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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2日以(2004)灵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日作出(2004)桂市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滦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月1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39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74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29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减字第98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苏*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05.70分;获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苏*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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