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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被告人林*承包经营资源县万宝民乐砖厂,先后收取王*、苏*、赵*、刘*、李*、张*、粟*、王*、吴*、唐*、石*、于*、兰*、李*甲、蒋*、邓*、康*、杨*、肖*、王*、粟*、王*、李*乙、蒋*乙购砖货款。至2011年12月13日,其收受以上人员的货款余额尚有94741.5元,被告人林*即于当日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辩称欠砖款是事实,原因是因为2011年5月份资源县中峰乡的群众说砖厂影响到他们的葡萄,砸了砖厂,导致亏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福建闽清人陈*、林*、陈*等人以陈*的名义与资源县*乐砖厂的股东吴*、马*等人签订承包合同,2011年2月8日,被告人林*从陈*手中转包了资*宝民乐砖厂,承包期是从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底。然后,林*采取先收取预付款后发货的方式,生产红砖销售给资源县各乡镇修房子的老百姓。先后收取王*、苏*、赵*、刘*、李*、张*、粟*、王*、吴*、唐*、石*、于*、兰*、李*甲、蒋*、邓*、康*、杨*、肖*、王*、粟*、王*、李*乙、蒋*等23人的预付砖款。至2011年12月13日,其收受以上人员的货款尚有96207.7元没有让他们拉货,被告人林*即于当日以购买配件为由外出,陈*、吴*、宁*以及一些购砖户打电话找他,他开始讲在柳州、贵阳买配件,后来就不接电话,再后来就号码也换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书、委托书证明了被告人林*承包经营万宝民乐砖厂的事实,收据、发货单和提货记录证明了王*、赵*、李*、刘*、蒋*等24户购砖群众先交预付款、后提货的事实以及部分余款未能提货的事实;2、被害人王*甲、张*、肖*、蒋*、王*乙、王*丙、李*甲、杨*、王*丁、吴*、李*乙、王*丙、李*、蒋*、石*、粟*、邓*、兰*、赵*、刘*、粟*、于某等人的陈述证明了他们先交预付款、后提货的事实以及还有总共96207.7元预付款未能提货、与砖厂老板林*又无法联系的事实;3、被告人林*的供述交代和承认了以上事实;4、证人陈*、吴*、黄*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林*外出逃匿、无法联系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在履行火砖购销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预付货款96207.7元后外出,在外出期间不接电话或者关机,并且更换号码,下落不明,使付款人无法与之联系,其行为是一种故意逃匿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承包砖厂期间,砖厂在2011年5月遭到他人破坏,对其生产造成一定影响,但被告人在当年5月以后仍然照样预收砖款,说明砖厂遭破坏与其后来的生产没有直接联系;如果其明知没有履行能力而仍然收取老百姓预付款,然后逃匿,则性质更加严重,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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