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黄*能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黄*能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能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崇左**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江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能及其辩护人胡*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延期审理时间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能自1997年起至2011年4月份前是某某石场的法人代表,黄*能自2004年11月30日、2006年9月28日两次以合作联营或是发包经营方式将某某采石场(或某某黄*能采石场、或某某采石场)承包给黄某某经营,最后一次承包时间至2011年9月1日。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黄*能虚构事实真相,告知舒某某其与黄某某签订的合同因黄某某违约欠缴承包金,两人原签订的合同无效。舒某某遂于2010年2月1日,与被告人黄*能签订了合作开发某某采石场的《合同协议书》,合作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后被告人黄*能以为舒某某办理有关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购买安装设备等收取费用为借口,骗取舒某某共计人民币3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黄*能在明知没有合同履行能力,同时明知同一个石场只能办理一张采矿许可证且不能多点开发的情况下,又于2010年6月23日再与温某某签订《石场联营协议书》并给其自主经营20年,让温某某投资开采某某石场。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黄*能把自己单位项目名称由“某某黄*能采石场”变更为“某某采石场,法人代表为温某某”,同时为温某某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5140230000XXXX),目前某某采石场为温某某经营中,造成舒某某无法经营某某石场。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欺骗舒某某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前舒某某已经知道其和黄某某签有合同。关于款项的问题,其与舒某某经核对,其承认舒某某支出了26万元,但其仅收到18万元左右,且其已把这些钱交给农某某帮办理地测、坐标、划图、营业执照、环保等证件及安装变压器,其余是舒某某支付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1、黄**没有诈骗的行为事实,黄**与舒某某签订合同后,舒某某给黄**的钱,黄**均用于双方合作的某某采石场的办证,没有用于个人消费。2、造成舒某某不得经营石场,是舒某某太心急,黄**是在舒某某明确表态不再支付办证费用后,才又转而寻求与温某某合作的,舒某某与黄**的纠纷是属于民事合同性质的纠纷。3、舒某某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后共10次开支了33万元,但与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且舒某某的陈述有部分无证据佐证,舒某某的开支也不能视为黄**诈骗。4、黄**的个人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11年4月,被告人黄*能是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采石场”的负责人。某某采石场又称某某黄*能采石场、某某石场,属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11月30日,黄*能与黄某某签订了《石场联营合同》,由黄*能将某某石场交由黄某某开采经营,期限从2004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2006年9月28日,黄*能与黄某某又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由黄*能再将某某石场范围内的“匙星(地名)何某某开荒山周边土地”及“木那(地名)麻风二病区后背山”两个开采点交由黄某某开采经营,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2009年下半年,黄某某介绍舒某某与黄*能相认识。黄*能见舒某某有意投资经营石场,在其与黄某某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期间,于2010年2月1日又与舒某某签订了合作开发某某采石场的《合同协议书》,期限从2010年2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黄*能以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装变压器等为由,至2010年6月4日共收取或欺骗舒某某支付人民币26万元,其中除了2010年3月17日舒某某支付给广西某某某机械**公司购买铲车的定金10000元、2010年3月19日舒某某应黄*能的要求称为办理所谓的安全许可证将26000元交给了“广西某某注册安全工**限公司”的“许*”、2010年4月23日购买一台变压器支付的31000元外,其余款项均由舒某某当面交付或经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黄*能。期间被告人黄*能还以购买耕牛、房子需要钱为借口,向舒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至2010年6月7日止,舒某某共支出了人民币33万元。当中舒某某购买的变压器,已经安装在“某某石场”,为安装变压器舒某某支付给黄*能的费用为41000元,但没有支付安装费用的票据。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黄*能又与温某某签订《石场联营协议书》,将某某石场与温某某联营开采20年。被告人黄*能帮助温某某办理证照等手续所需的费用,均由温某某支付。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黄*能把自己单位项目名称由“某某黄*能采石场”变更为“某某采石场”,法人代表变更为温某某,同时为温某某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5140230000XXXX)。现某某采石场由温某某经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舒某某于2010年12月24日到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2010年12月25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对黄*能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采石场的北面是“鸳鸯石”(地名)内边的山头;南面是空压机房;西面是山头;东面是鸳鸯石(地名)。

3、2010年12月24日被害人舒某某自书的控诉书,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控诉黄*能涉嫌诈骗。

