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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桂市检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伍*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为偿还所欠高利贷,自2011年底至2013年5月期间,秦*谎称自己经营公司跑业务需要租赁汽车为由,先后由本人或者指使蒋**、宾*甲、宾*乙、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位于桂林市区、灵川县、临桂县等地的36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共租赁小轿车194辆,经鉴定,194辆小轿车的总价值人民币2854.566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减去押金,合同诈骗数额为2779.5266万元。

被告人秦*通过将所租赁的小轿车质押给被害人唐**、廖**等34人,以签订借条的方式借款2506.27万元。另外,秦*还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铒,向被害人唐**、廖**等8人骗取借款250.1万元,共计2756.37万元。借款被秦*用于偿还债务、支付租车费用及借款利息和挥霍,导致借款不能偿还,无钱赎回质押车辆归还汽车租赁公司。2013年5月22日,秦*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小轿车88辆,扣押秦*现金7800元,手机三部、金戒指一枚。租赁公司或车主从借款人处追回小轿车78辆,其余28辆下落不明。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涉案车辆的物证、书证、图照、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秦*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36家汽车租赁公司的小轿车194辆,减去押金,车辆价值共计2779.52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赁来的汽车作质押,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铒,以签订借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唐**、廖**等人款项共计2756.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秦*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对指控其诈骗全某甲34.6万元,全某乙58.75万元,全某丙26.35万元,蒋某乙19.14万元,以信用借款的方式诈骗蒋某丙15万元有异议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经济赔偿能力。其辩护人伍**提出:部分汽车租赁公司不知道被告人秦*将所租汽车用来抵押,秦*对这部分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余部分汽车租赁公司明知秦*将所租汽车用来抵押,因秦*不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情形,不构成犯罪,信用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秦*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为偿还高利贷,自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以经营公司跑业务需要租车为由,直接或者指使蒋**、宾*甲、宾*乙、陶某某等人分别与桂林市区、灵川县、临桂县等地的36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共租赁小轿车192辆。之后,其又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铒,故意隐瞒车辆是租赁而来的真相,虚构车辆是从赌场抵押等途径获得的事实,将租赁的小轿车作为质押,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唐**、廖**等33人2458.43万元。另外,秦*采取隐瞒真相,虚构借款用途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廖**、唐**等6人208.1万元。两项合计2666.53万元。

被告人秦*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支付租车费用、借款利息和挥霍。2013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秦*抓获,并扣押现金7800元,手机三部、金戒指一枚,涉案的192辆小轿车扣押在案为86辆,租赁公司或车主自行追回78辆,其余28辆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2日上午11时,桂林市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接到唐*甲报案,称其被秦*用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小轿车质押的方式骗取款项,并于当日16时许引领公安人员在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某酒店旁抓获秦*的事实。

2、162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条和质押车辆记帐明细,证实被告人秦*于2012年初至2013年5月份期间,将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192辆小轿车分别质押给唐**、廖**、雷某某等33人,以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借条和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骗取唐**、廖**、雷某某等33人2458.43万元。另外,以信用借款的方式骗取廖**、唐**等6人208.1万元,合计2666.53万元的事实。

3、唐*甲质押车辆记帐明细单,证实2012年初至2013年5月期间,秦*共向唐*甲质押小轿车64辆,骗取其款项677.35万元。

4、廖**质押车辆记帐明细单,证实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秦*共向廖**质押小轿车39辆,骗取其款项403.9万元。

5、雷某某质押车辆记帐明细单,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秦*共向雷某某质押小轿车34辆,骗取其款项243.47万元。

6、蒋**质押车辆记帐明细单,证实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秦*共向蒋**和周*甲质押小轿车31辆,骗取其二人款项285万元。

7、韩某某质押车辆记帐明细单,证实2013年4月至5月期间,秦*共向韩某某和蒋*戊质押小轿车14辆,骗取其款项166.84万元。

8、192份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秦*本人或者指使蒋**、宾*甲、宾*乙、陶某某等人于2012年初至2013年5月份期间分别陆续与桂林市区、灵川县、临桂县等地的36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共租赁小轿车192辆的事实。

