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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林*甲在与被害人张*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用其向中山市*有限公司“以租代购”得到的科雷傲牌小车(车牌号为粤T,车架号为VF1VYRTE5EC527692),采用改变机动车所有人“中山市*有限公司”为“林*甲”的形式伪造虚假的机动车行驶证,向被害人张*抵押借款,骗走张*人民币130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证件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骗走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林*甲与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服务公司)签订以租代购合同,约定由林*甲以以租代购形式承租前程服务公司所有的粤T雷诺牌小车(车架号为VF1VYRTE5EC527692)。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林*甲隐瞒了粤T雷诺牌小车非其所有的事实真相,以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骗取被害人张*的信任,与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上述雷诺牌小车抵押给张*,骗走张*人民币1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4日,张*丙报案称其被林*甲以抵押借款的方式诈骗了130000元。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16时20分左右,藤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藤州镇同乐一街将被告人林*甲抓获。

(4)以租代购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林*甲与中山市*有限公司签订以租代购合同,约定由林*甲以以租代购形式承租中山市*有限公司所有的粤T雷诺牌小车(车架号为VF1VYRTE5EC527692)。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单,证实车牌号为粤T的雷诺牌小车(车架号为VF1VYRTE5EC527692)的所有人是中山市*有限公司,张*提供的粤T小车所有人为林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是伪造的。

(6)借款合同、借条,证实林*甲与张*签订借款协议,张*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给林*甲,林*甲以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

(7)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卡资料查询单,证实2014年11月14日,张*通过转账方式将130000元转到林*乙名下卡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11月22日,林*乙名下的上述银行账户经过取现、转账、消费等,账户余额为21.29元。

(8)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中山市*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是卢保山。

(9)委托书,证实中山市*有限公司委托高*负责办理雷诺科雷傲汽车(车架号为VF1VYRTE5EC527692)的一切事宜。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甲证言证实,林*甲以抵押小车的形式向张*丙借款130000元,张*丙已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林*乙。后其听吴*说林*甲抵押的车可能有假。

(2)证人张*乙证言证实,林*甲用假的行驶证诈骗了张*丙130000元;其曾经看过林*甲提供的行驶证,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林*甲。

(3)证人高*证言证实,其是中山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公司与林*甲签订了以租代购合同,其公司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T的雷诺牌小车(车架号为VF1VYRTE5EC527692)出租给林*甲使用。

(4)证人卢*甲证言证实,其绰号叫“亚七”。林*甲想通过抵押小车借款,便叫其帮介绍一个老板。其让吴*将林*甲介绍给张*等人后,林*甲通过抵押一辆雷诺科雷傲小车给张*,借得130000元。其见过小车的行驶证,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林*甲。

(5)证人卢*乙证言证实,林*甲与张*办理抵押借款事宜时,其在现场。林*甲将一辆雷诺牌小车抵押给张*,张*借款130000元给林*甲。签订合同后,张*将130000元转账至林*乙的账户。林*甲把行驶证给其时,其看见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林*甲。

(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亚七”叫其介绍一个借款的人,“亚七”的老表有辆雷诺牌小车,想抵押借款。其便介绍张*等人给“亚七”和“亚七”的老表。后来其听说“亚七”的老表抵押小车借到了130000元。

(7)证人林*乙证言证实,其曾借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给林*甲使用,林*甲一直没有还给其。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张*证实,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其与林*甲签订借款协议,其向林*甲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林*甲将雷诺牌小车抵押给其。签订协议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30000元转到林*甲的弟弟林*乙的账户。后其听说其被林*甲以租来的小车并伪造了证件诈骗其。

4.辨认笔录

(1)张*的辨认笔录,证实张*能辨认出林*、吴*和“亚七”(卢*);

(2)张*的辨认笔录,证实张*能辨认出林*甲;

(3)卢*的辨认笔录,证实卢*能辨认出林某甲。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其为了借款,便想通过制作假证,办理抵押贷款的形式借款。于是,其通过联系电线杆上张贴办理假证照的电话号码办理了一个假的行驶证。在假的行驶证中,其将原来行驶证中的所有权人“中山市*有限公司”改为“林*”。之后,其用上述假的行驶证与张*签订借款合同,其将车牌号为粤T的雷诺牌小车作为抵押,向张*借款130000元。签订合同后,张*将130000元转账到其弟弟林*乙的农行账户。

上列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通过以租代购取得的车辆没有所有权,仍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伪造的机动车产权证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后,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甲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甲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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