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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星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1年5月19日至24日,被告人何*虚构其销售电梯给北海名座大厦的事实,诱骗高*投资合作资金,并与高*签订《合作协议》,骗取高*人民币25万元。发现被骗后,高*多次让被告人何*还钱,何*于2012年6月12日退还高*104300元。

二、诈骗事实

2011年6月14日至7月19日,被告人何*虚构入股王*的铝合金窗项目的事实,诱骗高*交16万元,占有2.5%的股份,共骗取高*人民币16万元,

2012年10月,被告人何*逃离北海市并改变联系电话。被告人何*作案后另退还16300元给高*。

被告人何*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何*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云辩称,其行为只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指控第一起、第二起均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签订的合作协议记载有电梯、铝合金项目,高*陈述也讲到“又以这个项目要16万元”,合同诈骗的数额共4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至24日,被告人何*虚构其销售电梯给北海名座大厦的事实,诱骗高*投资合作资金,并与高*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记载有电梯和铝合金项目的《合作协议》一份,骗取高*25万元。2011年6月14日至7月19日,被告人何*以同样的手段,虚构入股王*的铝合金窗项目的事实,诱骗高*交16万元,占有5%的股份,骗取高*16万元。高*发现被骗后,多次让被告人何*还钱,何*于2012年6月12日退还高*104300元。

2012年10月,被告人何*逃离北海市并改变联系电话。被告人何*作案后另退还16300元给高*。

被告人何*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何*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犯罪时已满18周岁。

(2合作协议,证实被害人高*与被告人何*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内容“甲方的电梯销售(北海名座),所产生的每台利润9000元将与乙方平均分配,乙方将在此项目前期投入30万元,甲方保证乙方投资于2011年12月前收回投资本金,同时甲方的北海名座铝合金项目如顺利签约,将与乙方共同合作操作”。甲方是何*,乙方是高*。

(3)银行转帐、收款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人何*收到被害人高*25万元和16万元,何*退还104300元和16300元给高*。

(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高*辨认指认被告人何*诈骗其钱财。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0日20时,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接到公安局指挥部情报处指示,在逃人员何*在金联丰酒店508房入住,立即出警将何*抓获。

(二)证人李*证言,证实其开发北海名座这个项目负责工程技术工作,其和何*没有谈过北海名座项目装修电梯的事情,其也没有与何*签过电梯合作合同。

(三)被害人高*陈述,陈述其与何*是老乡,认识四、五年,2011年5月何*说他有一个项目,北海名座大厦装修需要电梯,资金不够,找其合作,叫其前期投入25万元,其同意合作,2011年5月17日,其何*签一份合作协议,转给他25万元,后他又以这个项目陆续向其要16万元,其感觉不对劲去名座大厦调查,发现没有和何*有任何合作项目,知道被骗,何*电话上同意退钱给其,后找不到人就报案。

(四)被告人何*供述,供述其对高*说其与北海名座大厦有一项电梯合作项目,其实其没有任何合作项目,只是介绍人,其让高*出资25万元,赚钱平分,高同意,高将25万元交给其,其将钱花光了,其和高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另外其有一个铝合金工程合作项目,叫高投入16万元,占5%股份,其收到高16万元后用于还其个人债务,其退还高12万5千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吻合,并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何*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虚构与北海“名座”大厦有电梯合作项目,与被害人高*签订《合作协议》,合作项目有电梯和铝合金等,陆续骗取被害人高*25万元和16万元,被告人何*的犯罪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一罪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何*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的犯罪所得289400元退还被害人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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