9、营业执照、车辆转让协议、购置合同、发票、注册登记信息、收据、过户手续、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等,证实涉案小轿车192辆均为汽车租赁公司或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所有权人所有,36家汽车租赁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事实。

10、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流水单、交易查询、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秦*于2012年底至2013年5月期间,通过银行支付租赁公司部分租金、押金和部分借款人与秦*之间通过银行转帐往来的事实。

11、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和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借款人、车行和车辆所有权人手上共扣押涉案轿车86辆及相关权属证书,手机三部、金戒指一枚,现金7800元。

12、情况说明,证实桂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第五大队、象**分局、秀**分局、叠**分局、七**分局、灵川县公安局和临桂县公安局等办案机关在调取秦*涉嫌犯诈骗罪一案的证据材料时,已对本案所有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过核查,原件分别由汽车租赁公司、质押借款人、车辆所有权人自行保存。

13、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秦*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蒋**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底至2013年4月份期间,其受秦*指使,以自己的名义与桂林市、灵川县等地的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将租来的小轿车交给秦*或按照秦*的指示将车送到指定的人手上。

2、证人宾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受秦*指使,以自己的名义与桂林市、灵川县等地的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将租来的小轿车交给秦*或按照秦*的指示将车送到指定的人手上。

3、证人宾*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时,由于当时秦*自己没有驾驶证不能租车,便以她的名义租车后将车交给秦*的事实。

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给秦*开车,主要任务是帮秦*把租来的小轿车开到兴安交给唐老板。

5、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秦*陆续与通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份,租赁小轿车3辆。

6、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秦*本人或指使他人陆续与鸿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7份,租赁小轿车7辆。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秦*本人或指使他人陆续与翼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12份,租赁小轿车12辆。

8、证人秦*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秦*本人或指使他人陆续与发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9份,租赁小轿车9辆。

9、证人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秦*本人或指使他人陆续与倡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13份,租赁小轿车13辆。

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秦*指使宾*乙与东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租赁小轿车1辆。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秦*本人或指使他人陆续与朗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9份,租赁小轿车9辆。

1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秦*本人或指使他人陆续与骏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17份,租赁小轿车17辆。

13、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秦*本人或指使他人陆续与顺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6份,租赁小轿车6辆。

1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秦*本人或指使他人陆续与阿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8份,租赁小轿车8辆。

15、证人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5日、26日,秦*、蒋**陆续与安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2份,租赁小轿车2辆。

1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8日,秦*与金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租赁小轿车1辆。

17、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3、14日,秦*本人或指使他人分别与丰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2份,租赁小轿车2辆。

1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秦*陆续与鸿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4份,租赁小轿车4辆。

19、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秦*本人或指使他人陆续与赢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14份,租赁小轿车14辆。

22、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秦*本人或指使他人陆续与吉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4份,租赁小轿车4辆。

2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秦*本人或指使他人陆续与三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4份,租赁小轿车4辆。

24、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秦*本人或指使他人陆续与路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12份,租赁小轿车12辆。

25、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秦*与天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租赁小轿车1辆。

26、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秦*本人或指使他人陆续与铭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2份,租赁小轿车2辆。

27、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秦*与北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租赁小轿车1辆。

2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2月20日,秦*分别与安*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2份,租赁小轿车2辆。

29、证人文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秦*陆续与汝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3份,租赁小轿车3辆。

30、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秦*本人或指使他人陆续与明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17份,并租赁该公司小轿车17辆。

31、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日,秦*与义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租赁小轿车1辆。

3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4月期间,秦*本人或指使他人陆续与利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2份,租赁小轿车2辆。

33、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7日,秦*与双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租赁小轿车1辆。

34、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4月8日,秦*分别与国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2份,租赁小轿车2辆。

35、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秦*本人或指使他人陆续与福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22份,租赁小轿车22辆。

3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秦*与胜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租赁小轿车1辆。