4、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7月份一天,其通过黄某某介绍认识黄*能,后黄*能持一张过期的采矿许可证要求与其合作开采某某石场。2010年元月,黄*能又持一张江州区国土局关于延期至2010年3月办证的通知,要求其出资黄*能担任法人代表合作开采石场,当时黄*能承诺只要其出资6、7万元便能把证办妥,其信以为真。2010年2月1日其便与黄*能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黄*能以各种借口和理由催促、要挟向其要钱,至2010年6月7日止,黄*能共骗要其人民币计33万元。但2010年6月23日黄*能却又与宁**某某老板签订“石场联营协议书”,并于2010年9月把开采许可证给了温某某,让温某某经营石场。其曾经为了争要某某采石场的开采许可证来开采某某石场而找到温某某,但温某某说采矿许可证全是他出资,其看了票据是真的。

黄干能骗其要钱共十次,经过如下:

第一次是2010年元月初的一天,黄*能称要合作的话就先交两万元定金。于是,2010年1月12日,其就交给他2万元定金,黄*能就在用信用社存款凭条(空白)的背面写的“付款条”上签名并按手印。

第二次是2010年2月1日,黄*能与其签订《合同协议书》后,要求给他3万元去办证,其当即将2.7万元就给了他,黄*能签了字并按手印。

第三次是2010年3月4日,黄*能又叫其要钱去办安全许可证,当天其把2.5万元现金给黄*能,黄*能在“借条”上签了名。

第四次是黄*能刚刚拿那25000元走了十多分钟,他又打电话给其说办证钱不够,再增加5000元“走路费”,其又把3000元给了他,没有写收据。

第五次是2010年3月19日,黄*能打电话叫其再拿26000元去办安全许可证,如果不马上拿钱来安全许可证就不办了。不得已其又于第二天即3月20日找到了黄*能。当时黄*能和许*开车到车站,黄*能指着与其坐在一起的人介绍说:这位是广西某某注册安全工**限公司的律师许*,把钱交给他就可以办得安全许可证了。其就当场交给许*26000元现金,许*就开了一张收据,收据号码是:№3195431.

第六次是2010年4月13日,黄*能叫其拿31000元钱给他去交环保局办理土地复垦押金,其在新西洋超市前面把钱交给他,其叫他写收据,他推托说等拿到发票再给。

第七次是2010年4月21日,黄*能讲采石场的证照基本办得了,要马上安装变压器准备开工,22日其便同黄*能到南宁,23日其用31000元在南宁某某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买了一台变压器,黄*能又叫其要钱去安装,其当天就从自己银行卡提取现金40000元,连同把身上的1000元现金一起交给黄*能,黄*能没有写收据。

第八次是2010年4月29日,黄*能说要钱给他去办证大厅交三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就可以开工了,其信以为真就按照他的要求给了他56000元钱。这笔款黄*能也没有写收据,推托说等拿到发票再给其。

第九次是黄*能打电话给其说:“采石场马上就能开工,但是你必须给我7万元去买房子和牛,不然我就把证照给温某某并同他合作”。其考虑已经投入了几十万元,如果不借钱给他就不好办,其便向南宁的朋友林某某借钱。2010年6月4日林某某叫他妻子黄*通过中国建设**宁江南支行(淡村支行)从卡号(436742337923010XXXX)转账给到黄*能(账号是:6227003371160024936)5万元。当日其又给他现金10000元,黄*能当即叫其写两张借条由他来签名,第一张是写2010年5月以前黄*能总共跟其拿走的钱为26万元,并注明钱是办某某采石场的证照用;第二张是写黄*能借钱去买房子和牛。黄*能在这两张借条上分别签名和写上身份证号码。

第十次是2010年6月7日,黄*能又催其把1万元送去给他,其当时送1万元去到某某采石场交给他,他写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给我,并签了名。

5、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舒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2月1日黄*能与舒某某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实黄*能与舒某某签订合作开发某某石场协议。

(2)2010年1月12日的付款条,证实舒某某支付给黄*能石场办证费20000元,并约定办不成需退款。

(3)2010年2月1日的借条,证实黄*能借到舒某某人民币27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

(4)2010年3月4日的借条(中国福利彩票快乐十分),证实黄*能借到舒某某人民币25000元整。

(5)广西某某注册安全工**限公司№3195431收据,证实广西某某注册安全工**限公司收款人许*收到了26000元。

(6)2010年3月17日广西某某某机械**公司№024463收款收据,证实广西某某某机械**公司收到舒某某交来定金10000元。

(7)2010年4月23日南宁某**有限公司№2022507收据,证实南宁某**有限公司收到崇左市某某采石场交来S11-M-250一台货款(不含税)31000元。

