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新诈骗、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2003)梧刑经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诈骗、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桂刑经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2006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2008年4月、2010年8月、2012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六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二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吴新未履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附加刑,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新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75.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吴*未履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附加刑,依照《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以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