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4)象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08年3月,被告人孙**经朋友唐**介绍认识被害人尹某某,得知尹某某是做建筑工程的,即对尹某某谎称其与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建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工程,并采用向尹某某介绍工程具体情况及带尹某某查看工程工地等手段骗取了尹某某的信任。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孙**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桂林市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尹某某(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已获得的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建设权限中的三栋5、6、7号楼土建项目委托给乙方承建,乙方以每栋2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作为安全质保金交予甲方管理,该安全质保金存放在甲方处,不计利息,甲方在乙方承建的项目拆除脚手架后五天内一次性将该款项返还给乙方。随后,尹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及3月30日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将安全质保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转账给被告人孙**。被告人孙**收到尹某某支付的安全质保金后并未有工程交予尹某某承建,尹某某多次向其催问工程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孙**均予以拖延推诿。

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又以分包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4、5号楼为由,与申某某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孙**(甲方)将已获得的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建设权限中的4、5号楼土建项目委托给申某某(乙方)承建,乙方以每栋25万元的资金作为安全质保金及农民工资保证金交予甲方管理,该安全质保金存放在甲方处,不计利息,甲方在乙方承建的项目拆除脚手架后五天内一次性将该款项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孙**与尹某某、申某某约定,由申某某直接将50万元人民币安全质保金交予尹某某,作为被告人孙**退还尹某某所交的45万元人民币安全质保金及利息。三人商定后,被告人孙**出具了收到申某某交来某内燃机厂三期运作房工程押金50万元的收条;尹某某出具了收到孙**退某内燃机厂押金及利息50万元的收条;两张收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12月8日。之后申某某发现该工程并非被告人孙**所承建,其无权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便未将5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尹某某。破案后,赃款已无法追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尹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孙**以分包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5、6、7号楼土建项目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协议书》,骗取其安全质保金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证实其在写下收到被告人孙**退还的某内燃机厂押金及利息50万元的收条后,因*某某发现被骗,该工程并非被告人孙**所承建,因此申某某并未向其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告人孙**与被害人尹某某认识后,被告人孙**承诺将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给被害人尹某某承建;

证人唐**的证言证实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由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其系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该工程只有1-5号楼,没有6、7号楼;其与被告人孙**并非合作关系,被告人孙**无权将该工程分包给任何人;

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与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人孙**将已获得的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建设权限中的4、5号楼土建项目委托给其承建,其须交纳人民币50万元安全质保金;证实签订合同后,其与被告人孙**、尹某某约定,由其直接将50万元人民币的安全质保金交予尹某某,作为被告人孙**退还尹某某所交的45万元人民币安全质保金及利息,被告人孙**与尹某某分别出具了收条,之后其发现被骗,该工程并非被告人孙**所承建,便未将5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尹某某;

3、《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委托协议书》、《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委托协议附加协议》、《补充协议》、《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修改协议》等书证证实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委托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唐*乙作为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

4、《合同协议书》、收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以桂林市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尹某某签订协议,将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5、6、7号楼土建项目分包给尹某某承建,并收取了尹某某人民币45万元安全质保金;

5、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实桂林市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6、《合同协议书》一份、收条二张证实被告人孙**与申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人孙**将桂林市某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4、5号楼土建项目分包给申某某承建,申某某须交纳人民币50万元安全质保金;证实被告人孙**出具了收到申某某交来某内燃机厂三期运作房工程押金50万元的收条,尹某某出具了收到孙**退某内燃机厂押金及利息50万元的收条,两张收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12月8日;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8、被告人孙建新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谎称与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建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工程,继而以桂林市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尹某某签订协议,将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5、6、7号楼土建项目分包给尹某某承建,并收取了尹某某人民币45万元安全质保金的事实;证实其与申某某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其将已获得的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4、5号楼土建项目委托给申某某承建,申某某须交纳人民币50万元安全质保金;证实在签订合同后,其与尹某某、申某某经商议后约定,由申某某直接将50万元人民币安全质保金交予尹某某,作为其退还尹某某所交的45万元人民币安全质保金及利息,之后其与尹某某分别出具了收条。

二、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在没有取得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工程承建权的情况下,冒用桂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害人尹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乙方一次性拿出人民币40万元给甲方作为合作资金,乙方所占总项目分利股份20%。被害人尹某某再次信以为真,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交通银行将人民币40万元转账给被告人孙**。破案后,赃款已无法追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尹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孙**以合作开发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的名义,与其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其合作资金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桂林某集团公司与桂林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建设)意向书因桂林市**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确定规划,该意向书未生效,同时桂林某集团公司未再与任何公司签订过关于北生活区改造项目的协议,且北生活区改造项目在桂林某集团公司破产后已停止;

