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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柳市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苏*撤回上诉。刑期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68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不变;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2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苏*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10月22日以(2015)减字第139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苏*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获奖励分131.5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罪犯苏*于2014年12月17日缴纳1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苏*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六天(刑期至2015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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