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韦*以“韦*”的虚假个人身份帮助田某某包工开采重晶石,在骗取田某某的信任后,二人达成被告人韦*以每吨5元的辛苦费帮田某某销售重晶石的口头协议。2013年10月、11月,被告人韦*在帮田某某销售重晶石过程中,其在结算矿款时以少报的方式将田某某的48204元矿款占为己有,并在被害人田某某追要矿款当晚逃走,后失去联系。

2014年6月28日,田某某在恭城瑶族自治县XX街找到被告人韦*并向其索要矿款,被告人韦*仍故意隐瞒自己真实身份,以“韦*”的虚假身份写下48000元的欠条给田某某。次日,被告人韦*在与田某某、陈*、兰*等人喝茶过程中,被田某某无意间发现其真实身份信息,并于同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指控被告人韦*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陈*、兰*、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韦*以“韦*”的虚假个人身份帮助田某某包工开采重晶石,在骗取田某某的信任后,二人达成被告人韦*以每吨5元的辛苦费帮田某某销售重晶石的口头协议。2013年10月、11月,被告人韦*在帮田某某销售重晶石过程中,其在结算矿款时以少报的方式将田某某的人民币48204元矿款占为己有,并在被害人田某某追要矿款当晚逃匿。

2014年6月28日,田某某在恭城瑶族自治县XX街找到被告人韦*并向其索要矿款,被告人韦*仍故意隐瞒自己真实身份,以“韦*”的虚假身份写下48000元的欠条给田某某。次日,被告人韦*在与田某某、陈*、兰*等人喝茶过程中,被田某某无意间发现其真实身份信息,并于同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韦*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韦*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城南招待所被公安民警抓获,无自首情节。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韦*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韦*于2013年10月-11月帮助田某某销售重晶石矿共计619.36吨,余48000元货款未付清给田某某,并以书面形式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欠款。

5、泡沫冲10月——11月份出矿情况、结算单证实:泡沫冲10月、11月被告人韦*帮田某某卖矿的情况以及结算情况,韦*欠51204元未付给田某某。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被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具有前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从韦*处购买600多吨重晶石矿,货款共计10多万元,已向韦*结清。韦*在跑路期间曾多次与其联系过,此前的韦*名为韦*。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其和田某某、兰*在雅居阁喝茶,当时韦*拉开自己随身携带的包拿东西,田某某就把韦*的包拿来看,从里面翻出来一本户口本和一张身份证,看见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名字都叫韦*,但身份证上的相片是韦*的相片,田某某就问他到底是喊*还是韦*,开始他还不承认自己叫韦*,过后大家都问他身份证行的相片是谁,他才承认自己真名叫韦*,韦*是个假名字的。

3、证人兰*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其与田某某、陈*在喝茶时,当场发现被告人韦*的真实身份,对被告人韦*欠田某某四万八千元矿款后失去联系一事表示知情。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韦*辩解其帮田某某卖得的矿款部分用于投资广西河*有限公司一事不属实。

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其承包了恭*产公司所属矿区回头山泡沫冲一个窿口开采重晶石,被告人韦*以“韦*”的假身份为田某某开采重晶石矿。2013年10月至11月,其委托被告人韦*帮助其销售重晶石矿,在结算时韦*共有48000元货款未付清,后失去联系。次年6月28日,找到被告人韦*后让其写下48000元欠款,次日发现其真实身份。

4.被告人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韦*具有前科,在工作中一直冒用“韦*”的假身份。为筹钱投资,其以能够卖高价格的重晶石为由帮助田某某卖出约13万元的矿石,其中48000元货款因用于个人投资,未如数向田某某付清,后失去联系。在田某某找到其后继续以“韦*”的假身份写下欠款,后被田某某发现其真实身份。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责令退还被害人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