3、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建设)意向书证实桂林某集团公司与桂林市**有限公司曾对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项目达成过合作开发意向,并约定由桂林市**有限公司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确定规划,双方在项目规划确定后,另行协商签订正式协议/合同;

4、工商登记相关材料证实桂林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及出资额的情况,证实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中均没有被告人孙**;

5、《合作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孙**以合作开发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的名义与被害人尹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收取了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40万元的合作资金;

6、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谎称取得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工程承建权,并以合作开发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的名义与被害人尹某某签订《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尹某某合作资金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认为:

1、对于被告人孙**是与唐*乙共同取得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承建权,其有权将该工程的5、6、7号楼分包给尹某某承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委托协议书》、《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委托协议附加协议》、《补充协议》、《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修改协议》等书证材料已证实了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是由桂林市**工程公司承建,唐*乙作为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根据唐*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孙**并非合作关系,被告人孙**无权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系与唐*乙共同取得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承建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2、对于被告人将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4、5号楼分包给申某某承建后,经被告人、尹某某及申某某三人约定,由申某某直接支付50万元给尹某某,被告人原已收取尹某某的45万元安全质保金及利息视为已归还,故双方应系民事经济纠纷,且已结算清楚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无论是被告人孙**与尹某某签订委托承建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5、6、7号楼的合同协议书,还是被告人孙**与申某某签订委托承建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4、5号楼的合同协议书,都是基于被告人谎称其取得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承建权这一虚假的前提,在此基础上,被告人以签订委托承建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向其交纳工程安全质保金,被告人的行为已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至于申某某在与被告人签订合同之后是否按三人的约定将50万元安全质保金支付给尹某某作为被告人退还尹某某原已向其交纳的45万元安全质保金及利息,只是涉案赃款的后续处理问题,并不能改变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刑事犯罪的性质。同时,根据申某某及尹某某所作的能够相互印证的陈述均证实了申某某发现被骗之后并未将50万元实际支付给尹某某,由此可见因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已实际发生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尹某某安全质保金人民币45万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只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尹某某合作资金人民币40万元的犯罪事实,系部分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被告人孙**在适当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孙**退赔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孙**上诉提出,1、其与唐*乙合作取得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承建权后,其才与尹某某签订《合同协议书》,签订协议后收取尹某某安全质保金45万元是基于分包该工程给尹某某,且该事实也得到唐*乙的认可。后因尹某某不愿意承建该工程,其与申某某、尹某某三方协商,申某某承建该工程的4、5号楼,同意支付尹某某50万元安全质保金,尹某某同意接收5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其所收款项已基本退清,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护人潘**提出,1、唐*乙承认给了5万元给孙**跑项目和办手续,双方系合作关系,孙**取得了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承建权;2、孙**与尹某某、申某某之间的约定和收条表明,孙**已退还给尹某某50万元,后因申某某违约未支付给尹某某50万元,系民事法律关系;3、申某某通过孙**的介绍取得了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四号楼的承建权,即使不认定孙**与唐*乙系合作关系,孙**也是居间关系,可以获得居间中介费;4、本案中的工程项目都是存在的,孙**没有虚构事实,系民事纠纷,建议依法判决孙**无罪。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1、上诉人孙**对签订合同中的工程不具备承包人身份,没有发包权;某集团与某房地产公司只签订了合作意向书,但后来没有在约定时间达成合作,之后该项目停止,某公司再也没与其他公司签订该项目,到2011年,孙**还以某集团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证明孙**存在以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2、孙**与尹某某、申某某之间的约定和收条只是表明,当尹某某在已经受骗的情况下向孙**要求返还保证金时,孙**为隐瞒事实、掩盖罪行,继续实施欺骗行为,不是民事债务纠纷。3、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合同诈骗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8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其对项目有承建权的事实,以虚构的单位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

针对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于孙**与唐*乙共同取得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承建权及将该工程4、5号楼分包给申某某承建后,经孙**、尹某某及申某某三人约定,由申某某直接支付50万元给尹某某,视为孙**收取尹某某的45万元安全质保金及利息已经归还,尹某某同意接收5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依法作出详细、准确评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孙**无虚构事实的意见。经查,孙**存在虚构其对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与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具有承建权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申某某通过孙**的介绍取得了桂林市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四号楼的承建权,孙**与双方系居间关系,可以获得居间中介费的意见。经查,申某某发现孙**无发包权后,通过其他方式与唐**协商才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建权,并不是孙**居间的结果。孙**在侦查阶段亦从未供述其收取的是中介费。故辩护人提出孙**从事居间活动,可以获得居间中介费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孙**通过合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5万元,数额巨大,且其骗取他人财物后将赃物转移,致使赃物无法追缴,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所称赃款已基本退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其提出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孙**无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孙建新通过虚构其具有相关项目承包权,诈骗他人财物巨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依法裁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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