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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影如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侦查的需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2月10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结束后,于2014年12月11日及2015年2月2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被害人唐*、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系柳州华*限公司(简称“华*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和7月期间,侯*向被害人唐*谎称华*司分别与柳钢医院、中国人*五八医院签订了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因资金不足,邀请唐*一起合作。后侯*与唐*陆续在柳州市柳北区广雅路14号华*司签订了4份合作协议,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人民币150万元和110万元转账给侯*,侯*得到唐*的资金后,没有用于经营医疗设备生意,而是用于偿还自己欠毕*、曹*等人的个人债务,从而骗取了唐*人民币260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侯*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影如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被害人唐*部分欠款。

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如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侯*如在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电汇等方式,分十六次共计还款人民币69.1545万元给被害人唐*。另外,被告人侯*如还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2月28日各还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害人唐*,故被告人侯*如共计还款人民币129.1545万元,应从其合同诈骗金额中扣除。被告人侯*如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侯*如减轻处罚。

被害人唐*在庭审中对被告人侯*如在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共计向其支付人民币69.154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称这69.1545万元是被告人侯*如支付欠他的415万元(包括本案26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人侯*如从未归还260万元的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侯影如系柳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侯影如向被害人唐*谎称其经营的华*司与广西柳*公司医院(以下简称“柳钢医院”)签订了价值人民币698万元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并伪造了相关“中标通知书”和“购销合同”等文件出示给被害人唐*,邀请被害人唐*合作,共同出资履行“购销合同”的内容,从而骗取了被害人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侯影如与被害人唐*在柳州市柳北区广雅路14号华*司办公室先后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中被害人唐*出资150万的约定,被害人唐*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11日将人民币100万元和49万元分别转账至被告人侯影如卡号为6250的建设银行账户。

2013年7月间,被告人侯*如再次向被害人唐*谎称华*司与中国人*五八医院(以下简称“一五八医院”)签订了总价337万元人民币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邀请被害人唐*合作投资,骗取被害人唐*的信任后,再次和被害人唐*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随后,被害人唐*按照合作协议其出资110万的约定,于2013年7月4日通过蔡*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20万元存至被告人侯*如上述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7月24日将人民币44.25万元和39.375万元分别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存至被告人侯*如上述建行账户。

被告人侯*如从被害人唐某处骗得人民币252.625万元后,并没有用于医疗器械采购,而是用于归还其欠其他人的个人债务。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侯影如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告人侯*如和被害人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二人核对,截止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侯*如尚欠被害人唐*185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故被告人侯*如于同日向被害人唐*书写了一张185万元的借条。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侯*如归还被害人唐*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唐*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已分两次共计还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被告人侯*如书写了一份承诺书,认可其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向被害人唐*借款人民币415万元,月息2.5%,并承诺以后仍按照该标准向被害人唐*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侯*如用其对被害人唐*外甥周*的30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被害人唐*的借款中的30万元,被害人唐*对此表示认可,并在上述185万元借条背面书写“2013年12月28日收到侯*如还来欠款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侯*如所欠被害人唐*所有欠款,均需按借款日的下月同日为基准日以月息2.5%的标准向唐*支付利息。案发前,在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侯*如就涉案252.625万元(以260万元为基数),共向被害人唐*支付利息人民币39.75万元(1002.5%8+502.5%7+1102.5%4u003d39.75)。

综上所述,被告人侯影如骗得被害人唐*人民币252.625万元,案发之时,尚有212.875万元未归还。

案发前后,被告人侯*如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柳*行等银行开设账户均无大额资金余额,其位于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78号景绣园(顺风区)12栋1单元4-1号和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4栋2单元12-2号的两处房产因其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均已被法院查封,其所经营的华*司处于亏损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曹*、阳*、廖*、周*的证言及相关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调解书、贷款担保合同,被告人侯*如伪造的购销合同、中标通知书,被告人侯*如与被害人唐*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人侯*如向被害人唐*书写的借条,被告人侯*如还款相关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被告人侯*如银行开户个人信息及卡号为6250建行账户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人侯*如卡号为6220柳州银行账户“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侯*如卡号为6217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柳州华*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相关财务报表,柳州华*限公司卡号为7009柳州银行账户“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到案经过,中国人*五八医院证明,广西柳*)公司医院证明,广西柳*)公司招投标办公室证明,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查封明细及相关查封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被告人侯*如书写的承诺书,被告人侯*如的户籍证明,电子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侯影如的亲属自愿代其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影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影如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影如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认为被告人侯影如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侯影如合同诈骗的金额,经查,被告人侯影如欺骗被害人唐*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害人唐*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先后五次自己或者通过他人将人民币共计252.625万元转入被告人侯影如的账户,在案发前,被告人侯影如共归还被害人唐*人民币39.75万元,故被告人侯影如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12.87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影如合同诈骗260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张*认为被告人侯*如在案发前向被害人唐*支付了利息人民币69.1545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2月28日各还款人民币30万元,该129.1545元应从合同诈骗的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4-11月,被告人侯*如的确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分多次向被害人唐*的账户转入人民币69.1545元,但这69.1545万元并不都是为本案合同诈骗涉案金额所支付的利息,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害人唐*对被告人侯*如还存在其他债权,被告人侯*如也需要就该债权向被害人唐*支付利息。按照被告人侯*如和被害人唐*共同认可的支付利息的方式和标准,被告人侯*如在案发前就本案合同诈骗涉案的金额向被害人唐*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39.75万元,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人侯*如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2月28日各还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唐*也予以认可,但是其称这60万元是归还本案合同诈骗金额以外的185万元的欠款,且在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侯*如分别归还30万元的当日,被害人唐*均在被告人侯*如写给其的185万元欠条的下方和背面书写今收到被告人侯*如还款30万元的字样。故应认定这60万元是被告人侯*如归还被害人唐*185万元欠款的部分。综上,被告人侯*如关于案发前其归还了被害人唐*部分欠款的辩解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如案发前就本案合同诈骗金额向被害人唐*支付的“利息”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观点成立,但扣除“利息”的金额应该是39.75万元而非69.1545万元,且归还的两个30万元亦非归还本案合同诈骗的涉案金额,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如案发前归还了本案合同诈骗涉案金额中的129.1545万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侯*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影如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侯影如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唐某某。

三、责令被告人侯*如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87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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