将他与村民租地签订的合同给其二人看,并说他的老板冯*同意卖树山,卖树得款二人平分。后其和黄*以八万元与杨*达成协议,并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山地、林地转包合同书》,杨*也提供他和冯*与村民承包山地时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2014年7月份,其办理了林木采伐证,12月左右进山砍树,就在砍树的第二天,梁*和陈*也带人来砍树,并说是文*甲出卖给他的事实。

(2)证人黄*证实杨*经常帮高峰林场护理桉树林,其曾经帮杨*施肥。2012年的时候,被告人杨*对其说七建皆村天堂岭大约50亩的桉树是其和冯经理共有,现在冯经理生病需要钱,所以想转让桉树林。当时其和韦*与杨*谈好价钱后签订合同,并由韦*转账给杨*,两人一起承包那些桉树林。两年后,其和韦*办好采伐证,在砍树过程中也有人来想砍树,说是冯经理卖树山给他们的。其和韦*并不认识冯经理,签订合同时,冯经理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字,杨*当时说是冯经理让他卖掉这些桉树的事实。

(3)证人冯某证实2011年3月18日,其在杨*的介绍和帮助下与桐木七建皆村的村民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当时是其将三份签上自己名字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叫杨*拿给村民梁*、梁*、梁*、梁*乙签字,并到皆村村委盖上公章,村民一份,村委一份,自己一份。后只自己保存了一份直到出让给文*甲等人。承包林地后,其请杨*种树和管理。2013年7月中旬,其通过杨*将其承包的林地及林木以7万元的价钱转包给文*甲等3人。其在转包林地时,并不知道杨*已经将其的林地和林木卖给他人。2015年3月1日,杨*出具证明书,证明天堂岭的林地及林木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事实。

(4)证人梁*、梁*、梁*甲证实其将天堂岭的林地承包给杨*,2011年3月杨*拿合同来签,说是一个外地老板来承包,合同书上签的是冯*的名字,梁*、梁*、梁*戊也签字,但梁*甲因为外出没有签字的事实。

(5)证人陈*、梁*证实2014年10月份,其二人合伙购买文*甲在皆村的桉树,年底想砍树时,发现韦*已经在砍树,并说杨*于2012年已经卖给韦*。文*甲并不知道该片桉树已经出卖,后来也把钱退还给其二人。后杨*赔偿13000元给其二人的事实。

(6)证人张*证实2015年3月1日,其和冯*为证明皆村天堂岭林地权属问题到杨*家,杨*在《证明书》上签字确认林地权属于冯*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证实被告人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在冯*承包皆村梁*、梁*、梁*、梁*的林地后,隐瞒真相,伪造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书甲方签上梁*、梁*、梁*、梁*的名字,在乙方签上冯*和自己的名字,填写好内容后个人保存。后冯*在工作调动前也拿《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给其,叫村民签字和到村委盖章,后其只拿了一份由梁*、梁*、梁*签字和村委盖章,后交由冯*保存。2012年7月,其隐瞒真相,使用伪造的合同与他人签订合同,将不属于自己的林地及附着物出让,后又介绍他人承包该片林地的情况经过。其所供述的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吻合、且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材料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成立。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他人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被告人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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