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封传友、周**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封传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封传友及其辩护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O07年7、8月份左右,被告人周**通过朋友认识一个自称是原梧**路局的龚某某,现在负责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石料和沙场管理,周**问龚某某能否把永贺高速公路的部分土石方交给他做,龚某某答应可以找标段给其做。2008年年底,龚某某讲因为业主资金不到位,高速公路无法开工,周**为了尽快把承接土石方的项目定下来,便提出和龚某某先签订一份合同,于是在2008年12月15日,龚某某以永贺高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与以中国地**宁分公司代表的名义的周**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周**用在南宁的一个小摊上刻的相关公章和私章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

被告人封传友于2004年从中铁十五局离职后从事工程劳务承包工作,2O07年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周**。2O08年底,周**告诉封传友其已拿到永贺高速公路的一些工程,为了让封传友相信,周**制作了虚假的委托书等工程建设承包文件,并介绍封传友在洛湛铁路望高火车站做了一个土石方工程。封传友遂决定与周**合作进行永贺高速公路的工程建设。之后,封传友和周**见永贺高速迟迟未见动工,在打听到原因是永贺高**新明公司资金不足无法动工,为了使为拿到永贺高速的土石方工程而前期投入的钱不至于打水漂,由周**伪造安**集团与深圳**公司合作投资建设永贺高速的文件,同时伪造两家公司成立永贺高速建设项目部及委托封传友为项目部负责人的相关虚假手续,让封传友以该项目部的名义联系施工队,与施工队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收取合同保证金,并要求工程队到钟山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从2010年1月份开始,封传友在四川广元市的朋友杨某某向其分别介绍了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的周*和陕西省宝鸡市的肖某某、陈*兄弟。2010年4月6日,周*到钟山县通过杨某某找到了封传友,封传友给周*看了其和周**伪造的承包建设永贺高速公路的相关资料,并假装带其去看工地。4月10日,被告人封传友和周*在钟山县城北环路租住的所谓的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周*通过其在桂林的姐姐周*甲从银行汇了10万元到封传友的账户,封传友给周*开了收据。

2O10年3月份,肖某某和杨某某到钟山找到封传友,封传友同样出示虚假的材料,并于3月19日与肖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当天,肖某某从工商银行汇了2O万元合同保证金到封传友的账户。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封传友通知肖某某到钟山领工程图纸准备开工,于是陈*和肖某某一起到了钟山,肖某某告诉封传友该工程的事宜由陈*处理。到2012年5月份为止,被告人封传友以各种借口向陈*收取了186500元钱。

2009年9月6日,被告人封传友以同样的方式把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的朴*骗至钟山县,并与其签订了“内部承包工程股东协议书”,骗取朴*2O万元保证金。

2010年2月6日在钟山县城“富江酒楼”,封传友以“安**集团永贺高速五、六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黎*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黎*当场交付封传友2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后封传友说工程运作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的情况,黎*为了能尽快销售石料,应封传友的要求多次向封传友提供资金和名烟、名酒等财物。到2011年3月份为止,黎*给封传友的现金及名烟名酒等价值达450余万元。封传友为了对黎*有交代,而告诉黎*其管理的永贺高速从原来的两个标段变成了六个标段,提出与其共同经营建设这六个标段,并与其签订了“内部承包工程联营协议书”,使黎*变成了其合伙人,并确认黎*给他的450万元作为前期投入。之后封传友还继续提出资金短缺的问题,为了支持封传友把项目做下去,黎*先后又支付给其现金及物品价值约36万元。

2011年3月份,封传友对被害人郭*说他所管理的永贺高速公路建设标段准备开工,郭*就提出分点工程给其做,封传友同意。封传友以分一段长约800米的隧道给郭*做的名义从郭*处收取了15万元现金。2011年底,又向郭*收取了1万元钱。

2010年下半年,被害人李*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了肖某某,肖某某告诉李*说他承接了一项长度为1500米的永贺高速公路隧道工程,他本人没有实力进行隧道施工,想转让给李*做。大约一个多星期后李*与肖某某一起到了广西贺州市钟山县,打电话给封传友,封传友带他们一起到富川县与钟山县交界的对面岭工地实地考察。从工地回来后肖某某说他与封传友签订了一份合同,承接的永贺高速公路对面岭至邓家坝的隧道工程总长1500米,提出以33000每米的价格把工程转让给李*做,李*答应。之后李*从封传友口中得知他与肖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每米38000元,封传友让李*直接与他合作,待施工结束后,他以37000元的价格结算,另外拿出1000元每米给肖某某作为报酬,作为条件,封传友让李*在工程正式开工前为他项目部的运作提供一些资金支持,李*答应。第二天,李*主动拿了80000元现金给封传友。之后,封传友以接待安**集团领导、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房租费等各种理由向李*要钱,李*共向封传友指定的账户转账67000元。

