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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陈*在柳州市瑞*北分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9V008的别克牌SCM7205ATA型轿车来使用。后被告人陈*在朋友李XX的介绍下认识被害人杨X,谎称该轿车是柳州市*责任公司名下的车子,且其父亲管理该公司,并以该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杨X借款。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人陈*以此种方式骗走被害人杨X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3000元,已挥霍。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陈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林XX、李XX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款协议、借条、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被告人陈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X归案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成立。被告人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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