(8)中国农**宁兴宁支行取款业务回单,证实户名为舒某某、卡号为622848083022945XXXX于2010年4月23日现金取款40000元。

(9)2010年6月4日的借条:证实黄*能借到舒某某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并备注:此款专用于办理崇左市某某采石场办证,日期于2010年1月—2010年6月30日,办到合法开采手续后多还少补,如黄*能办证失败需立即全额退款,并计3%月息。

(10)2010年6月4日的借条,证实黄*能借到舒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购买房、买牛,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

(11)2010年6月7日的借条,证实黄*能借到舒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12)项目交通位置图、某某采石场矿区申请范围图、某某采石场矿区露天开采终了图、某某采石场开采设计图复印件,证实某某采石场的矿区位置,申请范围图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测绘院于2009年10月制图;某某采石场开采设计图,由广西壮**设计院制作,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申请范围的坐标及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均为(1980西安坐标系或西安80直角坐标):

点号X坐标Y坐标

12481018.40536436711.183

22480985.40436436776.183

32481040.40436436806.184

42481085.40536436741.183

矿区面积:0.005平方公里。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1月30日与黄*能签订第一份联营协议《石场联营合同》,合作开采某某采石场,地点叫原麻**院接待站屋背山,又叫“木那麻风二病区后背山”。2006年9月28日又签订两份《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开采地点是“木那麻风二病区后背山”,也就是“原麻**院接待站屋背山”;第二份《协议书》规定开采地点是“匙星何某某开荒山周边山头”,开采时间及期限从2006年9月1日到2011年9月1日。2009年8、9月份,陈某某介绍舒某某来某某石场找其商量联营开采事宜,后来舒某某认识黄*能之后就偷偷跟黄*能也签约开采某某采石场合同。此时,其跟黄*能2006年9月签约开采某某采石场的合同还没到期。2010年6月15日,其和温某某、陈某某三个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其将原联营承包黄*能某某采石场的经营权、石场地等与温某某联营并由温某某继续投资经营,由温某某重新与石场法人黄*能签订石场联营合同。2010年6月23日黄*能与温某某签订“某某石场联营协议书”,期限为20年,当天黄*能收了温某某的石场办证定金伍万元。之后温某某一直负责经营某某采石场。2010年11月28日黄*能与温某某签订“变更法人协议书”,黄*能将某某采石场的法人变更为温某某。2011年4月13日,工商局已经发给营业执照温某某,所以目前某某采石场的投资人是温某某,一切事务都是由温某某在负责。

7、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证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两份,证实2006年9月28日其与黄*能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石场开采的地点、范围分别是“匙星何某某开荒山周边土地”和“木那麻风二病区后背山”,开采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

(2)2010年9月19日崇左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C451400201009712007XXXX),证实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采石场的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有效期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矿区面积为:0.0051平方公里。

(3)2011年4月12日崇左市环保局关于同意变更某某黄*能采石场项目名称的复函,证实崇左市环保局同意某某黄*能采石场的名称变更为某某采石场,法人代表为温某某。

(4)2011年4月13日,崇左市**江州分局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采石场的投资人为温某某,有效期至2013年9月18日。

8、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中旬,其通过黄某某、陈某某介绍认识黄*能,接着就与黄*能磋商开采某某采石场的事宜,同时开始介入办理石场开采许可证等手续,2010年6月23日黄*能同其签订合作开发某某石场的协议书,联营时间及期限二十年。办理某某石场开采证的费用全是其本人出的钱,其中有一些是农某某拿其的钱去交纳。办理石场开采设计等支出了81500元,加上采矿权使用费等总共近17万元。2010年9月19日其取得了崇左**源局颁发的某某采石场采矿许可证(证号:C451400201009712007XXXX)。自从黄*能把某某采石场的证照同有关手续转给其后,石场的经营工作基本走向正轨。

9、证人温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采矿许可证(证号C451400201009712007XXXX),证实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采石场为私营独资企业,有效期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矿区面积:0.051平方公里。

(2)某某采石场矿区露天开采终了图,证实该图由广**设计院2010年1月绘制,有效期至2011年6月30日。矿区范围拐点坐标(西安80坐标):

拐点X坐标Y坐标

12481018.40536436711.183

22480985.40436436776.183

32481040.40436436806.184

42481085.40536436741.183

矿区面积:0.005平方公里。

(3)石场联营协议书,证实黄干能与温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石场联营协议,联营的期限为二十年。