封传友将与黎*、周*、肖某某、陈*、朴*、郭*、李*等人签订合同收取的现金及财物一部分汇给了周**,一部分用于自己消费。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封传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封传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其是受周**欺骗和指示与相关当事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对事实提出其收取的黎*财物价值约为150万至170万元,只收受了李*67000元钱。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封传友的行为应属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O07年7、8月份左右,被告人周**通过朋友认识一个自称是原梧**路局的龚某某,其称正在负责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石料和沙场管理,周**问龚某某能否把永贺高速公路的部分土石方工程交给他做,龚某某答应可以找标段给其做。2008年年底,龚某某讲因为业主资金不到位,高速公路无法开工,周**为了尽快把承接土石方的项目定下来,便提出和龚某某先签订一份合同,于是在2008年12月15日,龚某某以永贺高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与以中国地**宁分公司代表的名义的周**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周**用在南宁的一个小摊上刻的相关公章和私章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

被告人封传友从事工程劳务承包工作,2O07年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周**。2O08年底,周**告诉封传友称其已拿到永贺高速公路的一些工程,封传友决定与周**合作进行永贺高速公路的工程建设。之后,封传友和周**见永贺高速迟迟未见动工,在打听到原因是永贺高速**新明公司资金不足无法动工,周**与封传友遂对外宣称安**集团与深圳**公司合作投资建设永贺高速公路,周**同时伪造两家公司成立永贺高速建设项目部及委托封传友为项目部负责人的相关虚假手续,并制作所谓的“广西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安**集团有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安**集团有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财务专用章”四枚公章交给封传友,让封传友以该项目部的名义联系施工队,并要求工程队到钟山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并收取合同保证金。从2009年开始,周**与封传友收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07420元。具体如下:

2009年9月6日,被告人封传友以贺州永贺高速公路的名义于与被害人朴*签订了所谓的“内部承包工程股东协议书”,骗取朴*2O万元保证金。

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封传友以安徽**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和被害人周*在钟山县城北环路租住的所谓的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骗取周*人民币10万元。

2O10年3月份,肖某某和杨某某到钟山找到封传友,封传友同样出示虚假的材料,以安徽**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于3月19日与肖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当天,肖某某汇了2O万元合同保证金到封传友的账户。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封传友通知肖某某到钟山领工程图纸准备开工,于是陈*和肖某某一起到了钟山,肖某某告诉封传友该工程的事宜由陈*处理。到2012年5月份为止,被告人封传友又以各种借口向陈*收取了186500元钱。

2010年下半年,肖某某告诉李*说他承接了一项长度为1500米的永贺高速公路隧道工程,他本人没有实力进行隧道施工,想转让给李*做。大约一个多星期后李*与肖某某一起到了广西贺州市钟山县见封传友,封传友带他们一起到富川县与钟山县交界的对面岭工地实地考察。从工地回来后肖某某说他与封传友签订了一份合同,承接的永贺高速公路对面岭至邓家坝的隧道工程总长1500米,提出以33000每米的价格把工程转让给李*做,李*答应。之后李*从封传友口中得知封传友与肖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每米38000元,封传友让李*直接与他合作,待施工结束后,他以37000元的价格结算,另外拿出1000元每米给肖某某作为报酬,作为条件,封传友让李*在工程正式开工前为他项目部的运作提供一些资金支持,李*答应。之后,封传友以接待安**集团领导、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房租费等各种理由向李*要钱,李*共向封传友指定的账户转账67000元。

2010年2月6日在钟山县城“富江酒楼”,封传友以“安**集团永贺高速五、六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黎*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黎*当场付给封传友2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后封传友说工程运作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的情况,黎*为了能尽快销售石料,应封传友的要求多次向封传友提供资金和名烟、名酒等财物前后共计人民币993920元(含签订合同当日的2万元保证金)。到2011年3月份封传友为了对黎*有交代,而告诉黎*其管理的永贺高速从原来的两个标段变成了六个标段,提出与其共同经营建设这六个标段,并与其签订了“内部承包工程联营协议书”,使黎*变成了其合伙人,并确认黎*前期投入为450万元。

2011年3月份,被告人封传友对被害人郭*说他所管理的永贺高速公路建设标段准备开工。封传友以分一段长约800米的隧道给郭*做的名义从郭*处收取了15万元现金。2011年底,又向郭*收取了1万元钱。

