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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冒用广西博白县那林镇六岗村仓屋队唐*之名与被害人蒙*签订《采伐桉木协议》,砍伐位于昭平县五将镇天保村蒙冲、洞三小组两片林地的桉树。被告人张*与蒙*签订《采伐桉木协议》后,雇请龙*甲、龙*乙等民工砍伐。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5日,龙*甲、龙*乙等民工将两片林地的桉树砍伐完毕。伐木期间,被告人张*以预支民工生活费为由,分别六次从蒙*处预支工钱共计17万元,从中支付64974元给龙*甲等人做生活费用。2015年1月25日,采伐作业完工后,被告人张*携款潜逃。在昭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害人蒙*将张*拖欠的工钱共141324元支付给伐*甲、龙*乙等人。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5年2月4日在岑溪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张*家属主动与被害方协商赔偿了135000元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蒙*的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收取对方当事人合同预付款后携款潜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冒用广西博白县那林镇六岗村仓屋队唐*之名与被害人蒙*签订《采伐桉木协议》,砍伐位于昭平县五将镇天保村蒙冲小组、洞三小组两片林地的桉树。被告人张*与蒙*签订《采伐桉木协议》后,雇请龙*甲、龙*乙等民工砍伐。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5日,龙*甲、龙*乙等民工将两片林地的桉树砍伐完毕。伐木期间,被告人张*以预支民工生活费为由,先后六次从蒙*处预支工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但仅支付给龙*甲、龙*乙等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6644元。2015年1月25日,采伐作业完工后,被告人张*携带剩余的103356元潜逃。在昭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害人蒙*将张*拖欠的工钱共141324元支付给伐*甲、龙*乙等人。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5年2月4日在岑溪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归案后,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协商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35000元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蒙*的陈述,证人许*、臧*、龙*、龙*、龙*、吴*、龙*、龙*、龙某己、吴*、吴*、王*的证言,人员基本信息、《2014年活立木承包采伐销售合同》、《采伐桉木协议》、收条及借条、砍木开支费用便签、手机信息截图、手机缴费凭据、工程完工概况及结算工钱便签、收据、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并在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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