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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覃某某的柳州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了《Φ48钢管脚手架及扣件材料租赁合同书》,租用钢管19204.3米、扣件17870个等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建设。2008年8月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某仅还了一部分材料,还有8321米钢管和3878个扣件仍未归还。被告人王某某在与租赁站的覃某某达成续租的口头协议后,将8321米钢管、3878个扣件等材料用于抵债和变卖后逃匿。经柳州*证中心鉴定,8321米钢管和3878个扣件共价值人民币126147.7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人民币75000元给被害人覃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租赁的钢管长为8231米。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将剩余款项分期全部归还给了覃某某,覃某某请求本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位负责人覃某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柳州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工商登记证、《Φ48钢管脚手架及扣件材料租赁合同书》、柳州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出租材料发料单、租金结算单、续租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6147.7元,尚未达到数额巨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五个月零二十一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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