封传友收取保证金以后,将部分资金用于在钟山县城租房等支出,部分汇给周**去进行所谓的公关。

另查明,被告人周**曾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12月6日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6月13日释放。案发以后,被害人黎*、郭*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封传友从轻处罚。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黎*的陈述,2009年12月底他经人介绍认识封传友,封传友说自己是永贺高速公路五、六标段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两人于2010年2月6日在钟山县城“富江酒楼”签订了一份“石料购销合同”,合同中甲方为“安**集团永贺高速公路五、六标段项目部”,乙方(黎*方)为“钟山县升平采石场”。并当场交给封传友2万元合同履约金。签好合同后,他就等待封传友通知供应石料的消息,但迟迟都没有接到。2010年4月10日按合同约定,封传友应支付他预付货款80万元,封传友说项目还未开工,业主方没有资金拨下来,没有钱支付这80万元的预付货款,要等到项目开工后业主将资金拨下来才能给。期间,看到封传友在运作的过程中资金出现了困难,他为了支持封传友的工作,陆续以现金借款的形式资助给封传友大约人民币10万元左右,多数没有收据或者凭条。后封传友给他介绍了工程进展的情况,说有一名叫周**的南宁地矿局职工在进行永贺高速公路地质勘探的过程中承接了永贺高速公路第4、7、8三个标段的施工工程,由于周**没有工程施工经验,所以封传友与周**达成协议,将封传友管理的两个标段(第5、6标段)与周**承接的三个标段进行合作,共同进行施工管理。封传友与周**进行了分工,周**负责外部关系协调处理,封传友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到了2010年年底的时候,封传友告诉他,通过运作,永贺高速公路第9标段的工程他们也承接了下来,这样他与周**的合作共同经营管理的标段就达到了6个标段。

在与封传友接触的一年时间当中,通过多次详谈后,封传友作为甲方,他作为乙方,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在钟山县城北环路封传友租住的出租房内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工程联营协议书”,确定了他与封传友的合作关系。之后在封传友向他提出要进行对外关系协调、需接待上级领导等需要经费支出而手上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他多次对其进行资金支持,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通过支付现金、银行汇款、购买名烟名酒的方式支付给封传友现金及物品折合人民币已达450万元左右。2013年2月3日,封传友作为甲方,他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注明“甲方确认并证明乙方截止至2013年元月31日已累计投入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元),用于本合作经营项目的前期投入。经双方协商,甲方保证从工程项目款提前扣除或负责给付乙方上述数额资金。”

之后封传友还继续提出资金短缺的问题,为了把项目继续进行下去,他又先后通过现金支付、银行汇款及购买名烟名酒的方式先后累计支付给其现金及物品折合人民币36万元左右。

(2)被害人周*的陈述,他于2010年4月6日通过杨某某认识封传友。次日,封传友给他们看了承包建设永贺高速公路的相关材料,并带他们到一个叫麦岭的地方看建设工地。后他们就到永贺项目部的办公室与封传友签订了合同,并通过他姐姐汇了10万元到封传友的个人账户作为合同保证金,封传友给他开具了一张收据。

从2010年与封传友签订合同之后,他多次来到广西钟山县想看看工程的进展,可是每一次封传友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一会说改图纸,一会说工程需要办各种证需要时间,就这么拖了三年都没有开工的迹象。2013年2月份他开始对这个项目产生了怀疑,经过多次与封传友协商,封传友一直没有把钱退给他,于是他就到钟山县公安局报案。

(3)被害人朴*的陈述,她于2007年8月通过朋友认识了也是做工程的封传友,2009年8月封传友打电话告诉她说广西贺州市钟山县有一高速公路工程,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可以给部分标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给她做,让她到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面谈,并带10万元合同定金过去。封传友向她传真了“中国**团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贺州永贺**有限公司给中国**团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工程确认书”、“贺州永贺**有限公司与中国**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009年9月5日她到了贺州,封传友向她出示了身份证、工作证(是中铁十五局的干部)、“内部承包工程股东协议书”、“中国**团公司的工程量清单”,并承诺给5公里的路基工程给她做。看到这些文件后她相信了封传友的身份及说法。封传友说他是中铁十五局的工作人员,代表中铁十五局在外承揽工程,联系上了安**集团,安**集团在广西贺州与深**明公司合伙投资建设永贺高速公路,安**集团负责投资建设永贺高速公路钟山段4、5、6、7、8、9的标段,也就是从富川县柳家镇的邓家坝村至钟山县回龙镇的桂梧高速公路(与该高速公路连接)这一路段,封传友作为投资方(业主)安**集团永贺高速公路建设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为安**集团联系施工队伍。2009年9月6日,封传友与她签订了内部承包工程股东协议书,提出先交10万元合同定金,她通过给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交付了10万元定金。从2010年至今她一直在钟山县等待封传友开工通知,在这个过程中封传友告诉她在将来正式开始进场施工并正式签订协议时可以考虑多给一些标段的路基工程给她,所以要求再多交10万元合同定金,于是她又陆续分几次通过给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共交给他10万元合同定金,封传友给她开具了一张20万元的收据。

