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达达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50万元;退赔赃款76.8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5日减刑9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0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6日以(2015)川女狱减字第62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何*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资检减意(2015)第677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95.99分。2014年1月13日,该犯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同年8月15日获得行政表扬奖励一次。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退赃,但出具了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的刑期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