(4)联营承诺书,证实2010年10月18日,黄*能书面承诺由温某某先全部垫资领取矿山的一切证件。

(5)某某采石矿区露天开采终了图、矿**面图、某某采石场露天开采工艺图、采矿工程布置图,证实某某采石场开采设计图,由广西壮**设计院于2010年1月设计,有效期至2011年6月30日。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如下(1980西安坐标):

拐点X坐标Y坐标

A2481018.40536436711.183

B2480985.40436436776.183

C2481040.40436436806.184

D2481085.40536436741.183

(6)收条7张:证实温某某支付了如下款项:

①2010年6月23日黄干能收到温某某交来办理某某开采证件定金人民币50000元整。

②2010年8月10日农某某收到温某某交来办某某石场费用3000元。

③2010年8月18日农某某经黄*能同意收到温某某交来办某某石场市安监评估费3000元。

④2010年9月19日黄干能收到温某某交来办理崔某某石场变压器转让给温某某使用,并办理过户一切手续现金5000元。

⑤2010年9月1日黄干能收到温某某现金30000元整,用于办理某某石场证件专用款。其中:土地复垦费13000元;土地复垦勘察费7000元;余下10000元整作办证备用金。

⑥2010年10月18日黄干能收到温某某交来某某采石场2010年管理费5000.00元。

(7)温某某书写的黄干能、农某某领款代交办某某石场办证费清单,证实其办理该石场支付的各项费用为164323.092元。

(8)2010年8月30日广西崇**督管理局崇安监管矿(2010)139号关于江州区某某镇某某采石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批复、崇左市**监督管理局江安监(2011)5号、6号文件,证实温某某作为某某采石场的业主收到了上述的材料。

10、证人农*的证言,证实黄*能是其三姐夫。2010年8月份,其为了交江州区八大小区的住房,与黄*能借了20000元钱。黄*能当时讲他有石场,有人来合作,他得到钱才借给的。

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崇左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的科员,主要负责矿产开发管理,包括采矿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是黄*能。该采石场第一次办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有效期过后,黄*能又继续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局给他办理了新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51400201009712007XXXX),有效期是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法人代表是黄*能。同一个采石场只能办理一张采矿许可证,一个采石场办得采矿许可证也不允许同时多点开采,开采要严格按照矿山的开采设计进行开采。

12、证人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应黄*能的要求,至2010年9月帮他办好了石场的采矿许可证,但黄*能却于2010年5月或6月私自与宁**某某签订合同偷偷把某某采石场转让给温某某。其去办证到2010年9月之前,同黄*能要钱办理:标座标费5000元,开采设计费16000元,土地复垦设计费18000元,石场开采设计评审费10000元,土地复垦专家评估费7000元;市安监评估费3000元,地质环保与治理费20000元(其中评审费3000元),工商办证考察费2500元,共81500元,这些钱是黄*能给的,钱是谁的其不清楚。还有几项费用记不清了。其帮办妥了某某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51400201009712007XXXX)后,黄*能带温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私自到市国土局把采矿许可证领走了。

13、证人农某发、陆某益、陈**、何**的证言,证实2003年黄*能的石场在其四人的开荒地旁边。黄*能跟其四人买了开荒地后,就在他们的开荒地上建了一排简易的石棉瓦房给开石头的工人住。石场原来是黄*能同宁*的黄某某合伙开采的,过后又有一个浙江的刘老板来开采,又有一个姓崔的老板来开采,现在是宁*的温老板开采。

14、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证人黄*向公安机关提交了2010年6月4日其从广西**行营业部(江南淡村支行)的卡号436742337923010XXXX上转账50000元钱到了黄干能账户622700337116002XXXX的银行卡交易清单。

15、被告人黄*能2010年11月2日的供述,供认某某石场是其在2003年开始经营的,当时同本屯的陆某益、陈**、何**、农某发等买他们开荒的山地来开发,每年陆续与黄某某等合作开采石片出售,开采到2008年4月25日被安监局叫停工。2010年2月1日、6月23日分别同舒某某和温某某签订合作开发某某石场的协议书,其同舒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第6条规定“甲方不能再与他人合作开发本石场”,而其却在2010年6月23日,同宁*的温某某签订合作开发某某石场的协议书。到目前共与舒某某要了大概33万元,其中借6万元是用来买牛,6万元借给农玉娟购买八大小区的房子,8万元用来买和装变压器。办“某某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用了21万元。