(4)被害人郭*的陈述,他在2008年12月份左右担任贵广高速铁路7标段第二项目部经理期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为中铁十五局职工的封传友,封传友说其目前受安**集团委托负责在钟山县管理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2、3个标段的项目。到了2011年2月份左右,封传友说其所管理的永贺高速公路建设标段准备开始施工了,并答应给一段长约800米的隧道工程给他做,但是要先交工程保证金15万元。2011年3月份左右,他将15万元现金交给了封传友,后封传友填写了一张盖有“安**集团有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财务专用章”字样、金额为15万元的收款收据给他。

2011年年底封传友打电话给他,说安**集团的领导到南宁市找交通厅的领导协调永贺高速公路建设方面的事情,要接待安**集团的领导,现在手上没钱,让他汇1万元钱过去,他通过银行又向封传友汇了1万元。

(5)被害人陈*的陈述,他弟弟肖某某经过朋友的介绍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自称是安徽建**任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的副总经理,并说广西贺州市钟山县有一个隧道工程想分包给他弟弟做。在2010年3月份,他弟弟和杨某某等到了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通过杨某某的介绍,他弟弟认识了该项目的总经理封传友,封传友当时说自己是安徽建**任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的总负责人。

封传友跟他弟弟签订了一个“工程承包协议”,并把要他们做的隧道图纸交给了他弟,还让他弟弟交付2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同保证金,他弟弟在当天给封传友的个人账户汇入了20万元整。2011年1月8日,封传友通知他弟弟肖某某领工程图纸,他弟弟就和他一起来到了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并跟封传友说以后这个工程的事宜由他来处理,之后他就一个人在钟山等封传友给他施工的图纸。

从2011年1月份到2012年的5月份,封传友以各种名目让他给钱,他前后一共交给封传友186500元,封传友给他写了一张金额为166500元的收据,还有2万元没有写收据。

2011年6月份,他在钟山北环路看到一栋房子挂着“永贺高速公路指挥部”的牌子,他进去问里面的工作人员永贺高速公路指挥部有没有一个叫封传友的人,以及永贺高速公路建设的业主是谁,他们说没有,业主是深**明公司。然后他就打电话问封传友这是怎么回事,封传友解释说是因为深**明公司没有能力和资金建设永贺高速,所以才把工程交给了安**集团来建设。后来见一直没有开工,他才知道被封传友骗了。

(6)被害人李*的陈述,2010年下半年,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四川广源的肖某某,肖某某告诉他,说自己承接了一项长度为1500米的永贺高速公路隧道工程,肖某某本人没有实力进行隧道施工,想转让给他做,他与肖某某一起到了广西贺州市钟山县,肖某某打电话给永贺高速公路项目部的负责人封传友,肖某某介绍封传友是安**集团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的经理,负责3、4、5、6标段的具体施工。肖某某提出把其本人承包的隧道工程总长1500米,以33000每米的价格把工程转让给他做,肖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安**集团有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五标段项目部),他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后他从封传友口中得知封传友与肖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每米38000元,之后封传友让他直接与其合作,待施工结束后,其以37000元的价格与他结算,另外拿出1000元每米给肖某某作为报酬,作为条件,封传友让他在工程正式开工前为他项目部的运作提供一些资金支持。第二天,他主动拿了80000元现金给封传友,封传友没有给他打收条。之后,封传友以接待安**集团领导、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房租费等各种理由向他要钱,他每次都以几千至十几万元的现金拿给封传友,凭回忆及估计,他给封传友的钱不会少于120万元,但绝大多数都没有收据。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深圳市**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永贺高**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永贺高速公路的中标单位只有深圳市**限公司一家,他们公司获得了永贺高速公路的开发、建设、经营权。他们公司没有与别的公司合伙投资建设永贺高速公路,永贺高速公路的业主单位只有他们深圳市**限公司。

2010年2月份深圳市**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永贺高速公路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两家施工单位,分别是天津市**有限公司和汕头**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的中标项目为第一、第二标段(富川县境内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汕**总公司的中标项目为第三标段(钟山县境内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目前永贺高速公路贺州境内路段还没有开始正式建设,上述两家施工单位如果要将所中标段的施工项目分包出去,必须得到他们公司的同意,目前其公司没有接到上述两家施工单位要求将所中标段的施工项目分包出去的要求。深圳**有限公司没有与安**集团合作建设永贺高速公路。

