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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燕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2)江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支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256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6日以(2015)川女狱减字第53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支燕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资检减意(2015)第581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支燕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支燕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基本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73.06分。该犯于2014年6月4日缴纳罚金2万元。无证据证明退赔赃款已履行,但出具了家庭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支燕在服刑期间虽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其违法所得赃款未退还,且在服刑期间多次违反监规,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支燕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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