37、证人蒋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8日、5月7日,秦*指使蒋**分别与福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2份,租赁小轿车2辆。

38、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8日,秦*与老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租赁小轿车1辆。

39、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月期间,秦*指使宾某甲、蒋**陆续与鑫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2份,租赁小轿车2辆。

4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秦*与标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租赁小轿车1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秦*于2012年底至2013年5月份期间,共向唐**质押小轿车64辆,并骗取其款项677.35万元。另外通过信用借款骗其35万元。合计712.35万元。

2、被害人廖**的陈述,证实秦*于2012年底至2013年5月份期间,共向廖**质押小轿车39辆,并骗取其款项403.9万元。另外通过信用借款骗取其75.3万元。合计479.2万元。

3、被害人蒋**、周**的陈述,证实秦*于2012年底至2013年5月份期间,共向蒋**、周**二人质押小轿车31辆,并骗取其二人款项285万元。另外以信用借款的方式骗取27.4万元,合计312.4万元。

4、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秦*于2012年底至2013年5月份期间,共向雷某某质押小轿车34辆,并骗取其款项243.47万元。另外以信用借款的方式骗取31万元,合计274.47万元。

5、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秦*于2012年底至2013年5月份期间,共向唐**质押小轿车8辆,并骗取其款项142.59万元。另外以信用借款的方式骗取19.4万元,合计161.99万元。

6、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秦*于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共向唐**质押小轿车16辆,并骗取其款项255.1万元。

7、被害人韩某某、蒋**的陈述,证实秦*于2013年4、5月期间,共向韩某某、蒋**质押小轿车14辆,并骗取二人款项166.84万元。另外以信用借款的方式骗取20万元,合计186.84万元。

8、被害人全某乙的陈述,证实秦*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份期间,共向全某乙质押小轿车2辆,骗取其款项数十万元。

9、被害人全某丙的陈述,证实秦*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份期间,共向全某丙质押小轿车3辆,骗取其款项21万元。

10、被害人秦**的陈述,证实秦*于2012年10月份,向秦**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4.82万元。

1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秦*于2012年11月16日,向梁某某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2.85万元。

12、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秦*于2012年11月20日,向唐**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9.8万元。

13、被害人罗某己的陈述,证实秦*于2012年12月6日,向罗某己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9.75万元。

14、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秦*于2012年12月9日,向唐**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10.67万元。

1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秦*于2012年12月15日,向黄某某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9万元。

16、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秦*于2013年1月份,向施某某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9.5万元。

17、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实秦*于2013年1月,向钱某某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11.63万元。

18、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秦*于2013年2月份,向刘**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5.86万元。

19、被害人蒋**的陈述,证实秦*于2013年3月4日,向蒋**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10余万元。

20、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秦*于2013年3月5日,向罗**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6.65万元。

2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秦*于2013年3月5日,向李**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14.55万元。

22、被害人蒋**的陈述,证实秦*于2013年3月初,向蒋**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10余万元。

23、被**某某的陈述,证实秦*于2013年3月份,向马某某质押小轿车2辆,共骗取其款项19.95万元。

24、被害人蒋**的陈述,证实秦*于2013年3月14日,向蒋**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12.61万元。

2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秦*于2013年4月6日,向张某某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5.64万元。

26、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秦*于2013年4月23日,向唐**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11.64万元。

27、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实秦*于2013年5月5日,向艾某某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13万元。

28、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实秦*于2013年5月12日,向鲁某某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13万元。

2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秦*于2013年5月14日,向杨某某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32.01万元。

30、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证实秦*于2013年5月14日,向候某某质押小轿车1辆,骗取其款项6.79万元。