(2)证人邱*(贺州市永贺**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安**集团没有任何合作或业务往来。同时证明由朴*提供的“工程确认书”不是他们公司出具的,他们公司与中国**团公司南宁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公司作为业主方已将永贺高速公路建设施工项目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了汕头**程总公司及天津城**限公司,不存在第三方施工单位。由朴*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不是他们公司出具的。他们公司没有叫做“龚某某”的工作人员,他们公司也从未与名叫周**的人有过联系。

3、书证

(1)湖南永州至广西贺州高速公路贺州段项目业主竞标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深圳**有限公司为永贺高速公路贺州段项目中标人。

(2)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证明刘*是永贺高速公路贺州段项目负责人。

(3)中标通知书三份,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的中标项目为第一、第二标段;汕**总公司的中标项目为第三标段。

(4)贺州市永贺高速公路贺州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证明出具一份,证明永贺高速公路贺州段分为三个合同段,天津市**有限公司的中标第一、第二标段;汕**总公司的中标第三标段。

(5)贺州永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该公司未与中国地**南宁分公司、安**集团签订与项目有关的任何承包协议,也未与该两家公司有任何业务联系。

(6)贺州永贺高速公路贺州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复函一份,证实该指挥部无任何进行工程建设招投标的活动,该指挥部与安徽**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

(7)安徽**限公司复函一份,证实安徽**限公司从未参与、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代理过永贺高速公路项目招投标活动,周**和封传友均不是其公司员工,该公司也从未授权此二人代理任何事宜。

(8)南宁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抓获经过一份,证实周**被抓获的经过。

(9)石料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封传友代表所谓的安**集团永贺高速公路五、六标段项目部与钟山县升平采石场签订石料采购合同。

(10)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安徽**限公司与封传友签订承包协议。

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安徽**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胡**,封传友是项目经理。该授权书为周**伪造。

(11)黎*提供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安徽**公司中标永贺高速公路贺州段工程建设第5、6标段。落款公章为:广西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

(12)黎*提供落款时间2011年3月30日的“内部承包工程联营协议书”、落款时间2013.2.3“联营协议书”各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封传友与黎*签订永贺高速公路第4、5、6、7、8、9合同标段共同施工管理协议。

(13)黎*提供2011.3.28“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安徽**限公司与封传友签订承包协议。

(14)黎*提供“开工通知书”一份,内容:广西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安徽**限公司定于2011年9月20日永贺高速公路全线开工。

(15)陈*提供“开工通知书”一份,内容:广西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安徽**限公司定于2010年1月30日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第五、第六标段开工。

(16)陈*提供“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实2010年3月19日封传友代表安徽**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第五、六标项目部与肖某某签订承包协议。

(17)陈*提供中**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据两份,证实封传友收到肖某某交付的20万元、陈*交付的166500元保证金。

(18)周*提供“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0年4月10日封传友代表安徽**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第五标项目部与周*签订承包协议。

(19)收据一份,证明周*交给所谓的安徽**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10万元保证金。

(20)朴*提供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6日的“内部承包工程股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封传友代表贺州永贺高速公路的名义与朴*签订承包协议。

(21)朴*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贺州永贺**有限公司授权封传友为该公司的代理人。

(22)朴*提供2008年11月20日“工程确认书”一份,内容为贺州永贺**有限公司将永贺高速公路麦岭至贺州段AK55+565—AK56+370、AK53+580—AK54+330共1555米及约5公里路段交予中国**团公司南宁分公司。

(23)朴*提供“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各一份,内容为2008年12月15日贺州永贺**有限公司与中国**团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

(24)李*提供的封传友2011年9月29日承诺永贺高速公路在2011年10月31日前开工的保证,证实李*在永贺高速公路工程支付了费用,封传友承诺永贺高速公路在2011年10月31日前开工。

(25)中**银行票据4张,证实李*向封传友指定帐户汇款6.7万的事实。

(26)李*提供“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安徽**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五标段项目部(肖某某)与李*签订承包协议。

(27)朴*提供收据一份,证实朴*交给封传友20万元工程押金款。

(28)郭*提供收据一份,证实其交给封传友15万元保证金。

(29)黎*汇入封传友持有的“封传友、”“封小波”、“封晓飞”三个账户的汇款凭证复印件125张,封传友写给其的收据、借条7张,钟山县彩凤商行收条1张,中**公司通信预收款专用收据3张(累计金额498500元);汇入“周**”账户的汇款凭证复印件94张(累计金额320600元);以及其他汇款给封传友的汇款凭证及部分烟酒销售单共60张(累计金额174820元),证实黎*向封传友、周**提供财物的情况。上述票据数额共计993920元。

(30)中国**卡号为6289、中**银行卡号为6213,用户名为周**的的开户资料及开卡至2013年7月23日的银行流水清单,卡号为6215,用户名为封小波的开户资料及开卡至2013年7月12日的银行流水清单,卡号为6211,用户名为封晓飞的开户资料及开卡至2013年7月12日的银行流水清单,证实银行现金流水情况。