被告人黄*能2011年3月24日的供述,供认其同温某某签订合作开发某某采石场的协议书,是继黄某某原来与其签订的合同开采某某采石场的延续。目前温某某开采石头的具体地点是也是某某采石场,具体是某某屯的何某某开荒地旁边的山头。与舒某某签的合同协议书中所指的某某石场就是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上的某某采石场,这个石场国土局已经标有坐标,坐标如证号为C451400201009712007XXXX的采矿许可证上所标示的。某某采石场只有一个采石点,就是舒某某的。其同舒某某共拿了32.5万元,其中借款6万元用来买牛,借给农某2万元买房,办“某某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用了10万元;请客吃饭送礼约3万元,变压器入户2500元;余下3万元拿去花了。

被告人黄*能2012年7月6日的供述,供认2010年2月1日其跟舒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作开发某某石场,当日即2010年2月1日就跟舒某某借了27000元来平整开荒地基,2010年3月4日借了25000元用作请有资质的人员来确定某某石场的坐标及绘制图纸和招待费开支用。2010年4月23日,其和舒某某前往南**压器厂购买了一台变压器,由舒某某付款31000元,买变压器后约20天左右,舒某某又通过转账把5万元转入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其将5万元交给崇**公司安装变压器,之后因安装费用不够,舒某某又和其一起补交了7000元,是舒某某付的款。后来某某石场的安全评估费26000元也由舒某某直接转账给安全评估部门。后来舒某某在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旁边一间福利彩票室交给其20000元去南宁交地质复垦评估费,其写有一张收据给舒某某。2010年上半年其母亲过世时,其跟舒某某借了6000元,并写了借条10000元给他。又有一次在崇左市沿山路信用合作银行的营业部,舒某某领了2000元给其,用作安装变压器拉电的高压杆,没有写凭据。又有一次,其跟舒某某借了60000元,其中20000元借给农某买房,40000元用去买牛,这60000元写有借条。另外有些开支没有凭据,如开支招待费等。总之其与舒某某合作后,从舒某某要的及舒某某亲自开支的,共260000元。在2010年6月4日,就某某石场的支出问题,其写了一张借条给舒某某,内容是“今借到舒某某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并有备注说明。当日还写了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舒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购房、买牛,一个月内还请,月息3%”。

被告人黄*能2014年3月30日的供述,供认其不得要舒某某33万元那么多钱,只得要18万多元,有6万元的借条是舒某某伪造的。办采矿许可证缴费其仅得去缴纳土地复垦费2万元,其他都是农某某去办理和缴费的。对于舒某某汇款入其银行帐户问题,其记得曾汇过6000元一次、50000元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能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能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能与舒某某签订合同是完全可以履行的合同,被告人黄*能收到舒某某的钱后,也是把这些钱交给农某某帮办理地测、坐标、划图、营业执照、环保等证件了,造成舒某某不得经营石场的后果,是舒某某太心急自己放弃不做后,温某某才顶上的,被告人黄*能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害人舒某某的证言和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人黄*能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后,被告人黄*能曾向其索取和由其支付了共33万元;被害人舒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交的某某采石场矿区的申请范围坐标与温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交的某某采石场开采设计终了图“矿区范围拐点坐标”是完全一致的;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同一个采石场不能同时办理两张采矿许可证,一个采石场办得采矿许可证也不允许同时多点开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能与舒某某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后,又将同一采石场与温某某签订了联营协议书,温某某取得石场的开采经营权所办理的证照,均是温某某支付的费用;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黄*能签订了联营协议书后,办理证照所需的费用,均是其支付;证人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得受黄*能委托办理石场采矿许可证相关手续,其去交纳的办证费用是黄*能给的,但钱是谁出不清楚。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黄*能在与被害人舒某某签订《合同协议书》并收取舒某某支付的办证费用后,没有用于办理证照,与此同时,黄*能又将石场交由温某某经营,致使舒某某无法经营石场,造成舒某某的投资无法收回,遭受了严重损失的的事实。黄*能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被告人黄*能及其辩护人辩称黄*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黄*能已明确为买牛、买房而借舒某某的70000元,是民间借贷的性质,不符合合同诈骗的特征,不应将此70000元列为黄*能合同诈骗的数额;另被告人黄*能对于安装变压器支付的41000元,虽然黄*能没有票据,但是变压器已经安装是事实;还有舒某某用于购买铲车而支付的订金10000元以及购买变压器而支付的费用31000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作为黄*能诈骗所涉金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能骗取舒某某共计人民币33万元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扣除上述四笔款项后,本院认定被告人黄*能诈骗的数额为178000元。根据被告人黄*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能诈骗所得人民币17800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舒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