31、被害人蒋**的陈述,证实蒋**通过蒋**向秦*质押小轿车1辆,其被骗款项10.45万元。

四、被告人秦*的自述材料及供认,证实其因欠下了高利贷,只能借钱去还,但借钱一般都需要抵押,就想出了拿汽车租赁公司的车子去抵押借款的办法,其知道肯定是不能拿租来的汽车去抵押借款的,但当时被高利贷逼紧了没有办法。刚开始租车时,其称租车用于公司跑业务,互相熟悉后就不需要再讲理由了,从2012年起至2013年5月期间,其本人或者指使蒋**等人分别与桂林市区、灵川县、临桂县等地的36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车,由于租赁的小轿车太多,具体数额记不太清楚了,至其被抓前应该还有约二百辆抵押在外。一拿到车,其便马上寻找愿意借钱的人,将车抵押出去借款。刚开始用车抵押借款时,其称自己是担保公司的老板,有很多赌场里输钱的人或者急需用钱的人抵押的小轿车,其便跟人讲,只要愿意给其借款,借款后既可以得高利息,又有车开,通过这种方式,共骗取唐**、廖**、雷某某等人款项高达2000多万元。另外,还虚构借款用途,向廖**、唐**等人以借为名骗取款项200多万元,有的借款人提出要盖公章,其就加盖自己以前或用别人资料成立公司的公章,实际上,案发前,这些公司什么业务都没有做过。为了稳住车行和借款人,其尽量按时支付租金和借款高息,钱只出不进,漏洞越来越大,就不断地去租车抵押借款,再用借款去还前面的费用,债务越滚越多,其就什么都不再考虑,虽然知道最后总会穿帮,但身不由已,只有骗到穿帮为止。骗来的钱都用于还高利贷、支付租金、押金和借款利息了。这些诈骗活动都是其一个人策划,钱也是一个人掌握的,只是请蒋**等人按其的要求做事,付工资给他们。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诈骗被害人全某甲34.6万元、全某乙58.75万元、全某丙26.35万元和蒋**19.14万元,以信用借款的方式诈骗蒋**15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指控秦*诈骗全某甲34.6万元的事实虽有全某甲的陈述,但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秦*否认该事实,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秦*分别与全某乙、全某丙和蒋**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借条及被告人供述,结合全某乙、全某丙和蒋**的陈述等证据均证实秦*诈骗被害人全某乙20万元、诈骗全某丙21万元、诈骗蒋**1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秦*与蒋**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借条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秦*是以车辆质押方式而非以信用借款方式骗取蒋**12万元。

二、关于被告人秦*信用借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秦*在没有真实的经营项目及稳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利用多次借款还款形成的虚假信用,虚构借款事由,不计后果地大量以借为名骗取款项偿还高利贷及挥霍,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客观方面实施了骗取行为,导致被骗款项损失的犯罪后果,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而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

三、关于被告人秦*租车后,将汽车质押借款行为的性质问题。经查,被告人秦*以借为名骗取款项,出发点是为了得到所谓的借款后偿还高利贷和维持骗局的运行,为取得借款,秦*不仅以支付高息为诱铒,还将其明知不能用于质押的所租车辆质押后准许借款人使用,可见秦*不断租车质押借款只是为了提高其诈骗的欺骗性,非法占有借款是其真实的主观目的。只要秦*按照租赁合同履行应交的押金、租金等义务,汽车租赁公司就会基于赢利的目标交付租赁车辆,秦*依约交付押金、租金后取得车辆使用权,明知不可能通过合法途径将所租车辆变现,而只能采取隐瞒租车的真相,虚构车辆来源的事实,使借款人产生错误认识,借款人在明知秦*并非质押车辆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无视自始存在的不能直接以质押车辆追索债务的风险,为贪图利益而被骗交付款项给秦*,是本案的被害人。秦*以所租车辆用于质押借款是一个完整的诈骗行为,不能割裂分段进行法律评价,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诈骗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款项2666.5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涉案小轿车权属明确,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车辆所有权人。扣押在案的金戒指一枚,因未做鉴定和估价,应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秦*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故本院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秦*分别退赔被害人唐**等三十三人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八万四千三百元,分别退赔被害人廖**等六人人民币二百零八万一千元(具体情况见附表);

三、扣押在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七千八百元用于退赔给被害人;

四、暂扣在桂林市公安机关的小轿车八十六辆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车辆所有权人。

五、作案工具手机电话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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