(31)钟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钟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封传友持有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5张、印有“安徽**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安徽**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财务专用章”、“广西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字样的印章3枚。

(32)广西**柳州监狱的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曾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12月6日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6月13日释放。

4、物证:印有“安徽**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安徽**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财务专用章”、“广西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字样的印章3枚,3枚印章均无编号。

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绘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封传友在钟山县钟山镇北环西路和平大酒楼西对面租住的私人房的现场地点、方位等情况。

6、搜查笔录,证实钟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振宁花园旧3栋周**租住的房子进行搜查,搜查出中**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转账时间为2009年2月11日,付款方户名为周**,账号为4320,收款方户名为龚**,账号为5260,转账金额为90000元),并依法进行扣押,制作扣押清单一份。

7、辨认笔录

(1)封传友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其辨认出其供认的名叫周**的男子系居住在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的周**。

(2)黎*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其陈述的周**即是住在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的周**。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封传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周**是他朋友。周**向他介绍说其本人是南宁市地矿局的工作人员,有亲戚从事交通建设方面的工作,可以想办法拿一些永贺高速公路的土方工程,让他与其共同合作承揽工程。并介绍他建设了一项洛湛铁路望高火车站的土石方工程。他遂决定与周**合作进行永贺高速公路的工程建设。周**让他在钟山县城北环路他租住的私人房成立安徽**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由他担任经理一职,周**还说永贺**山标段马上就要动工兴建了,让他抓紧时间联系好施工队,并与这些施工队签好合同,同时收取合同定金,并及时将合同定金汇给周**。成立安**团永贺项目部就是为了方便与这些施工队签订合同,并开展下一步的工作。

之后永贺高速公路迟迟未能开工,通过他与周**发动各自关系打听,得知永贺高速公路工程因为业主方深圳**公司因为资金不足而无法开工建设,同时听说广西自治区政府有意更换永贺高速公路业主,为了拿到永贺高速公路土石方工程,他与周**在前期都有不少投资,为使前期的投资不至于打水漂,他们都很希望永贺高速公路工程能及早开工建设。到了2010年1月份左右,周**说已经联系好了安**集团,由安**集团与深**明公司合作投资建设永贺高速公路,安**集团负责投资和建设钟山标段,而安**集团已把钟山标段的土石方工程交给他们做,同时周**让他赶快联系施工队准备进场施工。于是他就开始发动他的朋友寻找施工队。之后他在四川广元市的朋友杨某某给他介绍来了三个施工队,这三个施工队的工头分别是周*(湖南人)、陈*(四川人)、肖某某(四川人,与陈*是兄弟),他另外一个朋友介绍了朴*(辽宁营口人)过来。他按周**的要求通知这些施工队的负责人到钟山县城来,来到钟山县城后,他就以安**集团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这些人介绍了永贺高速公路的情况,并承诺包一些土石方工程给这些施工队(当时安**集团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还未正式成立,他只是听周**口头说将要成立这样一个部门,由他作为该部门的负责人,将来永贺高速公路开工后由他负责管理施工队伍)。

这些施工队都提出要与他签订协议,他将这一情况反馈给周**,周**答复说可以,签协议所需加盖的公章可以带到钟山来。2010年3月份左右,周**带着“安徽**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等四枚公章来到了钟山县城。由他与相关施工队的负责人在他租住位于钟山县城北环路的私人房内分别签订了协议。详细的内容大致就是他代表安**集团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将钟山标段的某段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这些施工队,施工队缴纳部分工程保证金。施工队的负责人都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周*缴纳了10万,陈*缴纳了20万,肖某某缴纳了20万,朴*缴纳了20万。

除了向朴*等施工队负责人收取工程保证金之外,他还以安徽**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郭*、黎*、李*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并收取保证金。

2011年2月份左右,他对郭*说他所管理的永贺高速公路建设标段准备开始施工了,郭*问是否可以做其中的一些小工程,他口头答应给一段长约700米的隧道工程给郭*做,但是要先交15万元工程保证金,郭*也同意了。在2011年3月份左右,郭*拿了15万元现金交给他,由于他与郭*也算是熟人,他们双方都没有提出签协议的事,所以他们就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收了郭*15万元钱约半年后,他又叫郭*向他指定的账户汇了1万元钱。

他经过朋友介绍认识黎*。2010年2月份左右,他以甲方安**集团永贺高速公路5、6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黎*以乙方钟山县某采石场负责人的身份,双方签订了一份“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黎*就给了他2万元现金作为合同保证金,他也给黎*写了2万元的收条,但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即他方)应付的80万元预付货款,他则以项目还未开工、业主没有拨款下来为由一直没有支付,他不时向黎*透露在项目运作过程中资金短缺并希望能给予适当支持的意思,黎*为了能够尽早供应石料,多次按照他的要求向指定账户(账户名分别为封传友、封某甲、封某乙、周**、廖**,除周**和廖**的账户外,其余三个账户都为他本人所用)汇款,另有少部分为黎*直接给付现金。

