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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3月23日以城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害人余某某、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用一本伪造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2号某某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抵押物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某的信任后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借款用于归个人债务和消费。2、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用一本伪造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2号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抵押物借款的方式,骗取受害人甘某某信任后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借款用于归个人债务和消费。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辩称案发前陈某某曾向被害人余某某支付过利息60000元以及陈某某家人向被害人甘某某偿还过10000元应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李*还提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将一本伪造的柳州市桂中大道2号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给被害人余某某“借款”200000元。至案发前陈某某向余某某共支付利息60000元。

2、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将一本伪造的柳州市桂中大道2号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给被害人甘某某“借款”30000元。案发前陈某某的亲属代其向甘某某退还10000元。

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他人扭送公安机关,其所获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其提出以自己和丈夫覃某某的房子作抵押借款200000元,在收到陈某某交来的柳州市桂中大道2号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其将200000元转账至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之后每次到还款日期时,陈某某均声称无法偿还借款并重写借条。至案发前,陈某某共支付利息60000元。后其通过方谋虎发现被骗遂报警。

2、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其提出以柳州市桂中大道2号某某房屋作为抵押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当日其将现金30000元交给陈某某后,陈某某交给其一张借条并约定当月15日前还款。后陈某某未按期还款且下落不明,其通过查询发现陈某某给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伪造遂报警。

3、房屋产权证书、借条、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余某某借款时用作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书、出具的借条以及余某某将200000元转账到陈某某银行账户的情况。

4、借条、没收证明,证实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甘某某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以及陈某某提供给甘某某用作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伪造,已被柳州**管理中心予以没收。

5、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律师见证书,证实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及覃某某已将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2号某某房屋出售给莫某某、莫**。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

7、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经过及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他人扭送公安机关的经过。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8日、2013年8月3日其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以其伪造的柳州市桂中大道2号某某及柳州市桂中大道2号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余某某、甘某某借款200000元、30000元。至案发前其已向余某某支付利息共计60000元,其亲属代其向甘某某退还10000元。其所获赃款已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消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诈骗罪成立,但指控陈某某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陈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余某某、甘某某的陈述可证实案发前陈某某支付给余某某利息共计60000元、陈某某的亲属代其向甘某某退还10000元,此两笔款均应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应认定陈某某分别诈骗余某某140000元、甘某某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甘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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