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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贵洲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全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36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10月22日以(2015)减字第138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莫贵洲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贵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获奖励分103.9分。原判罚金8000元,罪犯莫贵洲于2015年6月2日缴纳8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莫贵洲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莫贵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八天(刑期至2015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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