到了2O11年年初,他向黎*透露通过运作,他手上管理的项目标段从2个标段变为了6个标段(第4、5、6、7、8、9标段),黎*就提出与他合作共同经营建设这六个标段的路面及附属工程,通过多次商谈,他们达成了合作的意向,并在2011年3月份左右,他作为甲方,黎*作为乙方,双方在钟山县北环路他租住的出租房内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工程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大体内容为他与黎*双方共同施工管理永贺高速公路第4、5、6、7、8、9标段路面混凝土及附属工程。之后他向黎*提出项目运作资金不足的问题,黎*对他的资金支持力度也大大加强,到2013年年初,黎*通过给他支付现金、银行汇款、拿给他名烟名酒用于接待的方式,折合人民币已有大量资金,后双方通过记忆确认这笔数额为45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工程联营协议书”,确认黎*在合作经营项目中前期投入为450万元。

在他与黎*逐步接触的过程中,他先后提供了一些与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相关的材料给黎*,黎*才会对他所说的话深信不疑。

他把永贺高速公路对面岭至邓家坝长约1500米的隧道工程包给了四川的肖某某,后来肖某某把承接的这段隧道工程转包给了云南曲靖市的李*,之后李*就经常到钟山等待开工的消息,在这期间他多次跟李*接触,并以需要接待领导没钱的名义找李*给过六七万元。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周**对他说安**集团已接手与深**明公司共同投资永贺高速公路项目,周**从安**集团处拿到了5、6标段的工程,与他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周**对他说安**集团接手永贺高速公路项目,后期他们会有很多接待费等经费支出,目前他们都缺乏资金,周**就让他先以“安**集团永贺高速公路项目部”的名义招揽施工队,先向施工队收取工程保证金,将这些钱用于他们后期的接待等费用。由于招揽施工队并向施工队收取工程保证金一般都要签订合同,签合同就要加盖公章,周**给他4枚公章分别是“广西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安**集团有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及“安**集团有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财务专用章”。他拿到这4枚公章后就开始运用他的私人关系向外发布在招揽施工队的消息,很快就陆续有施工队来找他洽谈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承包的问题,他就开始以安**集团永贺高速公路项目部负责人(或经理)的名义与各施工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不同的内容及需要加盖相应的公章,他与施工队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是加盖“安**集团有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公章,收到他们的保证金后开具的收款收据加盖“安**集团有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财务专用章”公章。“广西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这两个公章他很少使用到,是后来周**让他制作“开工通知”才用到的。周**把这4枚公章交给他之后让他写了一张条子,大致意思是如果这4枚公章出了问题,由他负责。这4枚公章一看就是假的,首先这4枚公章是用木头刻的,公章也没有编号,而且这4枚公章里面有2枚是“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广西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公章,这两枚公章不可能会交到他个人手里,周**应该是怕他拿这些公章用于签订合同出什么事,要由他个人负责。

他之所以知道公章是假的还与施工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这些公章,是因为周**告诉他安**集团已与深**明公司合作共同投资建设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周**已从安**集团拿到了5、6标段的施工承包合同,要开展这个项目需要资金用于接待等各项开支,而他和周**都没什么钱了,要筹集资金当时唯一的办法就是招揽一些施工队,承诺分一些土石方工程给施工队做,从施工队手上拿一些工程保证金用于他们的资金运转,而要向施工队拿钱就要解决签合同的问题,签合同就要盖公章,周**提供公章给他,招揽施工队的事情就交给他。他当时的目的就是想筹集资金把工程顺利的推进下去,等工程顺利开工各施工队能拿到活干,合同的问题也就不重要了。

安**集团从未派过工作人员常驻在钟山县具体实施管理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他也没有接到过安**集团的聘书,他的“安**集团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是周**口头告诉他的。

封传友在庭上辩称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财物,其是受周**的指使收受他人财物,并且将财物交给周**的。同时,还提出收受李*只收受了6.7万元,收受黎*大概有150—170万元。

(2)被告人周**的供述,2007年7、8月份左右,他在柳州市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名约50岁、自称龚某某的男子,其自称原为梧州**办公室主任,现负责管理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石料、沙场管理,他问龚某某是否可以把永贺高速公路部分土石方工程交给他做,龚某某同意。由于当时永贺高速公路还未开工建设,龚某某告诉他要等永贺高速公路项目正式开工后才能决定给哪些标段给他施工。

2008年12月份,经他与龚某某共同商量达成一致后,龚某某代表甲方:贺州永贺**有限公司,他代表乙方:中国**团公司南宁分公司。双方共同拟定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把龚某某之前承诺交由他施工的两条隧道工程以协议的形式定下来,他拿着该份协议书找小贩刻了两枚公章及一枚私章,分别为“中国**公司南宁分公司”、“中国**团公司”的公章及中国**公司法人代表“郑**”的私章印章。

之后,由于他本人没有相应的资金和实力修建隧道工程,于是他四处找朋友联系有实力的施工队伍,后来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封传友,他对封传友说他以“中国**团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名义取得了永贺高速公路两座隧道和隧道前后各500米的路面施工工程,但没有实力进行施工,想找有施工实力的合作伙伴,封传友表示有实力修建隧道工程,愿意与他合作。同时他与封传友商定,正式进场施工后所需的投资及施工管理由封传友负责,他负责协调外部关系。之后,他制作一份虚假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封传友代表他本人对工程进行全面施工管理。

他给了虚假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给封传友之后,得知永贺高**锦新明公司因缺乏资金想寻求合作伙伴共同投资建设永贺高速公路,龚某某说深**明公司与多家公司联系都无法谈妥。之后他通过朋友联系到安**集团的人,并协调双方进行协商。他也及时把这些情况告诉封传友,同时他对封传友说,如果安**集团接手永贺高速公路项目他们想拿到工程,后期的运作费用会相当的大,封传友表示如果安**集团接手永贺高速公路项目,并把部分标段工程给他们做,封传友可以先招揽施工队,从施工队那里拿部分工程定金以减轻他们的资金压力。由于当时他预期安**集团会接手永贺高速公路项目,且龚某某不断的向他提出要钱请领导吃饭促成谈判顺利进行下去,当时他和封传友手上都没有什么钱了。所以在2009年10月份左右他告诉封传友,安**集团已与深**明公司谈妥接手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并把5、6标段的工程交由他们做,他现在可以代表安**集团与封传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5、6标段交与封传友施工管理,封传友可以招揽一些施工队先收取部分工程保证金用于他们的后期运作。2009年的10月份左右,他在南宁市找路边小贩私刻了一枚“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打印了一份“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甲方签约代表为周**,并加盖“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约代表为封传友,签约日期为2009年10月18日。之后封传友向他提出需要一份法人授权证明委托书,由安**集团授权其代表他本人全面进行施工管理,于是他又伪造了相关的文件给封传友。

封传友拿到“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后对他说准备在钟山租住的地方成立“安**集团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他表示同意,但要求封传友不要对外挂牌。封传友成立了“安**集团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后就开始对外招揽施工队了,但是怎么去招揽施工队伍,又是怎么与施工队伍签订合同,收取多少工程订金这些情况他都不太清楚。他也从未见过封传友与施工队签订的合同、收据等文件。

内容为“安徽**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安徽**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财务专用章”、“广西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这3枚印章是他在南宁市西关路找街边小摊贩刻了之后交给封传友的,因为在2009年10月份左右,他在与封传友交谈时讲到安**集团接手了永贺高速公路工程,封传友提出是否可以招揽施工队做前期准备,他说可以,封传友说找施工队要签合同没有公章手续不完备,他就找了街边小摊刻了印章。他把印章交给封传友时叫封传友不要弄出什么事来,如果出了事由封传友负责,封传友还写了类似保证书的条子给他,现在这张条子不知道丢到哪了。他告诉封传友印章是他弄来的,没有说是私刻的,但封传友明白他的意思,因为印章很明显是用木头新刻出来的。

封传友收取了施工队的订金后,他以运作安**集团接手永贺高速公路项目的名义让封传友汇给他的钱应该在100万元以上,这些钱绝大多数他都拿给了龚某某。封传友以安**集团永贺高速公路项目部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向工程队收取的钱是通过以他本人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卡及农业银行卡汇给他的。封传友在与他见面时会不时的主动给他一些名烟名酒让拿去接待领导用。

本案尚有被害人黎*、郭*向法庭提交的请求对封传友给予从轻处罚的报告各一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害人黎*被骗取的财物损失,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人民币993920元。对于被告人封传友提出只收受了李*67000元钱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封传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0742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封传友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封传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其是受周**欺骗和指示与相关当事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封传友的行为应属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封传友在周**的授意下,未取得永贺高速公路承建单位的授权,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并使用虚假公章,和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的书证以及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积极伪造文件、公章,并指使封传友收受被害人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封传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封传友所起的作用,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封传友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封传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两被告人诈骗所得人民币190742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随案移送印有“安徽**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安徽**限公司永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财务专用章”、“广西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字样的印章各一枚依法扣押,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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